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鳳嬌、陳芷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 原 告 吳鳳嬌 被 告 陳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以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 事判決認其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已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三審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被告是否涉犯一般洗錢罪,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其犯罪情節更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豪」之人接洽,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且需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仍與「陳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楊○平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 陳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佯裝為伊之友人 撥打電話給伊,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楊○平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再於同日17時12分許,將該款項交予訴外人卓○香,卓○香旋於同日17時30分 許,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將所收受之款項先存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依「陳豪」指示匯入訴外人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辯以:伊因擔任會計助理,方依「陳豪」指示而轉交、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可能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且伊已對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佯裝為原告之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原告,詐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楊○平、卓○香輾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先將款項存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依「陳豪」指示將款項匯入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78至184頁)、楊○平、卓○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5、205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洗錢之行為,並辯稱:其因擔任會計助理,依「陳豪」指示而轉交、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 前置犯罪),並非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以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與「chen」互傳訊息時,被告曾詢問「chen」:「我一直想問我們報帳為什麼不用報統編」、「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嗎?還是會不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等語,有被告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241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受並轉匯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所得。被告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上開層轉交付之行為,即具備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洗錢行為之主觀故意,不因被告所認知之特定犯罪即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與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間有所不同,即認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9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佐。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被害人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豪」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掩飾及隱匿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為上開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其上開洗錢行為既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