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棋雯即大豐收汽車行(蔡鴻文即大豐收汽車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棋雯即大豐收汽車行(蔡鴻文即大豐收汽車行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林龍珠 黃震武 黃曉婷 馬靖雄 許陳美麗 0000000000000000 許徨星 許徨舜 許全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嘉娥 0000000000000000 許徨雄 楊馥安 楊峻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楊婉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堯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蔡鴻文即大豐收汽車行,為獨資之商號,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9月27日因轉讓而變更負責人為陳棋雯,陳棋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7日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35-39頁),核無不合。 二、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謝禮謙、謝品樂、陳珮雯(上3人為 謝仁哲之繼承人,下合稱謝禮謙等3人)、龍馬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蔡鴻文即大豐收汽車行、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車隊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交通部為共同被告,在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經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對謝禮謙、謝品樂、陳珮雯、龍馬成公司、蔡鴻文即大豐收汽車行、中華大車隊公司之訴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即原判決後,陳棋雯即大豐收汽車行不服原判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詳後述之本院判斷欄所載),而提起上訴,該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命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謝禮謙等3人,亦不及於原判決命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之龍馬成公司,自無併列謝禮謙等3人、龍馬成公司為 視同上訴人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林龍珠、黃震武、黃曉婷、馬靖雄、許陳美麗、許徨星、許徨舜、許全瑋、許嘉娥、許徨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許陳美麗、許徨星、許徨舜、許全瑋、許嘉娥、許徨雄(上6人合稱許陳美麗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文成;馬靖雄、林龍珠、黃震武、黃曉婷(上4人合稱馬靖雄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聰福;楊峻丞、楊馥安、楊婉琪、楊堯茜(上4人合稱楊 峻丞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恩潭(楊恩潭與許文成、黃聰福 ,下合稱許文成等3人)及訴外人李嘉鈺,於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搭乘由謝禮謙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仁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下稱甲車)返回臺中港工作船渠時,謝仁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當時夜間雖有大雨,然臺中港區內道路有照明,路面亦繪製有道路邊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仁哲未注意甲車已接近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之路面邊緣,逕將甲車駛入海中(下稱系爭事故),致許文成等3人溺水死 亡,侵害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又謝仁哲於系爭事故中亦 溺水死亡,而甲車靠行於龍馬成公司,謝仁哲則受僱於上訴人,且甲車車身繪製有「龍馬成」、「大豐收」之服務標章,謝仁哲受上訴人、龍馬成公司之指揮及監督,上訴人、龍馬成公司各應與謝禮謙等3人於繼承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許陳美麗等6人、馬靖雄等4人、楊峻丞等4人對謝禮謙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龍馬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應與謝禮謙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與龍馬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與謝禮謙等3人於繼承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項次2、4、6、8、10、11、12、14、16、18、20之 欄所示本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與謝仁哲並無僱傭關係,謝仁哲前雇主是華昌計程車車行,後來華昌計程車車行賣給龍馬成公司,因謝仁哲有臺中港區載客需求,龍馬成公司無法為謝仁哲處理港區通行證,乃前來請託上訴人幫忙辦理港區通行證,而上訴人係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乙車)資料及船務公司之合約 書予謝仁哲辦理港區通行證,為何甲車可以進入港區,並不清楚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謝禮謙等3人於繼承謝仁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項次2、4、6、8、10、11、12、14、16、18、20之、欄所示本息,並諭知若其中上訴人、龍馬成 公司、謝禮謙等3人有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之人於 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楊峻丞等4人及許徨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許陳美麗、許徨星、許全瑋、許嘉娥、許徨雄、馬靖雄等4 人在本審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陳美麗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文成;馬靖雄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聰福;楊峻丞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恩潭及李 嘉鈺於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搭乘由謝禮謙等3人之被繼 承人謝仁哲所駕駛之甲車返回臺中港工作船渠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許文成等3人溺水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謝仁哲之雇主,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應與謝禮謙 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仁哲 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至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逕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謝仁哲之僱用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蔡嘉欣即龍馬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本審證稱:甲車原本是在華昌(指華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我把華昌公司買下來後,才更名為龍馬成公司,因法規規定計程車公司內不得無車輛,故購買時,連同靠行車司機、車子一同過戶。