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王英彬、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相 對 人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應無理由,相對人之意圖實為拖延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2000元,非608萬元,且利息請求部分為本票之法定週年 利率6%,並非5%,是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原裁 定僅形式上審查,即酌定相對人以132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聲請本件停止程序,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業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及系爭訴訟之訴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5頁),且經原法院調取該院系爭訴訟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漏列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應予補充),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執行之本金為608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即約為131萬7333元(計算式:608萬元×5%÷12個月×52個月=131萬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考量其他遲滯因 素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與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32萬元。從 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32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係關於抗告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偽造、變造之主張(見原審卷第32頁之民事起訴狀),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情形,該當同法條第3項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何要件不符之情事。至系爭本票如何交付、相關支票退票過程及相對人是否得對抗抗告人,則屬系爭訴訟之審理有無理由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 ㈢另抗告人雖抗辯應以票據之法定利率即百分之6計算抗告人所 受損害,據此核定擔保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而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要與債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此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亦即,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 裁定以此計算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命供擔保之審酌標準與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之利率,係屬二事,抗告人所為陳述,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32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