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顏希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顏希容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與吳宗輝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2萬7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原僅對薩婆公司提起上訴,嗣上訴後追加吳宗輝為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主張均係基於確認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生爭執,亦非基於薩婆公司、吳宗輝個人原因所為爭執,是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對於薩婆公司、吳宗輝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追加吳宗輝為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見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薩婆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薩婆公司以總價1882萬7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含訴外人顏慈慧信託予上訴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下稱系爭000-4、000-5、000-10、000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薩婆公司於簽約當日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嗣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薩婆公司與訴外人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嗣薩婆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鎮公所函覆指定建築線部分須穿越毗鄰之同段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而非全部落在系爭000-4、000地號二筆土地範圍内,受限於此,薩婆公司將來興建之房屋店面勢必面寬狹窄而價值大幅降低,且有通行困難之虞。嗣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合法解除。故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薩婆公司即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第4 項之記載,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 ㈡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薩婆公司1800萬元。⑵確 認上訴人持有薩婆公司及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面額882萬7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上訴人應將 前項本票正本返還薩婆公司及吳宗輝。⑷薩婆公司就第1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薩婆公司1800萬元部分,及第3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已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8、117頁),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成立後,薩婆公司尚有尾款382萬7000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另案(原 審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薩婆公司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系爭本票亦為價金之給付方式之一,若以票據方式付款,倘票據全部或一部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薩婆公司)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即上訴人)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屬價金之一部,嗣薩婆公司怠於依約履行交付尾款,就系爭契約解約自有過失,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於薩婆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薩婆公司1200萬元,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聲明第1、3項部分,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7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㈠薩婆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薩婆公司以總價1882萬7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含訴外人顏慈慧信託予上訴人部分)之系爭土地。薩婆公司於簽約當日已給付2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800萬元、12月29日給付500萬元,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尚有尾款382萬700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27至第29頁、第115至第117頁)。 ㈡薩婆公司與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882萬7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 ㈢薩婆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核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其上標示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部分須穿越毗鄰之同段000 、000地號二筆土地,並非全部落在系爭000-4、000土地範 圍內(見原審卷第61頁)。 ㈣薩婆公司以110年10月22日台北中崙郵局002069號存證信函表 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解除雙方109年8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台端立即於收受本函後,於10日內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款1500萬元即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另案訴訟,訴請解除契約及返還土地,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薩婆公司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同年4月15日經薩婆 公司收受,兩造合意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合法解除。 ㈥上訴人另案先位聲明主張薩婆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薩婆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薩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82萬7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薩婆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予薩 婆公司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薩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現於本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薩婆公司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持有之薩婆公司與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882萬7000元本票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違約金酌減後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記載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為無效 票據,並無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86年度台簡上字第7 7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均認本票記載抵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才歸於無效。是如於票據正面增列之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有效。 ⑵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無條件交付」等語,其第4項固記載:「若逾期(本案土地 上現有老樟樹移植他處後三日内為本張本票之付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僅係就系爭本票之付款期限約 定為「現有老樟樹移植他處後三日内」,並未對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而無抵觸對系爭本票應無條件支付本質,揭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第4項之註記,並無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屬票據法第12條記載不生 票據上效力之「無益事項」,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記載有何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記載有害事項」,其主張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⑴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薩婆公司於同年月29日給付500萬元,尚餘382萬7000元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嗣後於110年4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是以系爭契約 經被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尾款382萬7000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價金尾款債權382萬7000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尾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就所擔保之價金尾款382萬7000元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 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為薩婆公司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並非作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尾款價金之性質變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500萬元價金尾款部分,業據薩婆公 司於同年月29日給付完畢,是以該500萬元之價金債權部分 ,既經薩婆公司給付而為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尾款債權其中50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至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後,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00萬元價 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得否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上訴人得否將薩婆公司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金,亦為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價金尾款債權其中500萬元 部分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之一部分,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系爭本票為價金給付方式之一,屬價金之一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內 容為:「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薩婆公司)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為定金,經乙方確實親收足訖,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一)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證件齊備(完税)日付款新台幣捌 佰萬元正及面額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元正之商業本票一張。(二)本件產權移轉登記、鑑界及點交完成日(109/10/30以前)付清尾款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元正。PS本案 價款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戶名:顏希容,帳號 000-00-0000000」等語,足徵兩造僅就薩婆公司所給付之定金200萬元約定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至尾款則由薩婆公司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至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 甲方若以票據方式付款,倘票據全部或一部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等語,係就約定薩婆公司就買賣價金如以票據清償而未兌現時視為違約之約定,並非約定以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清償甚明。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屬價金之一部分,其得系爭本票及違約金酌減後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鎮 ○○段 ----- 000-4 89 1/1 2 彰化縣 ○○鎮 ○○段 ----- 000-0 000 0/8 3 彰化縣 ○○鎮 ○○段 ----- 000-00 00 0/1 4 彰化縣 ○○鎮 ○○段 ----- 000 000.66 1/1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3日 8,827,000元 109年12月31日 吳宗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