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佳樺、陳○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89號 再抗告人 謝佳樺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相 對 人 陳○翰 陳○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銓聯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祇凡因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侵害者均屬之。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要件,屬抗告適法性之程序事項,以抗告人釋明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足。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茲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再抗告人為銓聯鑫有限公司(下稱銓聯鑫公司)之股東,因此就原法院裁定選任王冠婷律師為銓聯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因原裁定而權利 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再抗告之適格。又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2日裁定,但並未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16日,始在司法院網站查得原裁定選任王冠婷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有再抗告人自行列印之原裁定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逾知悉後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且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介入公司經營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公司因遇有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或其他類此影響公司業務運作甚鉅之情事,導致公司業務停頓,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内經濟秩序時,為期外部監督得解決公司經營僵局,輔助公司回復經營常執所設。此外,上開規定所謂「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如過度強調國内經濟秩序之影響,恐使國内常見之中小型公司難以符合此要件,而無法透過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適用,使公司獲致司法之外部監督,是此要件於解釋上即應著重公司業務或事務之停頓對於股東權益之影響程度暨其急迫性予以認定。 二、再抗告人主張:銓聯鑫公司因董事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後,迄今已近1年又7個月未有營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且因目前銓聯鑫公司之 股東意見不合,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再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銓聯鑫公司顯然已有解散原因,已無從繼續經營,自應依解散之規定處理,且銓聯鑫公司如有訴訟必要亦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原裁定裁准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制;原裁定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認相對人係銓聯鑫公司之股東,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依卷附之銓聯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111年度司字 卷第55 號卷《下稱司字卷》第53頁)記載陳詳澔(原姓名陳 耀宗)原為銓聯鑫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後,銓聯鑫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而銓聯鑫公司理應由現存股東即相對人及再抗告人等3人,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然相對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出生,現皆未滿18 歲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字卷第19頁),是銓聯鑫公司内唯一符合選任董事資格者僅有再抗告人1人。而銓聯鑫公司自陳詳澔死亡迄今1年多以來,均未能循上開方式推選丁○○為董事,復參以再抗告 人以關係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表示:其對於相對人擬選任甲○○為銓聯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91頁),乃認銓聯鑫公司之股東間對於董事之人選確實存有歧見,並因而無法從公司内部落實自治原則,透過會議決議或書面行使同意權之方式選任董事,進而導致公司陷於長年無董事代表之經營僵局,堪認銓聯鑫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因銓聯鑫公司對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公司或政府機關,尚有保險金請領、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等對外債權債務事宜待為處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光公司111年10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256號函、存證信函、繳費通知函、稅額繳 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87頁),益見銓聯鑫公 司因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導致前開對外債權債務久未能處理,並足生影響於相對人股東之權益,進而認定相對人主張銓聯鑫公司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業務因此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請求為銓聯鑫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是原裁定依上開等情,認定銓聯鑫公司業務及組織運作已經陷入停滯狀態,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故原裁定基於此一事實之認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 ㈢至於再抗告人雖主張銓聯鑫公司有解散清算之事由,且其已聲請裁定解散;或如有訴訟必要亦得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云云,惟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法有明文,已如前述,則銓聯鑫公司是否有解散之事由、應否聲請解散裁定、是否因應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本屬二事,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自與銓聯鑫公司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關,且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其上開陳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明。 ㈣原裁定參考兩造意見,認由再抗告人或由相對人聲請指定之臨時管理人選甲○○任一人擔任銓聯鑫公司臨時管理人,互信 基礎均較為淡薄,倘由其等任何一方擔任臨時管理人,恐皆難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並無助於公司獲取最佳利益。是原審參考兩造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及參酌社圑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並審酌其上所載王冠婷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及執業年資,認其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並加以選任王冠婷律師為銓聯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銓聯鑫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依法加以選任,乃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選任王冠婷律師為銓聯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