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詠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95號 再抗告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華誌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至少自民國103年起即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50萬股,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提供相對人之持股證明,並告知將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前往再抗告人登記地址,查閱及抄錄99年至108年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及最新股東名簿。再抗告人竟拒絕提供持股證明,亦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上開文件,相對人更發現再抗告人未在登記地址營運。再抗告人上開行為,係故意妨礙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致使相對人無從瞭解公司經營狀況,迴避監督。 ㈡又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本文規定,股東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主管機關仍要求 至遲於110年8月31日前召開。然再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8日方召開110年度股東會,且於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要求股 東應於開會7日前持股票正本換取出席證後始得出席,增加 公司法所無之限制,阻撓相對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相對人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將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110年9月22日前往再抗告人登記地 址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仍遭再抗告人拒絕,甚至該次股東會後,再抗告人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項規定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予相對人,剝奪相對人基於 股東身分知悉公司每年營運狀況之機會。 ㈢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於 109年3月31日單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毫無業務往來之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甲○公 司於收受後3個工作天內即匯款1474萬元至再抗告人時任董 事長丁○○之子乙○○之帳戶,有掏空公司之嫌。參以丁○○多次 涉經濟犯罪,相對人合理懷疑再抗告人之經營團隊有淘空公司資產、不當利益輸送之行為,因此竭力阻止相對人知悉公司經營、財務等資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 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均屬借名登記,因違反民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相對人自始未取得再抗告人股東身分。且再抗告人有發行實體股票,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實體股票,其是否股東仍屬未明,原裁定僅依股東名簿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即 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乃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65條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對選派丙○○會計師表示存疑, 原審卻未傳訊丙○○會計師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抗告程序中 再次開庭訊問兩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使兩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就檢查人之選任、承接意願、報酬計算、與兩造有無利害關係、檢查方式等有疑慮部分,與檢查人確認或表示意見,即驟然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係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 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 ㈢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究係指何種業務帳目及何種財產不明,未來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時,恐生爭執,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予以明確特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股份均屬借名登記,因違反民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相對人自始非再抗告人股東,且迄今未提出實體股票證明其為股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係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24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 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 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準此,原裁定依再抗告人109年9月1日股東名簿上登 載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股份50萬股(見原審卷第57頁),及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表示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股份為50萬股(見原審卷第101頁),已占再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認定相對人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聲請時,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無 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持有股份屬借名登記乙節,則涉實體判斷,因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僅得為形式審查,尚無從就此實體法律關係為審酌。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24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 等語,委不足採。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訊問檢查人,亦未於抗告程序中再度開庭訊問兩造,係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第172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提出數則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9-52頁)。惟上開裁定均非屬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原裁定與上開裁定各自見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查原裁定作成前,相對人曾先後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再抗告人亦曾提出民事答辯狀分別表示意見,兩造均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審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定程 序。另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係指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應均得訊問檢查人(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審選派之檢查人於裁定前既尚未進行任何檢查事項,原審自無依該項規定訊問檢查人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指謫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均不可採。 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 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包括再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係賦予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之裁量權限,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洵無不合。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項未明確、具體,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