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慧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君 呂正樂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伊為響應政府發展太陽能產業政策,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彰濱工業區內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17、18地號土 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18 年2月5日止。伊依約繳納與6個月租金同額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3668萬1282元,因兩造於102年6月5日合意終止10 地號土地之租約,經被上訴人扣除該部分之擔保金後,其餘2760萬69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遭被上訴人以伊積欠系爭土地租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5個月以上,總計8108萬4865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擔保金。惟被上訴人已收取租金6517萬2529元、逾期違約金1013萬1485元,並無損失,與伊非故意違約且無獲利之情形相較,被上訴人將具違約金之系爭擔保金全部沒收,顯然過高,應酌減為920萬2320元,依此上 訴人尚應返還1840萬4640元予伊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萬464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之訴部分,已經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遭伊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又系爭擔保金係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金。若認係屬違約金,則伊沒收系爭擔保金,僅占伊所受損害之3.66%,並 無過高之情,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全部或一部,則因上訴人尚積欠伊租金1712萬8601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利息34萬6874元,合計2760萬6960元(下稱系爭未償租金等),伊得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萬4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一、兩造於98年2月6日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租賃期間為自98年2 月6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原審卷第23-36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第1、2年均免繳租金,在第3、4年實際應繳租金是按原定租金之6成計算,在第5、6年實際應繳租金則為按原定租金 之8成計算(原審卷第24、25頁)。 三、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繳納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擔保金3668萬1282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6月5日合 意終止關於10地號土地之租約,前開擔保金依1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為907萬4322元,業經被上訴人沒收,故系爭 擔保金尚餘2760萬6960元。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第60號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15個月(總計8108萬4865元)為由,催告上訴人支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表示自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所繳交之系爭擔保金2760萬6960元(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仍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6960萬6506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34萬6874元,合計8008萬4865元(重上卷第129頁)。嗣經被上訴 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受償798萬7962元, 及於108年8月23日受償2329萬0533元。 六、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清償租金2119萬9410元。 七、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後受償之798萬7962元及2329萬0533元,兩造均同意係清償積欠之租金(重上卷第164頁),經扣除該2筆受償租金,及上開2119萬9410元,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712萬8601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34萬6874元,合計2760萬6960元即系爭未償租金等。 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設立,並於110年6月16日解散(重上卷第31-32頁、最高2990號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未依指定期限繳付第2期起各期 租金時,應繳付逾期之違約金;乙方未依約繳付違約金,其累積達第1次未繳首月月租金之數額時,甲方(指被上訴人 )亦得終止租約;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乙方因同 條第1項而被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租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5個月以上,總計8108萬486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而以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通知沒收系爭擔保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甲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37頁) ,堪認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租金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又系爭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終止,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應先扣除系爭未償租金等後,如有剩餘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充作違約金而不 予退還,且系爭擔保金充作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依約定不退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上訴人因本條第1項被 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逾期繳納租金為由,而經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通知已繳交之擔保金不予退 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擔保金,以該擔保金全部充作違約金,僅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後,始生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擔保金之餘額與系爭未償租金等費用抵充之問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擔保金不予發還;第6條第3項則係以租約終 止且上訴人無違約,作為被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之要件,二者規範情形不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復無以違 約金先抵充未償租金等費用之約定,自不能依第6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謂系爭擔保金應先抵充未償租金等後,餘款方屬違約金,再審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應先扣除系爭未償租金等後,如有剩餘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不予退還云云,尚無足採。 ㈡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封面有記載「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擴大實施案」(原審卷第2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第1、2年免繳租金,在第3、4年實際應繳租金是按原定租金之6成計算,在第5、6年實際應 繳租金則為按原定租金之8成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 項),及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歷年租金金額如本院卷第83頁之租金明細表即附表所示及上訴人依約免繳納之第1、2年度租金金額共8593萬0604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3頁),倘上訴人未因違約而被終 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收取第6年第2期第2個月起至第6年第3、4期按原定租金8成計算 之租金2578萬8427元(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並自第7 年起得收取足額之租金,其中第7年之租金額為4893萬5054 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惟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違約事由而於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其預期前述依系爭契約可得收取之租金利益。是被上訴人不予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擔保金2760萬6960元而充作違約金,僅相當於系爭契約6個月之租金數額,與上開被上訴人所 受短少租金之損害相較,尚難認為有顯然過高之情形;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前2年期間尚得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 則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納之相當於6個月租金總額之系爭 擔保金,充作違約金,其數額並無過高,無須酌減。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上訴 人所繳納之系爭擔保金2760萬6960元而充作違約金,該金額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酌減為920萬2320元,即無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酌減後之系爭擔保金餘額1840萬4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併同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