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曹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鴻泰 王璿斌 王裕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7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洽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鴻泰、王璿斌、王裕元(均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出租意願,被上訴人表示原承租人即訴外人上佳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佳公司)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願意出租給伊,兩造遂展開租賃條件之磋商並議定相關租賃條件後,於110年12月29日就系爭加油站租賃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 日止(計10年),被上訴人應同意伊於111年4月1日起派員 進駐,完成站務交接、財產點交,伊則已依約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被上訴人並 已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7日以上佳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交付面額600萬元支 票用以歸還押租保證金,伊於111年3月1日函覆表示不同意 撤銷系爭協議,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退還上開面額600 萬元支票,復於111年3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於111年4月1日辦理租賃標的物之點交,惟伊於當日派員到場準備點交 事宜,然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點交,迄今已逾點交期限仍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前,明知伊等與上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已約定上佳公司有優先承租權,對同樣租賃條件下,伊等依約有先出租予上佳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並介入續約條件建議,更於得知上佳公司與伊等於111年1月10日比照系爭協議條件續約後,亦請被上訴人提供上佳公司聯繫方式,以便與上佳公司洽商上佳公司供應油品之長期合約或勸退上佳公司續租,伊等並無向上訴人表示上佳公司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之事。又系爭加油站原係以伊等名義取得特許執照,並於上佳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後,即將特許執照一併讓渡予上佳公司供其經營加油站,上訴人聽聞上佳公司表示若不續約時,伊等應以相當價款為對價始願讓渡該特許執照後,即稱願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提供高額「保證金」以充實被上訴人與上佳公司於談判時之財務準備,是系爭協議就「保證金」之交付,並非保證伊等屆時履行土地及站體設施等物件之交付義務。況伊等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期前,即向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並積極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㈡縱認伊等應負違約責任,本件係起因於上佳公司行使約定之優先承租權,兩造復無從自上佳公司處取得相關特許執照以經營加油站,伊等如不同意上佳公司續約要求,有遭上佳公司求償之風險,且伊等於續約後隨即告知上訴人無從履行系爭協議,並積極退還保證金,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履行期首月之前置作業準備事項,均無庸實施,被上訴人已盡力防免上訴人進一步遭受損害,系爭協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8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又系爭協議並未明示伊等負有連帶履行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租 賃標的物: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現為○○○○加油 站),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及000 、000地號部分,面積合計2098平方公尺,及其上合法取得 站體建築物、相關營業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21年4月30日止,共計10年1個月。被上訴人同意租期起 算1個月内作為上訴人經營複合式加油站前置作業準備事項 ,不計租金…押租保證金:600萬元,於本協議書雙方用印 完成,由上訴人交付即期兌現支票予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同時簽具同額之本票作為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擔保。其他事項:⒈預定站務交接日:111年4月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派員進駐,雙方並就租賃標的物進行點交後,簽署財產清冊以示點交完成。…⒌本協議書簽署後,如被上訴人不遵照約 定出租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立即返還押金外,另需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若不遵照約定承租租賃標的物,需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被上訴人應立即 返還押金,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即面額為600萬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王鴻泰亦於111年1月5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作為押金返還之擔保,及系爭加油站目前登記由上佳公司經營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2頁不爭執事項⒈⒊),且有系 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27頁)、王鴻泰出具之收據(見 原審卷第11頁)、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13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約定,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18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⒊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違約金應如何酌減?⒋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應否負連帶給 付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違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約定: ⑴按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5項約定系爭加 油站之站務交接日預定為111年4月1日,如被上訴人不遵照 約定出租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立即返還押金外,另需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之記載,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3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以兩造實際損 失作為計算基礎,亦未排除兩造除本項違約金以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約定於他方違約時,另有返還押租金之給付義務,且兩造復不爭執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2頁不爭執事項⒑),依上開說明,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⑵又兩造均未爭執上佳公司依前揭原租約,就系爭加油站所坐落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且據證人即上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榛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49頁),並有原租約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35-339頁)。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109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復未約定於上佳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時,被上訴人即可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於不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時,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5項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佳公司收悉被上訴人出示之系爭協議書後,上佳公司先於111年1月7日向王鴻泰、王璿斌發函表示依原 租約第9條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若欲續出租系爭加油站,上佳公司有優先承租權,復於111年1月9日向王鴻泰、王璿斌 發函主張行使優先承租權,王鴻泰、王璿斌並依原租約第9 條第6項約定,與上佳公司簽訂續約協議,由上佳公司繼續 承租經營系爭加油站等情,業據提出上佳公司函(見原審卷第123-129頁)、續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7頁)、加油站(含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3-327頁)為證,而 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僅爭執續約協議書日期有倒填云云(見原審卷第294、298頁),足證上佳公司確有對原租約之出租人王鴻泰、王璿斌行使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因而與上佳公司續約。