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逸銘、李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逸銘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視同上訴人 李麗芬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李美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上訴人 李宜達 李奇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逸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而就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李逸銘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等4人,爰將渠等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合稱 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奇蒼、李宜達(兩人為父子關係,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甲○○與配 偶李乙○○(於109年5月6日歿)育有長子李逸銘、次子李奇蒼 、長女李麗芬、次女李麗眞、三女李美玲及四女李美慧等6 名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甲○○曾於104年10月20日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法院公證人公證(104年度彰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全部指定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均分。甲○ ○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111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李逸銘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逸銘則以:李奇蒼於00年0月間誤以為甲○○欲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李逸銘,曾趁甲○○外出旅遊不在家時,口出穢語辱罵 甲○○,並持刀揮向李乙○○。於000年0月間,李奇蒼復持家中 利劍,在甲○○、李乙○○面前揮舞,揚言欲斬人,致甲○○、李 乙○○萬分害怕。又李奇蒼於104年10月16日載甲○○前往法院 辦理遺囑公證,得知該遺囑記載系爭房地由李逸銘與被上訴人繼承後,心生不滿,返家後即對甲○○惡言相向,揚言若不 更改對其有利之遺囑,勢必要對甲○○不利云云,致使甲○○心 生恐懼,於同月20日前往法院修改遺囑內容為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並辦理公證,系爭遺囑顯非甲○○真 正之意願,李奇蒼更侵害自書遺囑之秘密性,系爭遺囑應不生效力。況系爭遺囑刪改處未見甲○○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字數及另行簽名,與民法第71條、第1190條之規定不合,亦屬無效。嗣甲○○多次遭受被上訴人之身體與語言上暴力行為 ,例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李逸銘返家欲探 視甲○○、李乙○○,卻遭李奇蒼以硬質塑膠管驅趕並稱欲打人 ,甲○○、李乙○○出面維護李逸銘,向李奇蒼下跪兩次、痛哭 並長跪不起;李宜達另曾手持鐵條毆打甲○○之助行器,致甲 ○○受傷並向李宜達下跪;於107年9月20日,李宜達對李乙○○ 大聲罵三字經,並稱李乙○○出門會被車子輾死,輾得碎糊糊 等語,且將對外連繫之電話線拔掉,甲○○曾嚴厲稱:「像他 (指被上訴人李奇蒼,下同)這樣不肖的,一毛錢也不給他,他是什麼意思,他是老大嗎,我要叫他老大嗎?」等語,甲○○並於當日與李乙○○遷離系爭房地。是甲○○、李乙○○確因 被上訴人之不孝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甲○○並已表示 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李奇蒼不得繼承,李宜達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亦不得受遺贈。此外,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李麗芬則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租金,自110年1月 起即匯入其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扣除稅金、水電費後,迄111年11月30日止,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新臺幣(下同)1,093,691元之餘額。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6、7帳戶係由其保管,其將帳戶內存款匯入以其名義申設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用來處理父母親生前醫療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等事宜,目前結餘為902,608元。 上開以其名義申設之兩帳戶內存款,其同意列入遺產分配。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甲○○所遺租金債權尚應扣除編號3 房屋2樓之水電費,及扣除承租人要求之每月所得稅5,000元。又李逸銘為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共計1,847, 333元,其同意先自甲○○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此外, 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麗眞則以:李宜達於107年9月20日講了很多不好聽言語,李乙○○稱欲自殺,當天其下班後才前往系爭房地參加家庭會 議。李奇蒼於甲○○住院期間,探視甲○○次數很少,且每次探 視不到半小時,才會稱有遇到醫院裡根本不存在之巡房醫師與拍痰師。又李逸銘為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總 共1,847,333元,其同意先自甲○○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 。此外,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美玲則以:其於107年9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時有在場,當時欲扶甲○○下樓梯,的確有聽到甲○○表示李奇蒼不孝,會讓 李奇蒼分不到一毛錢。又李逸銘前為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與喪葬費用總共1,847,333元,其同意先由甲○○遺產中扣除 後再分割遺產。此外,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美慧則以:甲○○、李乙○○夫妻實際是由上訴人負責照顧, 李奇蒼從未主動表示要帶其2人去就醫。另李逸銘前為甲○○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總共1,847,333元,其同意先 由甲○○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此外,其對被上訴人主張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2月3日死亡,李奇蒼、李逸銘、李麗 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甲○○死亡時,留有下列遺產(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兩造同 意以此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②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 ④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929元 ⑤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92元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889元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1,284元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5,293元 ⑨存款1,093,691元(即截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寄存在李麗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存款902,608元(寄存於被告李麗芬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彰化市仔尾郵局2元 ⑫中鋼(全名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 ⑬第一銅(全名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⑭編號③建物租金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止 ,每月50,000元,並應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及該建物2樓每月之水電費 ㈢甲○○於104年10月20日在原法院公證處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系 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平分取得。 ㈣李麗芬、李麗眞、李美玲、李美慧於原審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李逸銘於原審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 ㈤系爭房地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繼承發生時(109年12月3日)之市價為23,852,252元,兩造對此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㈥李逸銘有支出甲○○喪葬費用共計258,450元,兩造均同意由甲 ○○遺產中優先扣還李逸銘。 ㈦甲○○生前確有支出如李逸銘所主張之醫療、看護費用1,588,8 83元,此部分係由李逸銘所代墊,兩造同意由遺產中優先扣還。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李逸銘、被上訴人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雙方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之筆錄)。茲就雙方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甲○○於104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載明將名下系 爭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平分取得等意旨,該遺囑並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張秀娟辦理公證,公證意旨為:1.經核遺囑人與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相符。2.本件遺囑人提出104年10月16日經本處公證之自書遺囑(104年度彰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表示已現金贈與予長子,故前該遺囑茲予撤回並另立自書遺囑,請求作成公證。3.本件遺囑人依其意思表示,在本公證人面前當場書立作成如後附之「自書遺囑」正本及複寫本各一份,遺囑人表示其中正本留存公證處,爰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本公證書等情,有系爭遺囑及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7頁)。是系爭遺囑係由 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且係 依其意思表示在公證人面前當場書立,自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⒊李逸銘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乃遭李奇蒼脅迫所立,顯非甲○○ 真正之意願等語。惟李逸銘所舉00年0月間,李奇蒼持刀 揮向李乙○○、000年0月間李奇蒼又持家中之利劍,在甲○○ 、李乙○○面前揮舞,揚言欲斬人等情,均未據李逸銘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且系爭遺囑係於104年10月20日所書立,距李逸銘主張之99年5月、000年0月間所發生之脅迫情事,分別已逾5年 、近2年之久,縱 有如李逸銘上開所指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脅迫之效力可持續到甲○○於104年10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之時。李 逸銘於原審再主張甲○○書立系爭遺囑當日,曾提及「那支 刀要是劈下去終生無救,那種刀他也敢買」,痛苦陳訴被脅迫修改遺囑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依李逸銘於110年9月17日所提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05-207頁) ,卻記載甲○○所言「那支刀要是劈下去終生無救,那種刀 他也敢買」係指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事,李逸銘以此多年前發生之事主張甲○○係遭李奇蒼持刀脅迫始修改遺囑,顯 無可採。且依李逸銘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李逸銘稱:「我給他一千萬,但是一千萬首先的條件就是爸的遺囑要去撤銷」等語;參以李麗眞於原審陳稱:「爸爸會把遺產給李奇蒼,是希望老了以後他能夠照顧他養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可見包括李逸銘在內之繼承人早於107年9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苟李奇蒼係以脅迫方式強使甲○○變更遺囑為系爭遺囑,甲○○ 豈有可能不向包括李逸銘在內之其他子女陳述此情?包括李逸銘在內之其他子女又豈有可能不積極協助甲○○再度將 系爭遺囑變更為符合其意思之遺囑?是由甲○○在系爭遺囑 作成後,經過多年仍未變更系爭遺囑,應可認系爭遺囑確實符合甲○○之意思。此外,李逸銘就甲○○書立系爭遺囑有 何遭脅迫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⒋李逸銘另主張李奇蒼得知甲○○將系爭房地分歸李逸銘、被 上訴人後,要求甲○○改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侵害自 書遺囑之秘密性,且系爭遺囑之文字刪減,未註明刪減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秘密性並非自書遺囑之有效要件,縱令自書遺囑不以秘密方式為之,僅須具備前述民法第1190條所示之形式要件,即屬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再者,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其內可見系爭遺囑固有刪減文字,但刪減處均蓋有甲○○之印章,每頁上方亦有加註所刪減字數,並有 甲○○之簽名用印,自係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屬有 效。是李逸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 ⒈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其事由之李逸銘負舉證之責。 ⒉李逸銘並未舉證證明李奇蒼有何脅迫使甲○○撤回、變更或 書立關於繼承遺囑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非可採。 ⒊李逸銘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2日、9月20日對甲○○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甲○○表示不得繼承等節,固提出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217頁,完整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143-194頁。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除107年8月12 日、9月20日之侮辱行為外,不主張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惟李逸銘自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家欲探視甲○○、李乙○○,遭李奇蒼以 硬質之塑膠管驅趕並稱欲打人,甲○○、李乙○○出面維護而 向李奇蒼下跪兩次,痛哭並長跪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知李奇蒼於107年8月12日所欲毆打之人為李 逸銘,甲○○只是不忍兄弟鬩牆才痛哭,為幫李逸銘求情才 自發性下跪,李奇蒼對甲○○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而107年9月20日發生之事,李逸銘自述係李宜達對李乙○○ 大罵三字經、詛咒李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李宜達辱罵之對象既非甲○○,自難認為李宜達有何對甲○○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107年9月28日錄音譯文,李逸銘詢問李乙○○:「他(指李宜達)為什麼拿 那個打爸的四角椅?」