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吳美紅、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許逸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美紅擔任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吳美紅(下 稱吳美紅)擔任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與吳美紅合稱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吳美紅辯稱上訴人以福懋油公司為共同訴訟人無必要性,及上訴人對福懋油公司之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福懋油公司係上市公司。吳美紅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兼董事長,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期間,在其兄即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泉知悉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年營運虧損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 ,於消息公開前,未依福懋油公司內控制度進行事前調查評估、遵循投資程序,逕受吳○泉之指示,擅自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9,232萬9,350元,於108年8月12日、8 月14日、11月21日買進吳○泉所出售興泰公司股票共計3,273 張,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協助吳○泉出脫所持有不具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使福懋油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 至同年12月2日出售上開興泰公司股票後,受有2,017萬5,000元之損害。吳美紅上開行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外,亦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㈡吳美紅明知上開108年8月12日、8月14日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 ,其來源為吳○泉以吳○圓名義所持有,而吳○圓為時任福懋 油公司副董事長林○廷及福懋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食品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澄之二等親,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與吳○圓間買賣股票之關係人交易資訊。惟吳美紅故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致使福懋油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上揭露此一重大關係 人交易,致福懋油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 ㈢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上開重大損害福懋油公司之行為,且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不適任福懋油公司董事。吳美紅雖於110年6月22日本件起訴後之同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 董事之職務,惟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仍具有解任董事之訴之利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吳美紅辯以: ⒈伊於110年9月27日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與福懋油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法院解任伊之董事職務,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伊於108年間係考量興泰公司具有長期投資價值,且福懋油公 司與該公司策略聯盟,除得提高股利淨值外,亦得拓展南部業務,乃本於董事長權限,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何重大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之消息,尚無內線交易情事。事後亦依福懋油公司內控規定,就108年8月購入股票部分,報請董事會追認,同年11月21日購入股票部分,則因伊之董事長職務於翌日即同月22日遭解除,而無法報請董事會追認,惟截至同月22日止,福懋油公司仍獲利達464萬5,150元,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長期持有反可獲利。嗣因福懋油公司新指派之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同月29日、同年12月2日連續3日以低價賤賣 興泰公司股票,始導致福懋油公司遭受2,017萬5,000元重大損害,非伊行為所致,並無違反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交易罪、特別背信罪、背信罪等規定。 ⒊伊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吳○泉亦未告知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且伊並未保管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財務文件,更換簽證會計師僅為節省簽證費用,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情事。縱認伊有隱匿屬關係人交易而未揭露於系爭財報情事,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交易金額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事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予以解任。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福懋油公司陳稱: ⒈吳美紅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辭任伊公司董事之職務,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7點之說明,本件訴訟仍 有訴之利益。 ⒉伊公司專注於本業,從未有投資其他公司有價證券之規劃,且108年間正在臺中港興建新廠,對於資金需求甚高,倘將 短期資金投入不易變現之長期投資,將導致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造成不必要之財務負擔,招致營運之重大風險。又興泰公司幾乎無實際營運,主要獲利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該公司股票交易量甚少,流動率極低,股權高度集中在吳○泉家族而易受操控,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評估,以及福懋油公司營運策略,興泰公司股票並無投資價值。吳美紅為吳○泉及自己家族之不法利益,與吳○泉謀議,以盤後交易手段,使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規避内稽内控程序,以及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之監控,並躲避主管機關查緝,同時操縱伊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總價、數量,致伊公司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吳美紅上開行為,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情事,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吳美紅明知使伊公 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為隱匿該交易而撤換簽證會計師,使該交易未能於系爭財報上揭露,亦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 ⒊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9頁): ㈠吳美紅係吳○泉之妹。吳○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鼎公司)負責人,亦係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和)、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當時登記代表人為吳○澄)之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秦○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吳○澄 、吳○和、吳○圓分別為吳○泉之子、女。 ㈡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 ㈢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 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㈣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 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且未曾簽具委任授權書交由他人代為買賣。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 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 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圓。吳美紅復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透過 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農安公司。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合計買進興泰公司股票3,273張,金額合計9,232萬9,350元。 ㈤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 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內部控制制度取得與處分作業(下稱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 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㈥吳美紅上開使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經福懋油公司總經理簽准同意,亦未經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 ㈦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經董事會通 過追認前開交易案。惟該次會議中,董事許偉平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 核准,前開交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㈧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嗣吳美紅更換簽證會計師。 ㈨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 ㈩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 28.34元、28.39元、27.39元。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3,273張、成本9,232萬9,350元,經除權獲配股 利19萬375股後,為3,463張又375股,依108年11月22日(即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由吳美紅變更為許逸群之日)興泰公司股票收盤價28元計算,市值9,697萬4,500元,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 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案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並由晉昇公司 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上任後,指示財務部門評估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財務部門所出具評估報告認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興泰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極高,且近5年 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吳美紅使福懋油公司購買之興 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 該交易量占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福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 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泉及吳○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股公司買進,經計算農 安公司於108 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賣出,復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買進,預估獲 利為3,342萬3,000元。 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 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 配發現金股利1.5元;108年第2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 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8 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該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將108年度上半季財報上傳公開。 吳美紅、吳○泉、秦○如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22251、2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認吳美紅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判處吳美紅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公訴意旨認其等3人涉犯內線交易 、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福懋油公司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福懋油公司雖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即吳美紅之行為,依照前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福懋油公司之認諾逕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是吳美紅雖係於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為上開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仍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下稱裁判解任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與同條項第1 款代表訴訟(下稱代表訴訟規定),同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保護機關對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時,不論該董事於起訴時或訴訟繫屬中是否擔任該職務,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因此,吳美紅雖已於110年9月27日卸任董事職務,現非福懋油公司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吳美紅辯稱本件已無解任董事之客體標的,無訴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福懋油公司未因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有重大損害: ⒈吳美紅自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晉昇公司自108年8月15日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吳美紅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受晉昇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吳美紅執行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元之 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金額合計4,900萬元;吳美紅因前開交易於108年11月22日遭晉昇公司撤換,並由晉 昇公司改指派福懋油公司總經理許逸群兼任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許逸群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將上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含配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畢,福 懋油公司處分興泰公司股票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有福懋油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337至394頁)、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59至46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興泰公司為上市之飼料食品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億4,397萬 9,850元,105年至107年之負債比均為40%以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均為200%以上,105年至107年之平均資產報酬率約5.18%,平均股東權益報酬率約7.28%;106年度每股配發股 票股利4.5元,107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25元,108年度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5元、股票股利0.55元,109年度每股 配發現金股利1.5元;有興泰公司財務比率表、財報資料、 股利分派情形表、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271至277頁)為證。綜合各項數據,堪認吳美紅辯稱興泰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尚稱平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以4,332萬9,350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平均每股價格28.45元,於108年11月21日以4,900萬元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750張,平均每股價格28元。