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嘉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嘉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0 何武欽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夆燁 被 告 池鴻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梅竣翔 張哲翔 劉承勳 林榮鈞 林高億 張紹洋 許政弘 王克偉 詹侑錫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嫻新臺幣182萬2797元 ,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應就其中新臺幣26萬917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夆燁新臺幣116萬5222元 ,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應就其中新臺幣26萬514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武欽新臺幣86萬6812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應就其中新臺幣26萬5262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嘉嫻以新臺幣60萬7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如以新臺幣182萬2797元 ;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如以新臺幣26萬9170元分別為原告陳嘉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夆燁以新臺幣38萬8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如以新臺幣116萬5222元 ;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如以新臺幣26萬5141元分別為原告陳夆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何武欽以新臺幣28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如以新臺幣86萬6812元;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如以新臺幣26萬5262元分別為原告何武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新臺幣(下同)292 萬9362元、178萬2629元、164萬3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本院卷第194頁),復因被告張紹洋已 給付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5000元,而分別變更請求金額為292萬4362元、177萬7629元、163萬8562元(本院卷第267-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 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陳雲宗之起訴(重附民卷第161-165頁),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與邱然燁於112 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81-282頁)。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三、被告梅竣翔、劉承勳、林高億、張紹洋、吳明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鴻長、梅竣翔、許政弘因覬覦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下合稱陳嘉嫻等3人)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頗豐,夥同邱然燁及透過訴外人○○○輾轉覓得之被告張哲 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等人,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由池鴻長先以LINE暱稱「雷洛」結識陳嘉嫻,並於110年5月18日21時許,夥同邱然燁至新竹拜訪陳嘉嫻等3人,以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邀約其等於110年5月20日晚上到臺中餐敘、指導,陳嘉嫻等3人應允之。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 榮鈞、林高億及邱然燁、○○○於110年5月19日先於位在臺中 市之幣鉅虛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幣鉅公司)商討犯案流程,被告吳明忠受池鴻長之託,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0之「山雞城景觀餐廳 」預訂110年5月20日晚上之包廂,並與池鴻長、梅竣翔、許政弘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於110年5月20日凌晨一同前往「 山雞城景觀餐廳」進行場勘。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及張紹洋(下稱張哲翔等5人)於110年5月20日17時12 分許,搭乘梅竣翔事先安排之租賃車抵達「山雞城景觀餐廳」,邱然燁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池鴻長、梅竣翔前往該餐廳,途中池鴻長、梅竣翔均加入由張哲翔等5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設立之群組。到達該餐廳後,池鴻長 、梅竣翔從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手套、頭套、束帶、膠帶、番刀、球棒、狀似槍枝之物等物品,共同進入該餐廳2 樓包廂,將上開犯案工具分配予張哲翔等5人及模擬犯案流 程,池鴻長並與張哲翔等5人約定以在飛機群組上傳「開始 用餐」之文字訊息作為開始行動之暗語。其後邱然燁駕駛車輛載送池鴻長前往位在該餐廳附近之「橋王飯店」門口等候陳嘉嫻等3人,再獨自驅車前往苗栗縣三義交流道「車亭休 息站」等待接應。池鴻長於同日18時40許帶同陳嘉嫻等3人 進入「山雞城景觀餐廳」1樓包廂用餐區,於同日19時8分許在飛機群組上傳「開始用餐」之文字訊息指示開始行動,埋伏在2樓包廂之張哲翔等5人均穿戴黑色頭套,由張哲翔持狀似槍枝之物、林高億持番刀、劉承勳及張紹洋持球棒、林榮鈞徒手進入上開1樓包廂,喝令陳嘉嫻等3人「都不要動」、「趴在地上」等語,由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以膠帶、束帶將陳嘉嫻等3人之雙手反綁並蒙住雙眼,共同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陳嘉嫻等3人均不能抗拒,並剝奪其等之身 體行動自由,其中1人並拔走何武欽之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50萬元),池鴻長則喝令陳嘉嫻等3人均交出行動電話而將 之強行取走,並要求其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惟嘗試將虛擬貨幣轉出未果。