華昌公司變更負責人、股東變成我這邊的團隊後,甲車也變成我團隊的名字,就是用龍馬成公司來做車子的車籍登記,甲車在龍馬成公司名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的資料報告書第35頁(即原審卷一第96頁)記載「受訪者表示,事故駕駛員原屬大豐收公司」,應該是要寫華昌公司,甲車原始是屬於華昌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四個股東合起來要買華昌公司,負責人蔡少帆因年紀較大,隔行如隔山,對計程車行業務不了解,當我發現龍馬成公司跟司機沒有靠行合約書(我稱的靠行合約書即指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那時我就一直打電話給謝仁哲,後來……跟謝仁哲接觸簽名完成的,謝仁哲來龍馬成公司跟我 員工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0-294頁)。並佐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6日檢附之謝仁哲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資料,其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駕駛車牌牌照為000-00(下稱丙車,車主為華昌公司),於103年7月25日變更為000-00即甲車,而甲車在當時之行照車主欄載為華昌公司,嗣於109年2月17日在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之執業事實欄載為「109年2月17日龍馬成汽車公司000-00」,另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在103 年7月8日記載受僱於華昌公司,至109年2月17日則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書載執業事實之公司欄載為龍馬成公司等情,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書、丙車行車執照、乙車行車執照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59-63頁)。暨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龍馬成公司與謝仁哲 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事實,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謝仁哲將甲車登記龍馬成公司,使用龍馬成營業牌 照車額(即行照一枚、牌照二枚)營業;第2條約定龍馬成 公司將營業車額及謝仁哲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第3條約定謝仁哲應規定辦理受僱登記,欲受僱他人輪 替駕駛,應比照辦理;第4條約定謝仁哲付給龍馬成公司營 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等語,有該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91-293頁)。足認甲車在109年2 月17日前原係靠行在華昌公司,嗣因蔡嘉欣與其他股東出資購買華昌公司股份後,變更華昌公司為龍馬成公司,甲車在109年2月17日後因而靠行在龍馬成公司,堪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係靠行在龍馬成公司。而龍馬成公司既接受謝仁哲之甲車靠行,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該公司為甲車所有人,且向謝仁哲收取靠行費用,甲車車身外觀上亦有標示「龍馬成000-00」字樣(本院卷二第45頁),既屬龍馬成公司所有,外人無從分辨是否為靠行營運,則依上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應認甲車駕 駛人即謝仁哲係受僱龍馬成公司。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謝仁哲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通行證一節,並提出甲車營業車輛定期通行證(下稱甲車通行證)及謝仁哲之人員定期通行證(下稱謝仁哲通行證)為證(原審卷二第185頁),而依臺中港務分公司提出之其所屬港區 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可知辦理營業車輛定期通行證之應備證件為:汽車運輸業執照、牌照登記書、行照;辦理人員定期通行證之應備證件為:身分證件、相片、公司證明文件(營業執照或營業許可證)、合約或補充文件,有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請領人員、車輛通行證應備證件一覽表可佐(原審卷三第407頁)。併依臺中港務分公司 提出之甲車通行證及謝仁哲通行證之申辦資料,該二通行證係在109年2月27日提出申請(分見原審卷三第417頁、427頁),其中甲車通行證之申辦文件有:大豐收汽車行之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營業種類: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大豐收汽車行與嘉鴻船務代理業(股)公司之計程車服務合約書(進出港區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甲車 行照(車主:龍馬成公司)、謝仁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審卷二第421-425頁),而 謝仁哲之人員通行證申辦文件則有A合約書(原審卷二第433頁)。 ㈣承上,在109年2月27日辦理甲車通行證及謝仁哲通行證時,甲車係靠行在龍馬成公司,而甲車通行證及謝仁哲通行證之申辦資料,關於所應具備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計程車服務合約書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屬之文件資料,惟依證人蔡嘉欣證稱:龍馬成公司登記項目並沒有客運服務業,龍馬成公司只能讓司機靠行,不能做承攬客人的業務。龍馬成公司沒有協助謝仁哲及甲車申請台中港區的通行證。謝仁哲也沒有跟龍馬成公司提出請幫忙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94、295頁),並佐以龍馬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登記計程車客運業,而無登記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一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01頁),可見龍馬成公司並無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營業執照或營業許可證,則甲車雖靠行在龍馬成公司,惟礙於龍馬成公司不能提供汽車運輸業執照,亦不能提供與船務公司簽訂計程車服務契約資料等限制因素,龍馬成公司並無法為謝仁哲協助辦理甲車及人員定期通行證,而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則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業,並具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一節,有上訴人商業登記抄本、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39頁、原審卷三第421頁),則上訴人辯稱謝仁哲請託上訴人幫忙辦理港區通 行證一節,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謝仁哲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通行證一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提供申辦甲車及人員定期通行證所應具備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計程車服務合約書等事實,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甲車或謝仁哲有何監督、管理或使用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另提出印有「大豐收計程車行、謝仁哲(小謝)、服務專線0000000000、24小時、代客駕駛、碼頭服務」字樣之名片1張(原審卷二第183頁),用以證明上訴人為謝仁哲之雇主一情,惟上訴人否認其有發給或同意謝仁哲印製上開名片,並抗辯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倘有印製名片,亦應印製上訴人之聯繫電話,而不會只印司機個人電話,才會有營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經核上開名片所載之「服務專 