而興泰公司108年第2季至 第4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8.99元、34.94元、26.99元,且興泰公司股票於108年8月至11月之平均股價分別為28.43元、28.34元、28.39元、27.39元,有興泰公司財務報表(原審卷二第389頁)、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報表(原審卷一第281至287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吳美紅為福懋 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價格符合交易市場行情,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再者,依前述興泰公司108年、109年之除權息狀況計算,若福懋油公司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未 賣出,108年11月14日持股1,523張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375 股(計算式:1,523,000×1.25÷10=190,375),加計108年11月21日買進1,750張,共346萬3,375股,109年12月15日持股346萬3,375股可配得股票股利19萬485股(計算式:3,463,375×0.55÷10=190,485)及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計算式:3,463,375×0.55=1,904,856),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 股26.7元計算(系爭刑事案件臺中地院卷一第311頁),持 有365萬3,860股(計算式:1,523,000+1,750,000+190,375+190,485=3,653,860)之市值為9,755萬8,062元,加計配得 現金股利190萬4,856元後,合計為9,946萬2,918元,扣除買進成本9,232萬9,350元後,仍獲益713萬3,568元,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害。參以吳美紅於108年11月22日遭撤換董事 長職務時,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加計108年配得之股票股利合計為346萬3,375股,依該日興泰公司 股票收盤價每股28元計算,股票市值為9,697萬4,500元,該時福懋油公司帳上並未虧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⒋福懋油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張,雖經福懋油公司 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全數於集中市場賣出,處分總價款為7,217萬5,077元,福懋油公司帳列處分總損失為2,017萬5,046元。惟此係福懋油公司於3日內大量賣出興泰公 司股票3,463張,占該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資訊(原審卷二第391、393頁)可佐,使興泰公司股價自108年11月27日收盤 價每股26.65元下跌至108年12月2日收盤價每股21.85元所致,自難據此認為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造成福懋油公司受有2,017萬5,046元之損失。 ⒌上訴人主張吳美紅未經評估即買進毫無投資價值之興泰公司股票云云。惟福懋油公司如持有興泰公司股票至109年底, 尚可獲益,業如前述,興泰公司股票是否全無投資價值,已非無疑。而許逸群於108年11月22日接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後,福懋油公司雖於同日即出具投資評估表(原審卷一第295至301頁),認為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然觀諸該投資評估表之內容,無非係以興泰公司近年未發放現金股利,殖利率為0,且實際係投資公司,獲利能力依靠其 他公司,風險極高,即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並未詳細評估興泰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亦未探究興泰公司轉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其評估過程及內容尚嫌粗略,不能採為認定興泰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導致福懋油公司現金流動有問題,須借款支應股款因而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僅以許逸群、陳○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55、265頁)為其依據,已乏實據。再參諸福懋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03至413頁),福懋油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銀行存款11億4,391萬8,890元,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21億6,684萬2,545元,高於短期借款10億3,926 萬9,252元、應付款項7億1,406萬5,692元;108年10月31日 銀行存款4億9,050萬174元,現金及應收款項小計16億9,040萬8,715元,亦高於短期借款8億5,639萬3,532元、應付款項4億6,991萬2,258元,堪認吳美紅辯稱福懋油公司財務狀況 足以支應108年8月股款4,332萬9,350元及108年11月股款4,900萬元,無須借款支應股款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⒎福懋油公司主張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致該公司信用權遭銀行限縮,於開立信用狀前,須先在銀行存入現金為擔保,受有信用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7年至109年開立信用狀資料(本院卷二第183至204頁)為證。觀諸該份資料內容,福懋油公司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1月16日間,雖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現金開狀,然於同一期間、相同金融機構,亦有部分信用狀之擔保類別為信用開狀,則福懋油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之原因為何、是否確遭銀行限縮信用,均非無疑。況且,吳美紅係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始第1次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除非金融機構 能同步得悉,甚至提早預知,否則如何於同日即以此為由要求福懋油公司改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可見福懋油公司以現金為擔保開立信用狀,是否與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關,顯非無疑。福懋油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信。⒏綜上,福懋油公司雖因處分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致受有2,017萬5,046元之虧損,然該虧損係因福懋油公司短期大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使股價下跌所致,不能歸因於吳美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福懋油公司因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而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 ㈣吳美紅未犯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罪: 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既不能認定有致福懋油公司遭受損害之情形,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證據可 以證明吳美紅有背信、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故意,且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就吳美紅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為相同認定,而為吳美紅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可佐,則上訴人以吳美紅執行董事業務違反前開法令之重大事項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亦屬無據。 ㈤吳美紅違反福懋油公司購買有價證券程序規定,非屬重大事項: ⒈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 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5項規定者外, 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福懋油公司另訂有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原審卷一第539頁),其中就取得與處分 作業(FC-708)之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 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 ,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由此可知,福懋油公司就購買有價證券程序所制定之規範,彼此間有所歧異。是吳美紅抗辯其乃董事長,依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之授權,具決行權限,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等語,尚非無據。且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後,已於同年10月16日報請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92至101 頁)可考,業已符合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堪認吳美紅未遵行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 乃因福懋油公司前開2份規定內容相互矛盾所致,尚難認為 吳美紅有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故意。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4日函及裁處書(原審卷一第643至646 頁),僅認定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非由財務單位執行部分,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及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對吳美紅處以罰鍰,並促請福懋油公司嗣後注意改進,亦未就吳美紅未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乙事,另予裁罰,同可佐證。至於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 董事會中,董事許偉平雖以吳美紅未依規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福懋油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而以前開交易明 顯程序不符為由,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有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92至101頁)可佐。