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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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弘 相 對 人 Krislit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eo Cheng Ser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陳健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新臺幣788,128元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658,624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兩造間前有買賣糾紛,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主張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在案(嗣原法院 重新分案後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抗告人依法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相對人於本案對抗告人之請求金額已擴張為新加坡幣2,803,694.06元本息,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請求金額新加坡幣840,543.05元作為計算本案訴訟費用擔保金總額之基準,與法不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相對人在本案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加坡幣840,543.05元本息,嗣相對人雖以書狀擴張給付金額為新加坡幣2,794,126.03元,但原法院尚未就擴張後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訴訟費用,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暨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仍應以原法院補費裁定核定相對人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準。縱認本件應以擴張後金額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新加坡幣2,794,126.03元折合新臺幣為計算基準,並應扣除相對人已供擔保而提存之新臺幣788,128元。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表明在我國境內之資產,而本案兩造雖於109年3月3日為言詞辯論,惟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9年2月12日已具狀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見原審卷 第14-15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加坡幣840,543.05元本息,嗣歷經多次擴張後,最後於原審作成112年8月7日原裁定前之112年7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 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加坡幣2,794,126.03元本息,有本案起訴狀、112年7月11日準備㈦狀可佐(本案之重訴卷第14頁;本案之重訴更一卷三第174頁),則依抗告人在本案擴張後之 聲明,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以擴張時112年7月11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新加坡幣可兌換23.67元新臺幣計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66,136,963元(2,794,126.03元×23.67=66,136,96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94,032元,抗告人 僅繳納179,376元(本案之重訴卷第281頁之繳費收據),尚不足414,656元;而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三審 之裁判費用各為891,048元;並參以抗告人在本案擴張後請 求金額達新臺幣6千餘萬元,金額甚鉅,且兩造均未對於原 裁定斟酌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50,000元部分,提出爭執或 不同意之表示意見,則抗告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250,00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2,446,752元(414,656元+891,048元×2+250,000元=2,446,752元)。至於相對人表示其已依原裁定而提供擔保金額788,128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原法 院112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 ,則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2,446,752 元,自應扣除其上開已提存788,128元部分後,再就不足額1,658,624元部分予以提存,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為788,128元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