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俞其進、簡宏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俞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宏堅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協議合作開發胜肽產品 ,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專利 技術,共同進行胜肽產品生產銷售。嗣伊於102年12月16日 、103年3月4日共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作胜肽產業之款項,後伊另行出資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共同於103年3月11日設立胜肽博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胜肽博士公司),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簡崇倫擔任負責人。為保障雙方權益,兩造於105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獨家取得被上訴人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銷售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書面同意,擅將其胜肽產品專利提供予訴外人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禾公司)進行生產及銷售,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前段約定,依第4條後段約定應賠償伊2,000萬元損害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恐嚇予以殺害,受脅迫而簽立上訴人預先擬定對伊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履行。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伊係為爭取與伊合作之機會,嗣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 設立公司,雙方持股各半,由伊負責經營,上訴人乃於103 年3月4日匯款共500萬元予伊,由伊將該款項轉入簡崇倫帳 戶,以簡崇倫名義匯入胜肽博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設立胜肽博士公司之出資;然上訴人應出資之500萬元,於匯入 胜肽博士公司籌備處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轉出流向不明,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資義務,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請求伊給付權利金。況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胜肽博士公司於106年7月7日辦理減資為500萬元,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6年9、10月間夥同訴外人許光國等,將伊所有實驗設備及菌種搬空,系爭協議書履約基礎已生重大變更,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伊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另瑞禾公司之胜肽專利均屬該公司所有,伊並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所指提供專利技術予第三人使用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103年3月4日匯款 40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 訴人。 ㈡胜肽博士公司於103年3月11日設立登記,由簡崇倫擔任負責人,並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其子簡崇倫,兩造共出資1,000萬元。 ㈢兩造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與上訴人合作,生產所有胜肽產品及行銷;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後,獨家取得與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簽訂所 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銷售之權利。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受瑞禾公司邀請入股並擔任董事。 ㈥上訴人現為胜肽博士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與上訴人合作生產所有胜肽產品及行銷,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後獨家取得與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簽訂所有胜肽產 品合作生產及銷售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辯稱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究生吳嘉峻於原審證稱:我在胜肽博士公司的研究室幫忙,我在105年7月底間,沒有聽到上訴人在新廠區實驗室對被上訴人稱「你把公司搞成這樣,要承擔一切後果,要予以殺害」的對話,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要開會,當時我在實驗室做實驗,我不在會議室裡面,不知道對話內容,會議室開會若有吵架只能聽到聲音,沒辦法聽到內容;105年8月10日開會時,我們有在裡面旁聽,他們在討論公司的一些內容,簽署什麼我不知道,在會議之前可能有討論怎麼處理公司的事情,查閱手機後,我參加的股東會是12月9日,8月10日這個會我沒參加;105年8月16日簽系爭協議書這些不是我基層員工可以看到的,我不在開會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黃國政於原審證稱:105年8月10日我跟上訴人到胜肽博士公司,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的工廠,帶我去看工廠,只是參觀一下,記得在聊天的時候,被上訴人好像謝謝上訴人幫忙,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說要殺人、恐嚇威脅的話,當天沒有聽到要叫黑道處理小的、要老的後悔這些話,不知道兩造在我去參觀工廠前已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為真。 ⒊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協議書上我有手寫加註「許總光國的公司、陳總素燕的公司,這兩家合作在先除外」,是因為這兩家公司已經跟我們有買賣的合作,不是技術、成立公司的合作,我擔心可能會涉及到已經跟人家買賣的合作,所以這兩家要除外,系爭協議書為我簽名,簽之前有看過協議書內容,簽名是我同意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方手寫註記 之內容相符,此既為被上訴人閱覽系爭協議書後所手寫加註,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後簽立,被上訴人所辯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應非可採。 ⒋再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又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適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條文列舉顯失公平情事,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就合作胜肽產品之生產、銷售及利潤分配為協議,系爭協議書之條款並非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者,而是兩造就合作事項所為磋商約定而成,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亦 非有據。 ⒌綜上,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自屬合法成立及生效。另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有明文。惟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倘 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有以脅迫之不法手段,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難謂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1,000萬元: ⒈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103年3月4日匯款 40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1,000萬元,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中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係上訴人為爭取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機會,然此為上訴人否認。由兩造於102年間 認識,有意共同合作胜肽產品,並於103年3月11日共同設立胜肽博士公司,嗣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觀之,尚難逕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爭取合作機會所為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即難憑採。是以,上訴人既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認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出資義務。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至3條約定:「茲就胜肽博士健康科技產品,相關之生產、銷售及利潤分配等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專利、技術,與乙方(即上訴人)合作,生產所有胜肽產品及行銷。二、乙方出資1,000萬元後,獨家取得與甲方及其家屬簽訂所有胜肽產品合 作生產及銷售之權利。三、第2條之利潤,雙方對分,即: 甲、乙方各佔50%。」(見原審第13頁),於前言已言明就 「胜肽博士健康科技產品」之生產、銷售及利潤分配等事宜為協議,且兩造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均稱系爭協議書之利潤係來自胜肽博士公司之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333、335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合資設立之胜肽博士公司生產銷售胜肽產品期間,就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及兩造利潤分配為事後約定,當以兩造繼續經營胜肽博士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⒉查胜肽博士公司於103年3月11日設立登記,由簡崇倫擔任負責人,並由兩造共出資1,000萬元,嗣於105年5月30日辦理 歇業,於106年7月7日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於同日停業 至107年7月6日止,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3、361、371頁),而被上訴人既於106年7月7日起即不再繼續參與胜肽博士公 司之經營,且其未參與經營,並無可歸責事由,則系爭協議書於該時起及不再拘束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縱有於108 年間受瑞禾公司邀請入股並擔任董事,或有無將其專利、技術或相關之製程、方法、配方等提供予瑞禾公司,均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 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而提供其專利、技術或相關之製程、方法、配方等予瑞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