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吉唐有限公司、唐肇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添財,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變更為胡學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雖於聲請狀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添財,然嗣已合法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胡學海(見原審卷第4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訴訟程序有應當然停止之情形。 二、再者,上訴人就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該書狀上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原審乃將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通知書,依上開地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且未合法對其送達系爭期日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向伊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碼47Y146563號),約定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42元,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月給付(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契約)。另於111年8月19日向伊申請租用3台IDC機櫃(設備號碼: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合稱系爭IDC機櫃)及網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約定每台IDC機櫃月 租費為1萬8,000元、網路服務每月月租費5萬元,每月月租 費合計10萬4,000元,亦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 月給付(下稱系爭設備租用契約)。詎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截至112年1月為止,尚欠月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另自111年12月起亦停繳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計至112年4月為止,尚欠系爭IDC機櫃月租費、電力調整費及網路服務月租費等計53萬7,658元,合計積欠伊55萬0,400元等情。爰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爭執積欠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產生之費用1萬2,742元,但否認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53萬7,658元,因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約定,完成安裝並提供系爭IDC 機櫃給伊使用,且伊之機器設備從未進入被上訴人之IDC機 房(下稱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伊才簽署竣工單,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況伊於000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債務持續產生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費用1萬2,742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碼000000000號),並簽訂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月 租費1,842元,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 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竣工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IP申請表暨網路技術/管 理連絡人異動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聯單詳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35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網 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暫停通信及將號碼保留2個月,同時催 繳欠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被上訴人將拆機銷號,因上訴人未依限繳費,再於112年5月31日通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拆機終止,截至112年1月為止,積欠月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等情,業據提出優惠代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查詢欠費清單、繳 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87-195頁)、催告繳費函、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上訴人復未爭執 此部分有欠費1萬2,74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之費用1萬2,7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生費用53萬7,658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IDC機 櫃及網路服務,並簽訂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約定每月月租費合計10萬4,000元,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 限內,按月給付等情,亦據提出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設備代管及 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用戶資料、報價單、電力調漲說明、行動方案漲價方式、IP申請表暨網路技術/管理連絡人異動表、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為證 (見原審卷第55-11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IDC機櫃給伊使用, 且伊之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伊才簽署竣工單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進駐設備至系爭機房,並開始使用系爭IDC機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出租機櫃之包商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柏勳到庭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肇澧有開臨時授權書,讓張國軒、陳銘峰(下合稱張國軒等2人)於111年8月30日進入 機房裝設保全系統監控系爭IDC機櫃,由其等在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上填寫設備類別、廠牌名稱、設備型號、申請項目,並經其等取得上訴人同意,伊才讓張國軒等2人把保全設 備安裝進駐,並將機箱位置欄上之上訴人設備編號後貼在該設備,再將上訴人之設備已經進駐開始用電通知被上訴人之機房人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⑵再觀之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簽立之中華電信IDC機房臨時授 權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授權張國軒等2人、謝明益自當日起,有效期限7日內,得攜出、入設備於其所承 租系爭IDC機櫃;而張國軒等2人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1時3分、11時17分許進入系爭機房,唐肇澧則於張國軒等2人將保全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於同日21時56分許進入系爭機房查看(見本院卷第217頁),亦有系統監控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17頁),且唐肇澧並未爭執有於上揭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或公司大小章」欄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頁),及上開IDC機房臨時授權申請書、紀錄表、客戶設備異動申請表之真實性,則證人陳柏勳證述上訴人之保全設備,於111年8月3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之過程,真實 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設備(見本院卷第57、59頁),係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委由張國軒等2人在系爭IDC機櫃安裝之保全設備等情,亦據證人陳柏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可見上訴人之保全設備確已於111年8月3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 ⑶復觀之兩造於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租用本業務以乙方設備進駐甲方(即被上訴人)機房且電路連接或系統設定完妥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IDC機房係指本公司設置機櫃、電力、空調、消防及其他相關設施,出租、代管或提供客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陳柏勳證述被上訴 提供之系爭IDC機櫃服務內容,及承租人只要進設備,確實 有在使用電,就算已經進駐開始起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相符。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已於111年8月31日開始起租。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機器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才會簽署竣工單,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再依兩造簽立之設備租用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公佈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内繳納全部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繳費之期限内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追繳各項欠費。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甲方辦理終止租用。乙方所積欠之費用,乙方仍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通知繳費期限為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 用契約各期租用IDC設備及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通知繳費,乃於 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暫停通信及保留2個月,且同時催繳欠費,繼於同年5月31日通知已於同年3月拆機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7-185頁)、催告繳費函、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第97-99頁),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足認上訴人履行遲延後,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並同時為附條件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繳納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生費用,兩造間之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因此於112年3月30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於同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 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債務持續產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人員林志銘於同年2月7日傳送給唐肇澧之訊息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1、5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觀之該訊息內容僅為「唐先生好,請問一下退租申請書有填好了嗎?」,並未指明係何項租賃業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唐肇澧 為負責人之公司,另有其他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之訴訟事件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該等訴訟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則該訊息自未能採為上訴 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證據。何況,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欲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3日前向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雙方就終止契約約定為要式行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提出曾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辦理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時,被上訴人於 111年8月24日報價為每月之月租費單價原為3萬6,000元,經約定按優惠單價1萬8,000元計之,且於112年4月1日前,系 爭IDC機櫃電力調整費每個機櫃為981元/KW,而每個機櫃有6機箱,故最末月每個機櫃應加計電力調整費5,886元(計算 式:981元×6個=5,88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電力調漲、行動方案漲價方式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69-7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未依通知繳納,既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產生之費用53萬7,658元(計算式:《18,000×3×5=270,000》+《50,000×5=250,00 0》+《5,886×3=17,658》=537,65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請求各筆費用固然訂有繳費期限,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3-27頁),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00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