等語,李乙○○回答:「他就是不甘 願你告他,才拿我們兩個出氣,你沒看他那根鐵棍打下去,你爸才跟他下跪,我牽你爸牽不起來,他哭我也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似可見李宜達於不詳時間曾 持鐵棍敲打甲○○之助行器,使甲○○感到害怕而下跪,但僅 此單一事件,是否足以構成重大虐待之情事,尚非無疑。稽之李逸銘於109年9月20日錄音譯文中一再鼓勵甲○○應該 要撤銷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44、157、160、162頁),甲○○雖附和李逸銘說好,並稱:「像他這樣一仙五厘都 免給他」等語,但直至109年12月3日死亡前,卻未曾另立遺囑重為財產分配,且依當時之情形,甲○○果要另立遺囑 ,李逸銘當會積極從旁協助,甲○○應不至於沒有任何實際 行動,則其是否確有不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自亦有可疑,尚難率認甲○○有撤銷系爭遺囑,表示被 上訴人不得分配財產之真意,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㈢兩造有爭執之甲○○應繼遺產: ⒈李逸銘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應自甲○○遺產中 優先扣還李逸銘: 按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李逸銘有代墊甲○○生前之醫療、 看護費用1,588,883元,及支出甲○○喪葬費用258,450元均 不爭執,並同意自甲○○遺產中優先扣還李逸銘。 ⒉甲○○所遺租金債權,應扣除該建物2樓每月之水電費,餘款 始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取得: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建物,其1樓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7頁),惟出租部分並未包含2樓,被上訴人主張2樓係由李麗芬居住使用,水電費應屬個 人消費支出,不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既為李麗芬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建物2樓係由李麗芬個人 居住使用,該建物仍屬公同共有,非個人所使用之遺產,由該建物所生之水電費用,自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之。 ⒊甲○○所遺租金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月50,000元,應 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租賃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 李麗芬主張甲○○所遺租金債權,因承租人要求租金必須扣 除每月所得稅5,000元,故承租人從111年9月起已將每月 應繳所得稅5,000元從租金扣除,只給付45,700元(含每 隔2個月補貼1樓水費700元),另將同年1到8月所得稅從 同年10月租金扣除,故同年10月租金僅給付5,000元等語 ,並提出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8-240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承租人既已表明每月租金須扣除 稅金5,000元,除將111年1至8月之稅金從111年10月分之 房租扣除外,並自111年9月起,每月自行從房租扣除稅金5,000元,僅將餘額45,000元匯入李麗芬上開帳戶,故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日止,繼承人所 能收取之租金收益實際僅餘每月45,000元,上訴人李麗芬抗辯每月50,000元之租金債權,應扣除每月所得稅5,000 元,尚屬可採。 ㈣系爭遺囑確有侵害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定。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故甲○○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房地分配由 被上訴人2人平均取得,乃係以遺囑對於李宜達為遺贈, 同時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如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得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⒉又甲○○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繼承發生時之市價為23,852,252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之投資,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所載,其核定價額分別為139元、16,400元,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債權,自111年12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租約終止之日止,共計9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月×20月=900,000元),故甲○○之遺 產價值合計為26,783,579元,扣除李逸銘為甲○○支出之1, 847,333元(計算式:喪葬費258,45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1,588,883元=1,847,333元),合計為24,936,246元。故上訴人就甲○○遺產之特留分應得之數額,按民法第1223條之規 定,每人特留分為應繼分1/2即1/12,計算後上訴人應得 之特留分為2,078,021元(24,936,246元×1/12=2,078,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甲○○以系爭遺囑將 系爭房地指定由被上訴人平分取得,上訴人均未繼承取得,而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遺產,其價值合計為2,931,327元,再扣除應優先償還李逸銘之債務1,847,333元,僅餘1,083,994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1/6計算,所能繼承遺產 之價值為180,666元(計算式:1,083,994元×1/6=180,666元),與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短少1,897,355元(計 算式:特留分2,078,021元-實際取得180,666元=1,897,355元),顯然不足上訴人應受保障之特留分價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之特留份,應屬可採。 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上訴人即扣減權利人對被上訴人即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甲○○僅就系爭房地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就其餘遺產並未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甲○○之全部遺 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 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查系爭遺囑已就系爭房地為遺贈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應尊重甲○○之意願,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足上訴人特留分 不足額,既可貫徹甲○○之遺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之上訴 人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系爭房地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就特留分之不足額各1,897,355元,即李奇蒼應補償每位上訴人各948,678元、李宜達應補償每位上訴人各948,677元。另就系爭遺囑未指定 分割方法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則於 優先扣還李逸銘所墊付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共計1,847,333元予李逸銘後,餘額由李奇蒼與上訴人按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甲○○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從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