線0000000000」,與謝仁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資料所填載載之電話、手機號碼相符,為謝仁哲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該公司函覆之電信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認該名片上所載之「服務專線0000000000」, 並非是上訴人之電信聯繫方式,則上訴人抗辯其為營利事業,倘有提供或同意謝仁哲印製上開名片,亦應印製上訴人之聯繫電話,而不會僅印司機個人電話一節,與常情無違,自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發給或同意謝仁哲印製上開名片之事實,且上開名片印製之「大豐收計程車行」與「大豐收汽車行」名稱並不相符,自不能逕依上開名片而認上訴人即為謝仁哲之雇主。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甲車車身印有「叫車專線:00-00000000」、「大豐收」字樣 部分(原審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二第45-47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謝仁哲在甲車車身註明上開文字,且查該專線號碼旁另有標示「中華大車隊」字樣之標示,且該專線號碼並非上訴人所申辦使用,而係中華大車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使用,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甲車車身所印製之上開叫車專線,與上訴人無關聯性;至於車身另有「大豐收」字樣部分,雖與上訴人行號名稱「大豐收汽車行」有部分雷同之文字「大豐收」,但與「大豐收汽車行」名稱並不相符,且該「大豐收」字樣係以直向為標示,與上訴人提出其所屬計程車在車身係以「大豐收汽車行」為橫向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之照片),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輔以其他標示而足以特定甲車為上訴人所管理監督之車輛之事實。故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名片及甲車車身之叫車專線及大豐收字樣等照片部分,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甲車及謝仁哲有何監督、管理或使用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在109年7月15日凌晨零時9分許 ,而謝仁哲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年月14日22時39分自其住家駕駛甲車出發,在同日22時58分抵達大豐收計程車行,同日23時54分出發前往KTV載客,且該KTV有幫客人向大豐收汽車行叫車云云,並提出運安會110年1月事故資料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55-100頁)。上訴人則抗辯大豐收汽車行是距離KTV最近的一家車行,很多計程車司機會來這邊泡茶、休 息,接到自己的生意就離開,並非是上訴人接到KTV這筆叫 車生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謝仁哲駕駛甲車之歷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運安會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77-78頁),惟關於許文 成等3人係以何聯繫方式而搭乘謝仁哲駕駛之甲車部分,經 系爭事故之生存者李嘉鈺在本審結證:我有與其他3位被害 人一起去皇妃KTV,來這家之前,是在另外一家,因為那一 家沒有包廂,有1位女陪介紹我們去皇妃KTV,因為皇妃KTV 有女陪的包廂,大概記得應該是KTV幫忙叫車,因為我們大 家都是外地來的,當時我記得我們是各自走路到KTV外面上 車,跟司機說要回船上,但不是我說的,我上車,他們在車上聊天,我閉著眼睛休息,進港區後開始下大雨,再來的記憶就是車子掉到海裡,我就醒來,大家都很驚慌等語(本院卷一第299-301頁);並佐以皇妃名店(即皇妃KTV)函覆本院稱:本公司000年0月間沒有跟大豐收汽車行配合;109年7月14日沒有幫顧客許文成等3人及李嘉鈺代客叫車,顧客如 果有搭乘計程車的需求,可以到本公司借電話叫計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7-99頁);再依證人蔡嘉欣證稱:謝仁哲客 人來源是路邊招手的客人或參加車隊(如台灣大車隊或UBER)或他自己印名片找客源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依上 開李嘉鈺證詞及皇妃名店函覆資料,並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指派謝仁哲駕駛甲車,或由許文成等3人及李嘉鈺或皇妃名 店向上訴人指定派遣計程車等事實,且依蔡嘉欣上開證詞,可見謝仁哲應係自行經營客源,而無接受上訴人派遣發車之事實,故謝仁哲於發生系爭事故前,雖曾至大豐收汽車行,惟既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指派謝仁哲駕駛甲車前往皇妃名店搭載許文成等3人及李嘉鈺之作為,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對於 甲車及謝仁哲有何監督、管理或使用之事實。 ㈦又謝仁哲之配偶陳珮雯在運安會訪談時表示謝仁哲「原屬大豐收公司」等語,惟運安會就此部分已加註「實際應為華昌」(原審卷一第96頁),可知運安會調查後亦認為謝仁哲原應屬「華昌公司」而非「大豐收公司」;又證人蔡嘉欣證稱其並不知道謝仁哲及甲車與上訴人之關係,華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蔡居財,其係與蔡居財洽談買賣華昌公司之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華昌公司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有謝仁哲103年78日受僱於華昌公司之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為憑(本院卷二第62頁),可知華昌公司地址與上訴人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商業登記抄本)為同處,惟大豐收汽車行之原負責人為蔡鴻文,大豐收汽車行與華昌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或商號,且陳珮雯在運安會訪談時另表示:「因為龍馬成買了這間公司,也連同事故駕駛員(指謝仁哲下同)的車一起買去,龍馬成多角化經營,並未經營計程車業,所以事故駕駛員還是自攬生意,不清楚事故駕駛員是否接受大豐收派車,只知道與大豐收的一些司機很熟,也常常回去找他們聊天」等語(原審卷一第96-97頁 ),則依陳珮雯上開所述內容可知其所指原屬「大豐收公司」部分,應係將甲車原靠行之華昌公司誤為上訴人,且依其表示謝仁哲係自攬生意,不清楚有無接受大豐收派車,謝仁哲常回去找大豐收的司機聊天等情,則上訴人抗辯謝仁哲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先至上訴人處,應是去泡茶聊天,接到自己的生意就離開等語,應非虛妄。 ㈧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為謝仁哲之僱用人之事實,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其他歸責之原因,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 規定,就系爭事故與謝禮謙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核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禮謙等3人於繼承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上訴人應與謝禮謙等3人於繼承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項 次2、4、6、8、10、11、12、14、16、18、20之欄所示本 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被上訴人 負給付責任者 (含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1 許徨星、許徨舜、許全瑋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每人各1,500,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許陳美麗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094,574元 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交通部 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林龍珠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4,428,891元 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交通部 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黃震武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77,709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黃曉婷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576,44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馬靖雄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795,973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許嘉娥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817,5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許徨雄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96,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楊馥安、楊婉琪、楊堯茜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每人各1,629,12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 楊峻丞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629,12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 上述第1項至第50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之人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 項次 被上訴人 負給付責任者 (含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 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許徨星、許徨舜、許全瑋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每人各66萬6,667元(計算式: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元=66萬6,66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人各22萬元 每人各66萬6,667元 2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許陳美麗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6萬6,666元(計算式: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4元=66萬6,666元) 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萬元 每人各66萬6,666元 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林龍珠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10萬7,4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0萬7,400元+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10萬7,400元) 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萬元 每人各110萬7,400元 6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黃震武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萬元 每人各100萬元 8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黃曉婷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萬元 每人各100萬元 10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馬靖雄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萬元 每人各100萬元 12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許嘉娥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1萬6,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1萬7,500+100萬-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4-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萬7,566元=91萬6,6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萬元 每人各91萬6,600元 14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許徨雄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6萬2,66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9萬6,000+100萬-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76萬2,66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每人各76萬2,667元 16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楊馥安、楊婉琪、楊堯茜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每人各112萬9,126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2萬9,126+慰撫金150萬-強制險理賠金50萬=112萬9,12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人各37萬元 每人各112萬9,126元 18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楊峻丞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12萬9,12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2萬9,127元+慰撫金150萬-強制險理賠金50萬=112萬9,12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萬元 每人各112萬9,127元 20 大豐收汽車行與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陳珮雯、謝禮謙、謝品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大豐收汽車行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上述第1項至第20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之人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