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虹綾、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虹綾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相 對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9頁),經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1至211頁),針對相對人之陳述 意見,抗告人再提出抗告(二)狀(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及相對人謝宜璇(下稱謝宜璇)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簽立「○○○○○00000複合主題專賣店」海外 項目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投資諾亞公司於中國全區域以及日本國全區域之展店(包含加盟)事業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謝宜璇則為諾亞公司履行協 議之連帶保證人,雙方合意如涉訟以抗告人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於107年11月23日已將投資款 全數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投資項目帳冊、經營情況文件等,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投資協議,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800 萬元,未獲置理,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111年8月26日謝宜璇代表諾亞公司與抗告人簽署「諾亞&○○會議紀錄」 、相對人之律師函、雙方於111年11月10日line通話 截圖、相對人傳送給抗告人之2018年至2021年日本諾亞投資報表郵件截圖等,認相對人並非毫無回應,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惟上開會議記錄僅為國內投資項目未及於中國及日本海外投資,相對人之律師函僅空言近日將儘速回覆函文內容,並無實質內容且無下文,至於line截圖係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始提供,而投資報表僅有日本並無中國部分,且均為日文無翻譯,格式與我國會計報表不同且未經驗證,真實性可疑,抗告人無法瞭解其內容,經要求解釋圖表內容,相對人亦未回應,相對人顯僅為形式上敷衍即聲稱已有回應。另諾亞公司國內帳戶存款僅1,003,063元,利息所得分 別為424元、485元,名下只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Toyota汽車,公司財產僅有100餘萬元,在國內顯無財產可供執行。謝 宜璇部分經假扣押執行後,發現帳戶僅餘55,650元,名下房地亦早已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先後設定11,130,000元、2,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 經拍賣,亦無可能就該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取償。相對人二人在國內均已無財產可供將來強制執行,可知在本案訴訟確定後,應僅得執行其在中國或日本之海外資產以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惟中國及日本均非我國法權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原裁定,顯非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供擔保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於107年11月8日簽立「○○○○○00000複合主題專賣店」海外項目投資協議書, 由抗告人投資諾亞公司於中國及日本全區域之展店(包含加盟)事業800萬元,謝宜璇為諾亞公司履行協議之連帶保證 人,抗告人已將全額滙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抗告人多次請求提出投資項目帳冊及經營情況文件等,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抗告人乃於11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投資,並請求返還800萬元,惟未 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律師函、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謝宜璇之身分證影本及所有之不動產地籍謄本等件為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諾亞&○○會議記錄」僅討論國內投資項目問題 ,並未論及中國及日本海外投資部分,相對人之律師函則僅空言近日將儘速回覆函文內容,惟並無實質內容且無下文,至於line截圖係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始提供,投資報表則僅有日本並無中國的部分,且為日文並無翻譯,格式與我國會計報表不同,未經驗證真實性可疑,抗告人無法瞭解,經要求解釋圖表內容亦無下文,相對人只是形式上敷衍而已,另諾亞公司之國內金融帳戶存款只有1,003,063元,利息所得分別為424元、485元,名下只有一 輛2013年出廠之Toyota汽車,公司財產僅餘100餘萬元, 謝宜璇部分經假扣押執行後,發現其帳戶只餘55,650元,名下房地已先後為星展銀行設定11,130,000元、2,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經拍賣,亦無可能就該不動產 拍得之價金取償。相對人在國內均無財產可供將來強制執行,可知在本案訴訟確定後,應僅得由相對人在中國或日本之海外資產之執行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中國及日本均非我國法權所及,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在原法院提出諾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謝宜璇之身分證影本、投資協議書、滙款申請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及在本院提出相對人金融帳戶執行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諾亞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宜璇所有之不動產地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57頁)。 2經查:111年8月26日由謝宜璇代表諾亞公司、抗告人代表○ ○○○有限公司召開之「諾亞&○○會議記錄」記載:「鑑於諾 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亞)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自2018年12月在○○○○○品牌合作3年8個月以 來,合作期間因台灣大陸與日本均受到新冠疫情的重大影響,導致市場及投資環境有較大之變化,為明確未來的合作條件、合作方式是否需因應現今市場變化共同討論應調整之處,以達到雙方未來仍能在互惠互利互信基礎上開展約定之合作及相關業務,消弭合作疑慮,創造共好共贏的合作關係」、「凡未能於今日有決議事項的,將列為待決議事項,雙方擇期再論」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 第17號案卷第15頁),會議中已提及合作期間因海外地區受到疫情重大影響致市場及投資環境有較大之變化等語,若抗告人對該海外投資部分有疑慮,非無機會當場請求相對人報告及提出相關報表,惟抗告人並未在該次會議要求提出海外投資之相關簿冊資料,而係會議結束後於同年9 月14日始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經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11年9月30日答覆將儘速回覆,以避免衍生誤會傷害雙方商誼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後,謝宜璇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與抗告人聯繫說明,直至同年11月6日還有收受抗告人LINE訊息,並未封鎖抗告人(見同上卷第23-41頁),堪認雙方就投資事項並非全無聯繫及討論,相對人亦非全無回應或避不見面。況相對人早於雙方召開「諾亞&○○會議」前 之111年4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日本投資相關資料予抗 告人(見同上卷第43頁),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提供之日本投資相關日文資料有疑義,於前開「諾亞&○○會議」時亦 得請相對人予以說明,自難據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認相對人僅係形式敷衍而無實質回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主張諾亞公司之國內金融帳戶僅餘1,003,063元,利息所得分別為424元、485元,名下 只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Toyota汽車,公司財產僅餘100餘 萬元,謝宜璇帳戶僅餘55,650元,名下之房地已先後設定11,130,000元、2,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 行,認相對人在國內顯無財產可供執行,僅有海外資產可供執行,應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並提出相對人金融帳戶執行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諾亞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宜璇所有之不動產地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57頁)。惟查 ,諾亞公司目前在國內仍有營運,每月支出營運租金等,且於111年12月6日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反擔保金8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營運租賃合約書及相關文件、 提存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35-209頁),而謝宜璇則除了存款外,名下還有不動產,有前開不動產地籍謄本為佐,相對人之存款應僅為其資產項目之一,自難僅以存款金額之多寡為認定是否有清償能力之唯一標準,並據此認定相對人有脫產、藏匿財產或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謝宜璇為星展銀行設定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時間均為108年10月31日,其設定時間雖在107年11月8 日雙方簽訂投資協議之後,惟仍早於抗告人111年9月14日以律師函請求提出投資相關簿冊、及11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投資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前,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考量以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得貸款 為國人理財調度資金之常見方式,而抗告人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近3年始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簿冊及終止 投資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難因之遽認謝宜璇係為避免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積極減少資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經其請求後,有就其現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遽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