池鴻長、張哲翔等5人進而將陳嘉嫻等3人強行帶離,押往餐廳之附設停車場,此際經由梅竣翔(LINE暱稱「韓斌」)事先於同日約17時40分、44分許,以LINE叫車群組聯繫而分別駕車前來該餐廳附設停車場等候之UBER司機即被告王克偉、詹侑錫,雖見陳嘉嫻等3人雙手反綁、雙眼蒙住,為池鴻長、 張哲翔等5人自餐廳門口遭押往其等之停車處,顯為被剝奪 行動自由之人,竟由王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池鴻長、林高億、張紹洋、劉承勳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陳嘉嫻、陳夆燁;詹侑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翔、林榮鈞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何武欽,驅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台電鯉魚幹68支26G6993ED69號電線桿 處(龍騰斷橋附近,下稱苗栗三義山區),○○○隨即駕車搭 載梅竣翔、許政弘前來會合。抵達苗栗三義山區後,池鴻長等人對陳嘉嫻等3人恫嚇稱:交出虛擬貨幣等財物,否則不 讓你們離開等語,期間何武欽尚遭其中不詳之人以球棒毆打、持刀及狀似槍枝之物要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瘀傷、左側膝部瘀傷及右手臂劃傷等傷勢;陳夆燁受其中不詳之人腳踢而受有右手臂及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勢,何武欽復遭脅迫須向友人商借虛擬貨幣籌措贖金,否則不得離開。陳嘉嫻等3人因在池鴻長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不堪持續遭受 強暴、脅迫之壓力,為求順利脫身,逼不得已告知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任由池鴻長、許政弘及張紹洋強行將其等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張紹洋提供之QRCODE轉出至池鴻長等人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致使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分別損失泰達幣7000枚(以事發時每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8.6元計算,約20萬9362元)、2萬6000枚(折合約77萬7629元)、4800枚(折合14萬3562元);另由其中不詳 之人強行取走陳嘉嫻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172萬元)及現金8萬元、陳夆燁之現金5000元,池鴻長等人取得上開 財物後,於同日22時許始將陳嘉嫻等3人釋放。原在「車亭 休息站」等待接應之邱然燁旋於同日22時許,駕車至苗栗三義山區搭載張哲翔等5人離開;○○○則駕車搭載池鴻長、梅竣 翔及許政弘共同返回臺中市住處。吳明忠事發後要求不知情之餐廳老闆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格式化。又池鴻長、梅竣翔、許政弘、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邱然燁及張紹洋因而所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犯行,及吳明忠明知池鴻長等人之犯罪計畫,仍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暨王克偉、詹侑錫雖非明知池鴻長等人之犯罪計畫,仍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自動由之犯行,均已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自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並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張紹洋賠償各5000元後之金額,即陳嘉嫻292萬4362元本息、陳夆燁177萬7629本息、何武欽163萬856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嫻292萬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夆燁177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武欽163萬8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池鴻長辯稱:伊僅有共犯強盜泰達幣之行為,至於陳嘉嫻等3 人遭強盜之手錶、現金等財物,係張哲翔、張紹洋、林高億臨時起意所為,伊並未參與。又陳嘉嫻、何武欽應就其等主張遭強盜之勞力士手錶分別價值高達172萬元、50萬元云云 ,負舉證證明之責,且陳嘉嫻等3人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梅竣翔則以:何武欽之勞力士手錶是在「山雞城景觀餐廳」遭強盜,當時伊已經離開該餐廳,不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伊亦未拿到陳嘉嫻等3人被強盜之財物,所以無法賠償損害 。苗栗山區強盜虛擬貨幣部分,伊只在旁邊,並無為操作陳嘉嫻等3人手機或轉帳行為,倘伊應負賠償責任,則應平均 分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高億抗辯:伊未拿到陳嘉嫻等3人被強盜之財物,所以無法 賠償損害等語。 ㈣王克偉辯稱:伊只是UBER司機,無辜涉入本案,連車資都上繳國庫,不知道怎麼賠償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詹侑錫抗辯:伊只是UBER司機,依事發當日晚上「山雞城景觀餐廳」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伊與王克偉係於該餐廳外之停車場在車上等候,當時該餐廳內仍有許多人進出用餐,伊完全無法預料到其他共同被告會在大庭廣眾之下行使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又於當日19時24分起,有或蒙面、或戴口罩,並手持棍棒之男子從該餐廳走出,陳嘉嫻等3人陸續 被帶出餐廳,其間一名手持棍棒之黑色頭套蒙面男子曾向伊之方向叫囂及揮舞棍棒,並喝令伊打開後車廂,最後一名背著背包且手持類似槍枝物體之男子往伊車輛方向走來,之後轉往王克偉之車輛方向放置物品,由此過程可知,伊待在車上、車廂未打開,並無任何配合池鴻長等人之行為,亦未能預料到會發生犯罪行為。又依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之自然行為反應,目睹蒙面男子手持棍棒及類似槍枝之物體並脅持被害人,不敢甘冒生命危險而拒絕載客,並非難以想像。在場有6名成年男子,並多有叫囂及揮舞棍棒之行為,池鴻長等人 之身體動作、語氣及表情已使伊心生畏怖,自屬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伊失其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伊目睹犯罪現場,倘擅自離開恐有人身安全之危害。故迫於池鴻長等人之威勢,心生畏懼並失去意思自由,才聽命載客,伊並未與其他被告對原告為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其主觀上不具侵權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就原告之財產損害與伊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吳明忠辯稱:伊只是餐廳經理,在不知情狀況下涉入本案,伊未與陳嘉嫻等3人接觸,也未拿取其等財物,只是在過程 中沒有保護到陳嘉嫻等3人,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㈦張紹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陳述:伊並未拿到原告被強盜之財物等語。 ㈧張哲翔抗辯:伊在本案未拿到任何好處,其餘關於賠償勞力士手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同池鴻長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㈨林榮鈞辯稱:引用池鴻長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㈩劉承勳、許政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邱然燁及○○○(下合稱池鴻 長等10人)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手法對陳嘉嫻等3人為強 盜擄人勒贖行為,而強行取走陳嘉嫻所有泰達幣7000枚、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8萬元;陳夆燁所有泰達幣2萬6000枚及 現金5000元;何武欽所有泰達幣4800枚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 財物,暨吳明忠幫助池鴻長等人為上開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並王克偉、詹侑錫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與池鴻長等人共同犯剝奪陳嘉嫻3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論處池鴻長等9人(○○○部分另案判決 )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吳明忠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及王克偉、詹侑錫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 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4頁、第351-3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池鴻長、梅竣翔、王克偉、詹侑錫、吳明忠、張紹洋、張哲翔、林榮鈞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池鴻長、林榮鈞雖抗辯其等並未參與除泰達幣以外其他財物(即手錶、現金部分)之強盜行為云云。而查,池鴻長及張哲翔等5人於110年5月20日晚上在餐廳1樓包廂內,綑綁、蒙眼陳嘉嫻等3人後,由其中一人拔走何武欽之勞力士手錶1支,池鴻長則強行取走陳嘉嫻等3人之行動電話,並喝令說出 開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於嘗試轉出虛擬貨幣未果後,即將陳嘉嫻等3人押赴苗栗山區, 毆打何武欽、陳夆燁成傷,並恫嚇其等交出虛擬貨幣及身上財物,否則不使離開等語,何武欽甚且被迫向友人○○○調借 虛擬貨幣,最終陳嘉嫻等3人迫於無奈只得任由池鴻長等人 轉出虛擬貨幣(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為泰達幣各為7000枚、2萬6000枚、4800枚);另由其中不詳之人強行取走 陳嘉嫻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及現金8萬元、陳夆燁之現金5000元等財物之事實,業據陳嘉嫻等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分別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7-29頁、一審卷二第403-435頁;警卷第39-44頁、第31-32頁、第45-4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35-36頁、一審卷二第438-464 頁;他卷第17-22頁、警卷第27-2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 第267-283頁),並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字 第19468號卷第461-46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克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車輛開到山區時,有聽到其中一位男性要求陳嘉嫻等3人交出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說如不 交出帳號、密碼,可能回不了家,說了好多次等語(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55-56頁),梅竣翔亦於偵查中供稱:在苗栗三義山區,陳嘉嫻等3人跪著或蹲在地上,現場只有池鴻長 沒有蒙面,其中有1名蒙面高高的人,對陳嘉嫻等3人表示要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19468號卷三第395頁);而林榮鈞亦於偵查中供稱:在山雞城景觀餐廳前往苗栗三義山區之車上,行車中有人對原告表示要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21-22頁),堪認池鴻長及張哲翔等5人於餐廳內即已強盜陳嘉嫻等3人之手機、何武欽之勞力士錶得手,及著手強盜陳嘉嫻等3人 之虛擬貨幣,乃至於苗栗山區強盜陳嘉嫻之手錶、陳嘉嫻及陳夆燁之現金,以及陳嘉嫻等3人之虛擬貨幣得手,均係在 其等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盜行為,實難認池鴻長及林榮鈞僅參與其中關於泰達幣部分之強盜行為。故池鴻長、林榮鈞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又梅竣翔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池鴻長、許政弘、吳明忠等人先至山雞城景觀餐廳進行場勘,同日下午至臺中公園與張哲翔等人會合,嗣與邱然燁至池鴻長雷中街之住處,由邱然燁更換懸掛之車牌後搭載其與池鴻長一同前往山雞城景觀餐廳,梅竣翔即與池鴻長將包含邱然燁購買之犯罪工具拿至餐廳2樓包廂,交予張哲翔等5人穿戴及模擬犯罪流程,另事先安排UBER司機即王克偉、詹侑錫2人駕車至山雞城景觀餐廳 等候,再與○○○、許政弘一同至苗栗三義山區和池鴻長、張 哲翔等5人會合,更有動手毆打其中1位男性被害人(即陳夆 燁或何武欽)等情,已據梅竣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3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73-81頁、第41-43頁、第51-57頁、第165-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王克偉及詹 侑錫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05-525頁、偵字第19467號卷第105-135頁、第181-185頁); 另梅竣翔雖於案發當日約18時35分許即離開山雞城景觀餐廳,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刑事二審事卷4第167頁),惟梅竣翔早於同日約17時40分、44分即透過白牌LINE群組預約UBER司機王克偉、詹侑錫2人至山雞城景觀餐廳載人等情, 亦據王克偉、詹侑錫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39-61頁、第165-172頁),足見梅峻翔雖於陳嘉嫻等3人抵達 山雞城景觀餐廳前即已離開,惟其業已將其後欲將陳嘉嫻等3人以叫車方式擄走一事預為安排,梅竣翔就本案犯罪既有 參與事前謀議及準備,復聯繫UBER司機在上開餐廳附設停車場等待,而順利將陳嘉嫻等3人以車輛載運方式帶離山雞城 景觀餐廳,更有前往苗栗三義山區與其他涉案被告會合,且在場動手毆打陳夆燁、何武欽,可認梅竣翔明確知悉本件奪取陳嘉嫻等3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縱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就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池鴻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故梅竣翔於何武欽手錶遭強盜時固不在場,亦不能因此即據以免責。