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家菱、張芸慈、許琬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張家菱 兼代理 人 張芸慈 相 對 人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張家菱、張芸慈(下合稱張家菱等人)爲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爲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許琬婷得於簽約時以現金3萬元及87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視爲現金給付90萬元簽約款,倘許琬婷於111年8月25日另將現金87萬元滙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履保帳戶),許琬婷可向代書吳淑惠取回 系爭本票,倘許琬婷於簽約後反悔,張家菱等人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許琬婷給付90萬元作爲違約金 。詎許琬婷於交付3萬元(已滙入履保帳戶)及簽立系爭本 票予吳淑惠保管後,未滙款87萬元至履保帳戶,且以系爭不動產隔壁戶爲凶宅爲由主張契約無效云云。經張家菱等人催告後,許琬婷逾期仍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張家菱等人遂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許琬婷給付90萬元(即3萬元現金及87萬元本票合計額)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判決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家菱等人以訴訟標的金額90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9,800元。嗣張家菱等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許琬婷應給 付違約金90萬元之訴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原法院於112年4月13日裁定認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爲180萬元,而命張家菱等人補 繳裁判費9,020元(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張家菱等2人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409至411頁),核上開聲明均係本於張家菱等人解除契約後,依契約約定請求許琬婷給付違約金90萬元之同一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張家菱等人請求之金額及所得受利益之金額中之最高者定之。張家菱等人請求許琬婷給付之金額合計爲90萬元,張家菱等人請求許琬婷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撥付履保專戶之3萬元,及同意吳淑惠交付系爭本票或確許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之所受利益合計亦爲90萬元,依上說明,應以9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至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爲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聲明內容 1 先位聲明: ㈠許琬婷應給付張家菱4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琬婷應給付張芸慈4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許琬婷應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之3萬元撥付予張家菱等人。 ㈡許琬婷應同意吳淑惠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張家菱等2人。 ㈢確認張家菱等2人對許琬婷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許琬婷應給付張家菱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琬婷應給付張芸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許琬婷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之3萬元撥付予張家菱等2人。 ㈣許琬婷應同意吳淑惠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張家菱等2人。 ㈤上開第一、三、四項聲明,許琬婷履行其一者,同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㈥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許琬婷履行其一者,同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㈦確認張家菱等2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㈧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