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 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潔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東莞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2016)粵19民初16號民 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東莞法院判決),本質上為「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在臺灣地區所作成之確認債權存否確定判決,可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確定裁判,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認可,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 (二)倘大陸地區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同類民事確定裁判,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我國亦不應承認在大陸方面作成之同類裁判。又大陸地區法院不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裁定及破產裁定,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我國亦不應承認在大陸方面作成之同類裁判。而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在之前提要件為法院裁定准許重整、破產程序,確認一般債權存在訴訟無此前提要件,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與確認一般債權存在訴訟為不同類型之訴訟程序。系爭東莞法院判決為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否之類型化判決,審理本案應類型化審查大陸地區法院是否認可我國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否之判決。 (三)大陸地區法院並無認可我國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在判決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認可再抗告人重整裁定,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亦不予認可我國破產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我國應不予認可大陸地區重 整裁定及同類型之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在訴訟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原裁定未予審認大陸地區法院已不予認可我國重整裁定、破產裁定,且忽略關於破產、重整程序上仍存在是否適用屬地主義爭議之本質上差異,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 章司法互助等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並請求: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抗告及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東莞(原法院誤繕為「菀」,應逕予更正)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萬士達公司)則以: (一)系爭東莞法院判決係大陸地區東莞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為之確認判決,非大陸地區東莞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所作出之重整、破產裁定,再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指摘原法院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 誤,實無理由。兹說明如後: ⑴第一審法院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大陸地區東莞法院之審理標的旨在確認再抗告人申報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與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要件無涉,故再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弟117號民事裁定作為立論基礎,與本件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要不足取。 ⑵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謂:「…… 勝華公司並非在中國大陸被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程序,故並不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等字(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雖係指非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破產程序者,無從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惟該裁定理由前曾提及該件在臺灣聲請重整之勝華公司,並未就該重整裁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次為前開論述,似亦見該裁定認為縱勝華公司在臺灣地區法院聲請破產裁定為真正,仍無從在大陸地區發生進行重整程序效力,則依上情,似見大陸地區拒絕承認臺灣地區重整裁定之效力,是本件系爭裁定之認可,是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之 公平、互惠原則,即屬有疑,原裁定僅以大陸地區係『例示式』而非『列舉式』之立法,將臺灣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 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内,且於實務上曾承認我國本票裁定之非訟裁定,而忽略關於破產、重整程序上仍存在是否適用屬地主義爭議之本質上差異……」等内容,可知上開裁定認為 ,聲請破產在程序上具屬地主義之故,故非於中國大陸聲請破產者,中國大陸拒絕承認臺灣法院破產裁定之效力,而本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之公平、互惠原則, 臺灣法院亦應不認可中國大陸法院作成之破產裁定,先予敘明。 ⑶然第一審法院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大陸東莞法院之審理標的旨在確認再抗告人申報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與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要件無涉。故第一審法院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非破產裁定,則按「例外從嚴」之解釋法理,應認中國大陸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作出之確認判決,不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所指涉之不應予承認之中國大陸法院破產、重整裁定,否則無異增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侵害相對人之合法權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就「確認債權存否」訴訟,並無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外,再特別、獨立規定「確認破產債權存否」之訴訟審理程序: 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債 權人對債權登記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法第4條規定:「破產案件 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等文,而遍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並無特別規定「確認破產債權存否」之訴訟類型,故「確認破產債權存否」適用之訴訟審理程序,與「確認債權存否」適用之訴訟審理程序無異,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⑵而再抗告人於系爭東莞法院判決提出之訴訟請求為:「依法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合計人民幣540,175,686.44元,其中包括人民幣206,000元、美元8,435,1821.23元及港元40,798元。」等語,則系爭東莞法院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再 抗告人之全部訴訟請求,核屬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類型,非如再抗告人所稱之另有特殊類型化之「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否」訴訟程序。 (三)重整或破產裁定之審查要件結合社會公益色彩,故具屬地性;然確認重整、破產債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性質仍為確認之訴,而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不在重整或破產法院之審查範圍内。故再抗告人稱系爭東莞法院判決為特殊類型化判決,實有誤會: ⑴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可參。