梅竣翔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吳明忠雖抗辯其僅為餐廳經理,在不知情狀況下涉入本案,亦未拿取陳嘉嫻等3人財物云云。惟查吳明忠於案發前 協助預訂山雞城景觀餐廳包廂,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池鴻長等人至餐廳進行現場勘查,案發後並要求餐廳老闆刪除店內監視器畫面乙情,業經吳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2頁;卷三第376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池鴻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梅竣翔要求我找間有認識的餐廳,剛好我認識山雞城景觀餐廳之前老闆即吳明忠,我就請吳明忠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向山雞城景觀餐廳訂桌,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先到山雞城景觀餐廳,由吳 明忠帶我查看餐廳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92頁;偵 字第19468號卷三第377-397頁);證人即被告梅竣翔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0日凌晨到山雞城時,吳明忠有在現場,我有聽到池鴻長拜託吳明忠案發後把山雞城餐廳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洗掉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頁)。且前揭山雞城景觀餐廳監視器畫面,關於池鴻長等人離開餐廳後,被告吳明忠於餐廳內之情形,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則吳明忠雖未直接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依其前揭行為綜合以觀,顯係知悉共同被告池鴻長等人進行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洵堪認定。故吳明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王克偉、詹侑錫雖均抗辯其等僅為UBER司機,無端涉入本案云云。而查: 1.王克偉、詹侑錫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嫻等3人由山雞城景觀餐 廳至苗栗三義山區之客觀事實,為王克偉、詹侑錫2人所不 爭執。 2.梅竣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由其以LINE暱稱「韓斌」透過UBER叫車,有告知王克偉、詹侑錫2人本趟 出車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除要求王克偉、詹侑錫2人先行開啟車門、後車廂、關閉行車紀錄器外,更向王克 偉、詹侑錫2人交代行車間不要與乘客有交談行為等語(見 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39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7-79頁 )。 3.王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支援車隊群組「新不倒聯盟」,看客服傳送訊息稱有客戶在日光溫泉要叫車,我於17時44分回覆表示願意接單,並把車號「0000、銀色、25分鐘到達」之訊息一併回傳後即前往客戶所在地。同日18時5分許我抵達日光溫泉 門口,客服隨即又叫我轉往日光溫泉山下,我到達後就看到一位身穿黑衣之男生與另外一位司機在對話,後來他們對話完後,該名司機告訴我,我們2個要等到19時30分許客戶才 會出發,目的地是苗栗三義交流道休息區,車資為每位司機2000元,到達現場後以現金支付,我將此情形回報車隊,並向車隊表示我願意等待。黑衣男子有來詢問誰能加入他的LINE聯絡人以便聯繫,我就加入他的LINE,他的暱稱為「韓斌」,「韓斌」告知我到達目的地時尋找一部汽車,表示客戶會在該處換車後繼續出發;隨後「韓斌」即引導我及另外一位司機到山雞城景觀餐廳停車場等候。直到19時40分許,我看到一群人出來,有1名女性、其他均為男性,其中6個人坐上我的車,均有戴頭套,另外1男1女蒙眼,另外一些人則搭上另一位司機的車,坐在我副駕駛座之人就指示我出發前往目的地,我們兩台車一前一後(我在前方)開往苗栗三義交流道;抵達三義交流道下方的加油站路邊時,副駕駛座之男性就叫我跟著另一位司機的車,此時我變為後車,一直開到三義的某一山區且完全沒有路燈的地方才停車,該處沒有路名,應該是產業道路。停車後,後座的乘客便先下車,而坐在我副駕駛座的男子要求我把車輛熄火、關燈、開啟窗戶並在此等待,同時他又動手刪除我行車紀錄器的檔案,删完後他就下車,直到經過約10分鐘,我從我的車内後視鏡看到有人將被蒙眼的1男1女帶上車,過程中該被蒙眼的男女一直被人分開帶上車、下車數次,過程中我記得有人開啟後座車門詢問車内的人網路銀行以及有關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直到有一台車在後方向我們閃燈示意後,有一群人又坐上我的車,並指示我跟著前方那台車行進,一直在山區繞路約20分鐘,當時坐我副駕駛座之蒙面人有與其他人通話,我有聽到他表示要找一個手機收訊好的地方,但是一直繞都找不到,最後又回到原本停車的地方,同時我自我的左側後照鏡看到後方多了一台車。事發後我開車離開現場,在苗栗三義車亭服務區加油站巧遇另外一位司機即詹侑錫,因為當初坐在我副駕駛座之犯嫌將我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全部刪除,我便將上情告知詹侑錫,請他將他的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傳送給我,而詹侑錫也要求我將我與「韓斌」之對話截圖傳送給他,我與詹侑錫有討論要不要報案,詹侑錫說先不用、怕被尋仇。我們要求互換影像、對話截圖的目的是先保存證據,以免日後有一些問題,我本趟出車有獲得2000元報酬,車隊轉帳4000元給我,我再將其中2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詹侑錫等語(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71-81頁、第39-61頁),並有「(新) 不倒聯盟」王克偉之接單紀錄、王克偉與客服之對話及王克偉與梅竣翔(「韓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105-109頁、第111-123頁、第125-129頁)。 4.詹侑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透過白牌車LINE群組接單,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日光溫泉載客,抵達時客服表示客人在山下、身著黑色上衣,故我就往山下開,該名客人要求我載人至苗栗三義西湖渡假村,我跟他報價單趟車資1000至1100元,該名男子說要給我2000元車資、但要等到19時30分左右才會出發,並表示他們在處理債務糾紛,等一下客人上車都不要講話,還要我把這些話轉達給另一名司機。後來該名黑衣男子引導我與另一位司機將車輛開進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號餐廳之停車場等候,等待 期間另外一位司機有跟黑衣男子語音通話,我沒有聽到內容,但透過另外一名司機轉達,對方要求我們將行車紀錄器關掉、並打開後車廂。