然此僅為許偉平個人意 見之陳述,對於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業經福懋油公司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以及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內容相互矛盾之事實,不生影響。因此,上訴人主張吳美紅違反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應經負責單位評估及總經理核准,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與系爭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均明定福懋油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而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時,未依前開2項規定交 由福懋油公司財務單位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美紅亦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吳美紅裁處罰鍰24萬元,有該會函文及裁處書(原審卷一第643至645頁)可稽。然審酌吳美紅未交由福懋油公司財務單位執行,即自行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投資程序固有瑕疵,然其行為既未造成福懋油公司實質損害,事後亦經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尚難認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則上訴人據此為由,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 ㈥吳美紅未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 ⒈按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係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⒉上訴人主張吳○泉及秦○如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 報表編製完成後,得知興泰公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財 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1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 虧,該消息核屬重大消息云云。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每股虧損0.12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與前1年相比係由盈轉虧,有興泰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興泰公司108年度上半季虧損主要係因第1季虧損達0.44元所致,而此第1季虧損消息早於108年5月15日公 布第1季財報資料後,即為市場上投資人所知悉,且興泰公 司股票價格於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當日僅下跌0.05 元,收盤價為28.55元,直至同年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資料(原審卷二第381至383頁)可考,已難認為興泰公司108年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之消息,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況且,興泰公司第2季每股 雖仍虧損0.12元,然相較於第1季虧損金額已大幅減少,營 運狀況明顯改善。佐以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分(即當日盤後)將108年度第1季每股虧損0.44元,第2季每股 虧損0.12元,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之財報上傳公開後,興泰公司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股票價格,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元(108年9月25日收盤價),108年9月至11月間亦維持在28元至29元間,並無大幅波動,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資料(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為證。則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公開上半季每股虧損0.56元之消息,是否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即非無疑。何況,吳美紅除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即上半季財報公開前及當日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外,復於108年11月21日再次買進興泰公司股票, 該次交易顯與內線交易無涉。而吳美紅因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為吳美紅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可佐。則上訴人以吳美紅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 之1規定之情事,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 務,亦屬無據。 ㈦吳美紅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事項: ⒈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違反者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次按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基於維護股東及證券投資人權 益等重要公益之理由,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為限制,並實際影響公司股東自治及契約自由,則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始得訴請解任其職務。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禁 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建立於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並得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及個別項目金額,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總資產金額互為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福懋油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 度終了,有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吳美紅於108年6月27日至109年9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27日為福懋油公司之董事,並於108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期間兼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自為依上開規定對編製、決議公司財務報告負責之人。 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同月14日13時50分,透過福懋油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以每股28.45元之價格,買進興泰公司股票683張、840張,合計1,523張,金額合計4,332萬9,350元,交易來源之股票登記名義人為吳○圓;而吳美紅係吳○泉之妹,吳○圓則為吳○泉與時 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廷之女、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澄之妹,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圓即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 ,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以盤後鉅額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性極高,而要求吳美紅說明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但吳美紅未提供;福懋油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上開108年8月間購買興泰公司股票為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有投資人鉅額成交買賣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59至464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函(原審卷二第286頁)為證,且經證人謝○新於調查員詢問(原審卷一第501至507頁)、偵訊(本院卷一第473至478頁)時,證述綦詳,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⒋吳美紅雖辯稱其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吳○泉亦未告知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云云。惟查: ⑴吳美紅於原審自承吳○泉事先告知有股東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 等語(原審卷一第525至526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吳○泉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13時30分收盤後,就以電話或LINE通知伊,要伊用福懋油公司帳戶以收盤價及鉅額逐筆交易方式下單買進興泰公司股票700仟股、840仟股,最後分別成交683仟股、840仟股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乙事,係由吳○泉主導並決定買進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再通知吳美紅下單執行。