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加油站交付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加油站迄今既仍由上佳公司經營使用,足證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協議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出租 給上訴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第1、5項之約定情事。 至上訴人雖以吳睿億於111年1月23日傳送其提供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與上佳公司續約之條件時(見原審卷第99頁、225頁),王鴻泰猶回覆「收到了解」等語,主張王鴻泰、王 璿斌與上佳公司所簽訂之續約協議書之簽訂日期111年1月10日係倒填日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8頁)及 林妍榛(見原審卷第349頁)所否認,且觀上開LINE對話, 王鴻泰縱然未積極向上訴人表示已與上佳公司簽訂續約協議書,然亦未表示尚未與上佳公司簽訂上開續約協議書,自難因此即認上開續約協議書確有倒填日期情事。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核與上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續租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之租金亦為每月42萬5,000元相同;參以上佳公司上開111年1月9日函文已有檢附系爭協議書,顯見上佳公司係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乃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租金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續租協議書有倒填日期事實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續約協議書有倒填日期之事,即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履行期前,已向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並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云云,然查: 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預定站務交接日為111年4月1 日,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期為111年4月1日。而兩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發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以本行支票退還押金600萬元;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於法無據,仍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退還被上訴人所寄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不爭執事項⒎⒏), 且有上開函文、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第29-31頁、33-35頁、第117頁)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雖於系爭 協議履行期111年4月1日前,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並返還 押租金保證金,然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自不容任意拒絕履行,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表明拒絕履行契約,除發生債權人能否因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主張債務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或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外,其於履行期屆至後既確實未依約履行,仍應認定構成違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違約,即不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倘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主張期前拒絕履約無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細繹該案係承租人怠於行使優先承租權,且出租人於租期屆至前即通知承租人租期屆至時不再續租,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告終止,出租人不為續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本案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無法援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協議於111年4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 出租給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第1、5項之約定,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辨系爭協議既經上訴人終止,即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3頁),惟遍觀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上訴人拋棄違 約金請求權之記載;且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基於該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被上訴人上述違反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終止系爭協議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0萬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⑵上訴人主張為準備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已投入數百萬元採購設備之成本,以上訴人110年度汽柴油總銷售量59萬7,088公秉,當年度汽柴油平均每公秉售價為2萬5,759元及預估系爭加油站每日發油量為25公秉等項為計算基礎,系爭加油站預估1年可創造2億3505萬2,000元之營業收入,如以上訴人110年度利益率2.7%計算,預計1年將可獲利634萬6,000元,參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年,上訴人就10年租賃期間至少可獲利6346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而至少受有6346萬元營業損失;反觀被上訴人因與上佳公司所簽定續租約較原租約增加4000萬元左右之獲益,兩造損益差距超過1 億元,上訴人起訴請求違約金18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況,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 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議前,已經由被上訴人提供原租約而知悉上佳公司依原租約就系爭協議之租賃標的物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且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係何時、如何得知上佳公司就系爭協議標的有優先承租權?在二造簽系爭協議之前還是之後?)在接洽之後,大約110年9、10月間知道,因被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與上佳公司的租約,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不爭執事項⒋⒌),再佐之證 人即負責為上訴人與王鴻泰接洽之吳睿億到庭結證:王鴻泰於000年0月間即將前契約提供予上訴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應發函予上佳公司,處理上佳公司之優先承租權問題,上訴人為縮短接收加油站之時程,除建議被上訴人購買上佳公司外,並提供租賃契約書,請被上訴人以該租約內容為上佳公司續租之條件,向上佳公司確認是否要續租等情(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見上訴人 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早已因被上訴人提供前契約而知悉上佳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 ②又據證人即上佳公司負責人林妍榛於原審證稱:原租約租賃限期屆滿前,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租金調高至每月35萬元,且須提供價值2000萬元之不動產供抵押,因被上訴人不想與伊公司續租,且伊無價值2000萬元之不動產可供抵押,所以打算放棄優先承租權,但伊與中油公司之合約尚有5年,乃先 與被上訴人簽訂經營許可執照讓渡協議書(即原卷第207-209頁),然因優先承租權是伊無法接受相同承租條件時才放 棄,所以伊有向王鴻泰表示要讓伊看新承租人之租約,讓伊知道新承租人之承租條件為何,伊並未表明不續租。