19時30分許,先看見1位蒙面男子從餐 廳走出來,將手持物品放到我的後車廂,接下來有2名蒙面 男子帶著1名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坐上我的車,該2名蒙面男子坐在後座的兩側,把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夾在後座中間,還有看到他們陸續將其他人帶出來。我車上那2名蒙面男子要求 我驅車前往三義西湖渡假村。到達西湖渡假村附近時,車内的蒙面男子指示我繼績往山上開,開到半山腰時要求我停車,蒙面男子就將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帶下車,我看到另外一輛車有1男1女也被帶下車,他們的眼睛也被布遮住。蒙面男子叫我在車上等候不要下車,所以他們下車後就往車後走,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約過半小時,因為有其他車輛要經過,他們好像怕被別人看到,又將人帶回車上並要我將車輛移至他處,過不久又要我開回原處,又再次把人帶下車,期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到他們叫我及另外一位司機離開的時候,已經晚上10點多。另外我看到他們離開之前要求被蒙眼的2男1女往山上走,走到我們的車輛前面,並打開我們兩部車的後車廂,將放在後車廂的東西取走後就叫我與另外一名司機下山離開。我離開苗栗三義山區後,約22時28分許到車亭三義站加油站加油,遇到另一名司機即王克偉,我們有討論感覺今天被陷害,好像參與到別人設的局,也討論如何跟車隊回報,我有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傳送給王克偉,王克偉也有把他與「韓斌」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傳給我。事後沒有報警是因為擔心對方透過車隊找到我們等語(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165-172頁、39-61頁),並有詹侑錫透過LINE派車群組之接單紀錄、詹侑錫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照片等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181-183頁、第191-195頁) 。 5.依王克偉、詹侑錫上開供述與梅竣翔前開證述可知,王克偉、詹侑錫分別於110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於派車群組接單後,王克偉、詹侑錫先後抵達梅竣翔指定之處所山雞城景觀餐廳等候,其2人此時均已被告知「等下客人上車的時候都不 要講話,是要處理債務糾紛」後,仍願意依指示等待至19時30分許,期間「韓斌」(即梅竣翔)並要求王克偉、詹侑錫將行車紀錄器關掉、打開車門及後車廂,衡諸一般常情,聽聞「要處理債務糾紛」、「先行開啟車門」、「關閉行車紀錄器」等要求,以其2人於案發時為42歲及45歲智識正常之 人,處理債務糾紛會涉及車輛使用,應可預見顯然非一般單純載送客人,而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之實施,否則無須為先行開啟車門而可達到迅速上車目的,及關閉行車紀錄器等不予留下證據之行為。則王克偉、詹侑錫雖僅為UBER司機,與池鴻長等10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池鴻長等10人犯罪是否成功,均與其2人無利害關係,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強 盜擄人勒贖之犯罪,然其2人既已看見池鴻長等人將眼睛遭 蒙住、雙手被反綁之陳嘉嫻等3人自餐廳門口押解出來,仍 以其等之汽車載送,依指示載送陳嘉嫻等3人至苗栗三義山 區,係參與對陳嘉嫻等3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王克偉、詹侑錫所為應成立妨害自由共同正犯,自已對陳嘉嫻等3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其2人至案發現場,見到張哲翔等人押著陳嘉嫻等3人從山雞城景觀餐廳 走出時,部分被告手中持有球棒及疑似手槍等物品,固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截圖在卷足稽(刑事二審卷四第145至第173頁、第179至第229頁),惟尚無從依前揭證據認定張哲翔等人當時所持有者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依截圖所示,王克偉、詹侑錫2人停車處距離池鴻長等人押著陳嘉嫻等3人自餐廳門口出現處仍有相當距離,其2人應已知悉池鴻長等人之 妨害自由犯行,且已看見池鴻長等人手上持有前揭兇器,其等仍有充分時間決定去留,並非喪失自由決定之意識,是詹侑錫辯稱當時見池鴻長等人手上持有兇器不得不載送云云,尚無可採。 ㈤又陳嘉嫻等3人於事發脫困後旋即報案,陳嘉嫻、何武欽於11 0年5月21日上午警詢即明確指述:陳嘉嫻在苗栗山區時,除轉出泰達幣外,並遭強盜勞力士手錶及現金;何武欽亦遭強盜勞力士手錶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468號卷第4-11頁、第27-29頁),並有其等於警詢時提出之手錶保卡、同款手錶示意圖等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7-31頁 )。審酌其等於甫遭強盜擄人勒贖脫困,仍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隨即經民眾協助前往警局報警,衡情當無誣指遭池鴻長等人強盜高單價勞力士手錶之可能及必要;參以於事後甚且能具體指出遭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之型號,並提供購買之保卡,堪認陳嘉嫻、何武欽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池鴻長等10人所強盜之財物,包含陳嘉嫻之勞力士手錶及何武欽之勞力士手錶乙情,應可認定。池鴻長空言爭執,委無足採。 四、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 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行為關聯共同課以連帶賠償責任,仍須藉由因果關係之判斷,以控制責任主體之不當擴大。經查: ㈠池鴻長等10人事前謀議,分擔各階段行為,共同對陳嘉嫻等3 人為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致陳嘉嫻受有泰達幣7000枚、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8萬元之損害;陳夆燁受有泰達幣2萬6000枚及現金5000元;何武欽受有泰達幣4800枚及勞力士手錶1支,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陳嘉嫻等3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梅竣翔、林高億、張紹洋、林榮鈞以渠等未取得陳嘉嫻等3人被強盜之財物為由,抗辯無從負擔賠 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㈡吳忠明雖未直接參與池鴻長等10人強盜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但以其於案發前協助預訂山雞城景觀餐廳包廂,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池鴻長等人至餐廳進行現場勘查,案發後並要求餐廳老闆刪除店內監視器畫面等行為綜合以觀,其顯然知悉池鴻長等人進行上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之主觀意思而為之,其所為幫助行為,核亦為造成陳嘉嫻等3 