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國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國訓(即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克公司)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41萬4647元,顯 已負債大於資產,且難以清償,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則以諾克 公司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306萬9686元,難認有宣 告諾克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諾克公司剩餘財產僅有141萬4647元,積欠 債務合計606萬6894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 、58條規定,自得宣告破產。又諾克公司既有數位優先順位債權人,已符合多數債權人分配之情形,縱優先債權大於剩餘財產,仍得宣告破產。然原法院就諾克公司之財產是否無法組成破產財團?其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並未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盡調查之能事,即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又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優先於他債權 受償,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宣告諾克公司破產,業據提出原法院准予備查函、清算人就任狀及相關證據、報紙公告、債權人清冊/債權表、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函、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及財產目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89頁)。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諾克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流動資產34萬元4620元、非流動資產107萬0027元,合計141萬4647元(見原法院卷第87頁),並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亦無證據足認諾克公司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又諾克公司積欠債權計有:最優先債權清算費用1000元及預估清算人報酬10萬元;第一優先順位行政執行費12元、6元,合計18元;第二優先順位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暨滯納金87萬6996元、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128萬5349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89萬0225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1萬7098元,合計306萬9686元;6筆普通債權合計299萬7208元(見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經扣除最優先債權清算費用1000元與預估清算人報酬10萬元及第一順位債權18元後,其第二順位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3人,債權 合計306萬9668元(見原法院卷第53、57、63頁),已符合 多數債權人分配之情形。且諾克公司負債確亦大於資產,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宣告諾克公司破產即難謂無實益。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原法院未酌上情,遽以諾克公司剩餘財產141萬4647元不足清償第1、2順位優先債權合計306萬9686元,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認其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