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盧高明、陳文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盧高明 被上訴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二紙予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 萬455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2.5分至3分不等計算,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借款項匯予上訴人,金額共計122萬9000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2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交付如附表一所支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酬勞,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二編號2支票應非伊交付予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127頁): ㈠附表一編號⒈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該紙支票 確有上訴人之背書(原審卷第37頁),足見該紙支票確係上訴人所交付。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證稱:上訴人打 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家裡財務是我負責,被上訴人接完電話後會告訴我上訴人要借錢的事,利息都是用兩分半計算,我會先扣除利息再將餘款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給我票,我就會匯款给上訴人,每次利息都是二分半,扣掉利息再匯款,習慣上都是匯整數,如97年7月21日41萬元這筆借款46 萬元;同年9月1日22萬5000元這筆是借款25萬元;同年9月5日16萬9500元,是借款19萬元;以上合計90萬元。同年9月3日34萬4500元,是借款38萬455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28至131頁),核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原審卷第105、107頁)相符,自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附表一編號1支票金額雖為9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1萬元、22萬5000元及16萬9500元。合計80萬4500元;附表一編號2支票金額雖為38萬4550元,實際匯款34萬4500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金額固成立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僅交付80萬4500元及34萬4500元,合計114萬9000元,僅就該114萬9000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逾114 萬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是其中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34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未遵期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3日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日起即得對上訴人請求。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30日始罹於時效;34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 日為同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始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冠達企業社 負責人盧高明 新臺幣 90萬元 97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傑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臺幣 38萬4550元 97年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EN0000000 附表二: (匯款帳號均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7月21日 410,000元 2. 97年8月27日 80,000元 3. 97年9月1日 225,000元 4. 97年9月3日 344,500元 5. 97年9月5日 169,500元 合 計 1,2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