佐以興泰公司股票除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因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下單買進而有71萬6,884股、84萬1,000股之成交量外,於108年8月間每日成交量均未超過3萬股, 甚至大部分在1萬股以下,有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 原審卷一第307頁)為證。吳美紅既陳稱伊有經過評估才去 做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526頁),對於興泰公司股票每日 成交量極小,倘非吳○泉或其接洽之特定人大量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福懋油公司不可能於108年8月12日、同月14日買進高達68萬3,000股、84萬股之興泰公司股票,自應知悉 甚詳。是吳美紅辯稱其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云云,顯不可採。⑵福懋油公司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福懋油公司主辦會計於108年9月向其表示有此交易,其要求福懋油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的表單,同時也要求針對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其因準備核閱第3季的季報 ,於10月9日與福懋油公司高層開會,有董事長吳美紅、副 董事長林○廷、財務長陳○章、主辦會計林芳如及稽核主管出 席,會議過程中,有請他們提示2筆交易的相關表單,並評 估交易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以便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其詢問吳美紅跟林○廷是否知道交易對方是誰,他們回答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們不知道,其當時跟他們說,興泰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突然在那2天都有鉅額的盤 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係,其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人交易作評估,其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之後福懋油公司就於同月16日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74、475頁)。倘若吳美紅於為系爭股票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則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製作福懋油公司系爭財報時,既已在會議上提出質疑,甚至表示如果無法提出股票買賣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資料時,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簽證會計師如此嚴正警告下,吳美紅若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當可直接向吳○泉詢問即知。且吳○泉與吳美紅係兄妹,吳美 紅受吳○泉為負責人之泰生公司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且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廷為吳○泉配偶,吳○圓為吳○泉、 林○廷之女,其等關係甚為密切,吳○泉豈有對吳美紅,甚至 林○廷,隱瞞福懋油公司買進之興泰公司股票係由吳○圓帳戶 賣出之可能。惟吳美紅、林○廷竟以福懋油公司係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盤後交易買進興泰公司股票,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為由,拒絕告知股票交易對象,甚至更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委由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足證吳美紅明知系爭股票交易之賣方係吳○圓,因不願在系爭財報上揭露其情,而故意隱匿該關係人交易之訊息至明。吳美紅辯稱吳○泉未告知系爭股票交易之賣方為何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云云,亦無可採。 ⒌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執行福懋油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受吳○泉 指示為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明知交易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泉自吳○圓帳戶賣 出,而吳○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廷及福懋油公司 子公司臺灣大食品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圓即 屬於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屬關係人交易。惟吳美紅卻隱匿此關係人交易,未於系爭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財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而公告周知,堪認福懋油公司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吳美紅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第1項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且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就吳美紅此部分行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407至433頁)可佐。 ⒍福懋油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510元,108年度總營業收入106億4,650萬6,000元、淨利3億9,548萬元,108年第3季營業收入27億2,690萬9,000元、淨利1 億781萬3,000元,108年8月資產總額63億6,337萬2,499元,有福懋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337、405頁)、公告(原審卷二第395、403頁)為證,相較於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以關係人交易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金額占比 雖非鉅大。然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對於公司是否踐行關係人交易審查程序及公司是否設置良好內控制度,至為重要,甚至可作為是否適合上市或上櫃之審查標準。吳美紅身為福懋油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未於 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屬於關係人交易,且在簽證會計師提出嚴正警告後,竟以更換簽證會計師之方式,隱匿其情,非但有悖於前揭法令規定,亦可見其無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對福懋油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吳美紅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恐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而不適任其職務,實屬重大事項,尚難僅以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金額,較諸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總營業收入、淨利之金額占比非大,即認為吳美紅之行為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再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司 治理,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時 ,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監督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可見董事如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縱對於公司未造成重大損害,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以達保護市場即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自難僅以吳美紅為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未造成福懋油公司重大損害,即認其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⒎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時,既有前揭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事項,則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 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有據。 ㈧至於福懋油公司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576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案件111年11月3日開庭錄音及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傳訊吳美紅、證人陳○章,以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興泰公司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