又伊將上情告知中油公司並請中油公司協助後,中油公司去找王鴻泰瞭解上訴人之承租條件後,伊乃決定續租,並於111年1月10日與王鴻泰、王璿斌簽訂續約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47頁 )等情(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意將 系爭加油站出租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提供之續租條件通知上佳公司,且上佳公司於知悉兩造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租賃條件後,同意該承租條件而於原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前,行使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始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點交出租系爭加油站予上訴人,兩造就此結果,顯非無法預見。 ③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起因於上佳公司行使約定之優先承租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應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或不履行原租約與上佳公司續約,而應負擔法律責任之風險;但上佳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與王鴻泰、王璿斌簽訂續約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關於上佳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而無法履行,並積極退還押租保證金600萬元 予上訴人,距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起僅歷 時1個月又14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所獲押租金600萬元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3萬6,667元,已於預定出租點交 日期111年4月1日提前1個多月預告無法按期履約,防免上訴人進一步遭受損害發生。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加油站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履行期首月的前置作業準備事項,均毋庸實施,其縱有支出勞費,應尚屬有限。上訴人雖主張為準備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已投入數百萬元採購設備之成本,然未舉證證明,且縱有採購設備,其原本即係從事油品事業,採購必需之設備本屬其原有之營運所需,尚無從認定係為系爭加油站所採購。參以上訴人得預見上佳公司有行使優先承租權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僅需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加油站之附屬設施等做為契約標的物,其並無提供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加油站經營特許執照之作為義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需自上佳公司處取得相關特許執照才得以經營系爭加油站,及上訴人迄未取得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特許執照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可見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特許執照前,縱使其因被上訴人履約而取得系爭加油站,仍無法供為經營加油站使用;則其主張因此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出租系爭加油站而受有預期營業損失,亦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出租交付系爭加油站無因果關係。則其聲請函調上佳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相關稅務及營業資料,並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所受營業損失金額,即無必要。 ④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以10年期計算其與上佳公司續租增加之租金利益3777萬元(計算式:《425000元-1102 50元》×120期=3777萬元),然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1800萬元,已佔被上訴人所增加之租金收益達百分之47.6,比例相當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藉由系爭協議拉抬上佳公司續租之租金,因此獲有前述增加之租金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查原租約(見原審卷第313頁)係上 佳公司與王鴻泰、王泰鈞所簽,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依序為重測前 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3841平 方公尺,而依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係: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現為○○○○加 油站),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及00 0、000地號部分,面積合計2098平方公尺,及其上合法取得之站體建築物(即辦公室、加油亭)、相關營業設施(即附屬加油機、輸油管線、儲存槽、洗車設備等),且系爭地上物為王裕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不爭執事項⒉⒊),顯見租賃標的物大不相同,雖然就系 爭土地面積部分有所減少,但新租約增加具高度經濟價值之系爭加油站站體建築物、相關營業設施,參以原租約係99年11月30日簽立,當時消費者物價指數90.95,距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消費者物價指數101.01,此為眾所周知,則物價上漲,租金亦有相應之調漲符合常情,則被上訴人取得比原租約更高之租金,並非不合理。 ⑤惟被上訴人明知與上佳公司間有前述優先承租權之約定,而存有違約之風險,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即應依約誠信履行系爭協議,且既接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罰。是綜合審酌上述各情,並衡諸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若謂債務人可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拖債之風日熾,顯非事理之平。又徵之系爭協議押租金高達600萬元,租期長達10年 ,及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上佳公司準備經營權讓渡協議等事宜所付出之勞費,復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180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0萬元較為適當。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不可採: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前段固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後,如被上訴人不遵照約定出租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立即返還押金外,另需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25頁),然該約定僅約 定被上訴人3人未依約定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3人負有應返還押租保證金60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即18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上 訴人3人並未對該違約金債務明示應負連帶責任。又縱因系 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作為 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擔保,然該約定僅針對押租保證金返還一事,並非就違約金所為之約定,自不得據此推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實屬無據。⑶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即可成立。」,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負全部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意思,而應連帶負責云云;惟觀之該案判決之當事人固未於協議書明載由債務人負全部給付義務,然因該案債務人另書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簽發擔保本票,而得認該案債務人已向債權人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才認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