人遭強盜前開財物之共同原因,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與陳嘉嫻等3人所受前揭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與池鴻長等10人對陳嘉嫻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吳明忠抗辯其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王克偉、詹侑錫部分,其2人係與池鴻長等10人共同剝奪陳 嘉嫻等3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共同或幫助實施強盜取財之行 為,已甚明確,且依王克偉、詹侑錫僅為UBER司機,與池鴻長等10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池鴻長等10人犯罪是否成功,均與其2人無利害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雖足使陳嘉嫻等3人因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而身心受創,應就 其等此部分行為所造成陳嘉嫻等3人精神上之痛苦,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與池鴻長等10人及吳明忠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陳嘉嫻等3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 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則關於陳嘉嫻等3人因他人強盜行為之損害部分,除已脫 逸王克偉、詹侑錫所參與行為之範疇及認識,以其2人與池 鴻池等10人亦不相識,當無從僅因其在場見聞而未施予助力,但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尚難認平常均可能發生該損害,自不能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陳嘉嫻等3人所 受此部分損害,自無從令王克偉、詹侑錫與池鴻長等10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陳嘉嫻等3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池 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王克偉及詹侑錫就其中關於妨害自由而致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與池鴻長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茲就陳嘉嫻等3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1.泰達幣部分: 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分別受有7000枚、2萬6000枚及4800枚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5頁 )時,泰達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30.35元,有泰達幣匯率表可按(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僅依泰達幣兌新臺幣匯率1:29.9088元(附民卷第11、17頁)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陳嘉嫻所受泰達幣7000枚折合新臺幣為209,362元之損害 【29.9088×7,000=209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陳夆燁所受泰達幣2萬6000枚折合新臺幣為777,629元之損害【29.9088×26,000=777,629】:暨陳夆燁所受泰達幣4800枚折合新臺幣143,562元之損害【29.9088×4,800=143,56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現金部分: 陳嘉嫻、陳夆燁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分別受有現金8 萬元及5000元之損害,則陳嘉嫻、陳夆燁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陳嘉嫻8萬元、陳夆燁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力士手錶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陳嘉嫻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勞力士手錶1支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嘉嫻所有勞力士手錶(型號116505號),為其於107年5月16日以89萬2000元所購入等情,已據陳嘉嫻提出保證書及手錶保卡為證(本院卷一第273頁、 卷二第27頁),衡以該勞力士手錶遭池鴻長等人強行取走,於其等為警查獲時並未扣案,已無從鑑定該手錶於事發時之價額,如仍強令陳嘉嫻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數額,不免過苛。本院審酌陳嘉嫻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雖不能證明因該勞力士手錶遭強行取走所受損害實際數額,然陳嘉嫻所有同款式勞力士手錶在事發當時之9成9新珍藏品價格為173萬8000元,有該同款示意圖足憑(本院卷二第27頁),而 勞力士手錶因長期供貨量不足、通貨膨脹使市場資金全往勞力士的手錶囤貨、中盤商與供貨商聯手不斷墊高手錶價格,導致市場的零售價被嚴重炒高,貨品流通嚴重不足等情形,故手錶價格日漸高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可認陳嘉嫻之勞力士手錶於事發時之價值應非僅為其購入時之89萬2000元,但於事發既已購入3年餘而非新品,其價值自不可能 與前開示意圖所示173萬8000元相當等情,認陳嘉嫻請求賠 償勞力士手錶損害之金額,應以121萬6600元【1,738,000×70%=1,216,600】為適當。故陳嘉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121萬6600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何武欽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勞力士手錶1支之損 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何武欽所有勞力士手錶(型號116613LN),為其於106年1月1日所購入等情,已據何武欽提出 手錶保卡為證(本院卷二第29頁),衡以該勞力士手錶遭池鴻長等人強行取走,於其等為警查獲時並未扣案,亦無從鑑定該手錶於事發時之價額,如仍強令何武欽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數額,不免過苛。本院審酌何武欽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雖不能證明因該勞力士手錶遭強行取走所受損害實際數額,然何武欽所有同款式勞力士手錶在事發當時之9 成9新珍藏品價格為50萬5000元,有該同款示意圖足憑(本 院卷二第31頁),而勞力士手錶價格日漸高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如前述,然何武欽之手錶於事發既已購入4年餘 而非新品,其價值自不可能與前開示意圖所示50萬5000元相當等情,認何武欽請求賠償勞力士手錶損害之金額,應以32萬8250元【505,000×65%=328,250】為適當。