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志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孝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楊志新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6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 釋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甫由相對人 陳福祺拍定,拍得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建物實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孝文名下,且伊於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拍賣 公告疏未註明伊有優先購買權,對伊產生重大損害,伊應得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孝文、陳福祺賠償等情,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核 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㈠、㈡部分有互相競 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與拍定人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按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㈣與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 算價額。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拍定價格合計為13,478,889元,有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附陳福祺得標之投標書)。是以,原法院據以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8,889元(計算式:13,478,889元+1,000,000元=14,478,889元),自無違誤。況抗 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載稱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抗告人泛言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