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綠星企業有限公司、吳旭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仕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46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聲請人誤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467元,經核 應屬溢收之裁判費,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