故何武欽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32萬8250元,尚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嘉嫻等3人 遭被告等人持凶器恫嚇、以膠帶將雙手反綁並蒙住眼睛,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不能抗拒後被強取財物,陳夆燁、何武欽並遭毆打,致何武欽受有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瘀傷、左側膝部瘀傷及右手臂劃傷等傷勢;陳夆燁則受有右手臂及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勢,其等心靈當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身心俱受有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又陳嘉嫻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09年度薪資、營利及股利所得為42萬1288元,110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為39萬7979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陳夆燁為大 學畢業,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109年度薪資、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為51萬592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何武欽為高中畢業,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 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0萬元;而梅竣翔為高中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4萬元,109年度營利所得為6萬9533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6萬 元;林高億為國中肄業,在當鋪工作,月入約3、4萬元,109年度營利及薪資所得44萬2668元,名下無財產;吳明忠為 高職畢業,在貨運行送貨,月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張哲翔為高中畢業,開設居酒屋,月入約10萬元,109年度 薪資及營利所得為4萬4891元,名下無財產;林榮鈞為高中 畢業,事發前做工,月入約3萬多元,109年度薪資所得23萬6652元,名下無財產;池鴻長為高中肄業,事發前在工地做工程,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許政弘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8,545元,名下無財產;劉承勳為國小畢業,109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18萬2217元,名下有汽車1部;張 紹洋名下有汽車3部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7、269、390頁),並有系爭刑事卷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偵字第20175號卷第27頁;偵字第16468號卷二第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陳嘉嫻等3人遭強盜擄人勒贖之情節、身心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3.另王克偉為高中畢業,從事飯店用品買賣,月入約3、4萬元,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32萬元、4萬9250元,名下有汽 車1部;詹侑錫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果買賣工作,月入約3萬元,109、110年度營利所得分別3萬7352元、3萬5017元,名下有汽車2部,亦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7、269、3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王克偉、詹侑錫所涉僅妨害自由部分,其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較前述池鴻長等人所為強盜行為為輕,並陳嘉嫻等3人 因受剝奪行動自由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王克偉、詹侑錫應僅就前開池鴻長等人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之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陳嘉嫻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萬5962元【209,362元+80,000元+1,216,600元+500,000元=2,005,962元】;陳夆燁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 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8萬2629元【777,629元+5,000元+500,000元=1,282,629元】;何武欽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萬1812元【143,562元+328,250 元+500,000元=971,812元】。至於王克偉、詹侑錫部分,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則僅得請求其2人各就其中精神慰撫 金30萬元,與池鴻長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邱然燁、○○○及吳明忠應對陳嘉嫻等3人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分別所受上開200萬5962元、128萬2629元、97萬1812元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 部分攤額就陳嘉嫻所受①扣除王克偉、詹侑錫應連帶賠償範圍之損害170萬5962元部分各為15萬5087元【1,705,962÷11=155,087】,②王克偉、詹侑錫應與池鴻長等人應連帶賠償之 損害30萬元部分各為2萬3077元【300,000÷13=23,077】,合計各為17萬8165元【155,097+23077=178,165】;就陳夆燁 所受①扣除王克偉、詹侑錫應連帶賠償範圍之損害98萬2629元部分各為8萬9330元【982,962÷11=89,330】,②王克偉、詹侑錫應與池鴻長等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30萬元部分各為2 萬3077元【300,000÷13=23,077】,合計各為11萬2407元【89,330+23,077=112,407】;就何武欽所受①扣除王克偉、詹侑錫應連帶賠償範圍之損害67萬1812元部分各為6萬1074元 【671,812÷11=61,074】,②王克偉、詹侑錫應與池鴻長等人 應連帶賠償之損害30萬元部分各為2萬3077元【300,000÷13=23,077】,合計各為8萬4151元【61,074+23,077=84,151】 。 ㈡查陳嘉嫻等3人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與邱然燁各以10萬元 和解成立,並拋棄其等對邱然燁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堪認陳嘉嫻等3人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邱然燁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邱然燁之債務,惟未免除池鴻長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邱然燁就陳嘉嫻、陳夆燁部分之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7萬8165元、11萬2407元,均高於其與陳嘉嫻、陳夆燁和解所同意賠償之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差額部分即7萬8165元、1萬2407元,則因陳嘉嫻、陳夆燁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就陳嘉嫻部分,經扣除上開邱然燁之和解金額1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7萬8165元後,陳 嘉嫻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2萬7797元【2,005,962-100,000-78,165=1,827,797】,及請求 王克偉、詹侑錫按其等應賠償金額所佔比例15%計算【300,000÷2,005,962=15%】,就其中274,17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1,827,797×15%=274,170】;另就陳夆燁部分,經扣除上開邱然燁之和解金額1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1萬2407元後,陳 夆燁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7萬222元【1,282,629-100,000-12,407=1,170,222】,及請求王克偉、詹侑錫按其等應賠償金額所佔比例23%計算【300,000÷1,282,629=23%】,就其中269,15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1,170,222×23%=269,151】。至於邱然燁就何武欽部分之內部分攤額為8萬4151元,低於其與何武欽和解所同意賠償之10萬 元,因何武欽就池鴻長等其餘加害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池鴻長等人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此,何武欽與邱然燁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雖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邱然燁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池鴻長等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經扣除何武欽因前開和解而自邱然燁處受償之10萬元後,何武欽本件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債務餘87萬1812元【971,812-100,000=871,812】,及請求王克偉、詹侑錫按其等應賠償金 額所佔比例31%計算【300,000÷971,812=31%】,就其中270,26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871,812×31%=270,262】。 七、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 所明定。另清償人所提出之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未為前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即明。查張紹洋業已給付陳嘉嫻等人各5000元,業據陳嘉嫻等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8頁),則於張紹洋清償範圍內,池鴻長等其他共同被告經抵充後亦同免其責。是以,上開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分別得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之金額182萬7797元、117萬222元、87萬1812元, 經扣除張紹洋清償之各5000元並以之抵充精神慰撫金部分後,陳嘉嫻等3人分別請求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 、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連帶賠償陳嘉嫻182萬2797元【1,827,797-5,000=1,822,797】、陳夆燁116萬5222元【1,170,222-5,000=1,165,222元】、何武欽86萬6812元【871,812-5,000=866,812】;另請求王克偉、詹侑 錫就陳嘉嫻部分其中26萬9170元【274,170-5,000=269,170 】、就陳夆燁部分其中26萬4151元【269,151-5,000=264,151】、就何武欽部分其中26萬5262元【270,262-5,000=265,262】,各與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吳明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嘉 嫻等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陳嘉嫻等3人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5日送達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 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王克偉、詹侑錫;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張紹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3、135、137、139、141、143、145、149、151、153、155頁),其等成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陳嘉 嫻等3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 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陳嘉嫻等3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連帶給付陳嘉嫻182萬2797元,及 自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就其中26萬917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連帶給付陳夆燁116 萬5222元,及自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就其中26萬415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連帶給付何武欽86萬6812元,及自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就其中26萬5262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池鴻長、王克偉、詹侑錫、張哲祥、林榮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