從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於重整程序中審查的要件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於破產裁定中審查的要件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前述要件之審查涉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目的,故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據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始謂:「原裁定僅以大陸地區係『例示式』而非『列舉式』之立 法,將臺灣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内,且於實務上曾承認我國本票裁定之非訟裁定,而忽略關於破產、重整程序上仍存在是否適用屬地主義爭議之本質上差異……」等内容。 ⑵惟,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 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參照),可知就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爭議,非得由繫屬法院以非訟事件裁定之,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決。又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所定者為「確認之訴」,旨在解決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申報債權人與異議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故其判決之確定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間,不及於第三人。承上可見,法院於宣告重整、破產之審理程序,及確認重整或破產債權存否之審理程序,乃有本質上之差異。其一,前者適用非訟審理程序、後者適用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其二,前者審理要件具有社會公益色彩、後者審理要件則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其三,前者裁判具有屬地性及絕對性;後者裁判僅具相對性。爰此,第一審法院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該判決之審理標的旨在確認再抗告人申報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與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要件無涉。 ⑶另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 8條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相仿(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著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經執行法院以更正分配表為分配而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内,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而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等文,可知此等程序規定目的在避免債權分配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並非另闢特殊訴訟類型,故再抗告人以此等程序規定辯稱確認重整或破產債權存在訴訟為特殊之訴訟類型,實屬有誤。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就外國法院作出發生法律效力之破產案件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之財產,原則上予以裁定承認、執行,惟有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損及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始不予承認: ⑴稽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等文。 ⑵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13號)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等文。又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等文。 ⑶據此,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確認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 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確定裁判,如無違背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再抗告駁回。2.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 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末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 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聲請認可大陸東莞法院於107年8月30日所為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即(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公證之系爭東莞法院判決為據(見原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卷第9至10頁、第77至99頁),顯見相對 人於原法院所為聲請認可之裁判僅為系爭東莞法院判決,並未包括再抗告人所指之其他裁判(如相關之大陸地區重整、破產裁定),此應先予指明。 (二)系爭東莞法院判決係以:--萬士達公司系于1995年4月18日 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登記的股東為萬士達亞太有限公司。原、被告(即本件再抗告人、相對人,下同)雙方均確認原告勝華公司是被告萬士達公司最終控股母公司。---本院認為,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受理萬士達公司破產重整一案,原告勝華公司主張對萬士達公司享有債權,而萬士達公司破產管理人不予確認,雙方因此發生爭議並引起本案訴訟,本案應為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根據雙方爭辯的內容,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勝華公司要求確認其對被告萬士達公司享有的債權能否成立--。--對于萬士達公司應付帳款部分:--勝華公司應對其主張萬士達公司拖欠的材料款及設備款所涉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萬士達公司代收勝華公司的債權部分:勝華公司僅提供一份電腦截屏打印件以證明萬士達公司代收其對微軟公司的債權美元305261.6元,萬士達公司對此不予確認,在没有其他證據證明勝華公司的主張成立的情況下,本院對勝華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勝華公司墊付貨物運費部分:---故勝華公司主張代萬士達公 司墊付貨物運輸費用合計美元181261.03元,缺乏依據,本 院不予支持等為由,並駁回原告勝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見原法院110年度陸許字第4號卷第86、91、92至93頁),核上開判決所述之內容,本質上即為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況細譯系爭東莞法院判決,其內容亦無提及或認定該判決與重整裁定、破產裁定間有何前提要件或訴訟程序上之關係,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原法院審酌系爭東莞法院判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後,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又系爭東莞法院判決依相關證據認定確認再抗告人之上述債權不存在,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乃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系爭東莞法院判決,本質上核屬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類型,認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確認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系爭東莞法院判決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承上,再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東莞法院判決不應認可,然就其所執事由,原裁定均已敘明其未採再抗告人主張之理由,要無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顯屬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 三章司法互助等規定顯然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原法院110年度陸許字 第4號裁定或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抗 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