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洪本源 住○○市○里區○○街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 隆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之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卷四第37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民事再審狀僅記載「再審訴之聲明」,於「再審理由」則謂:再審理由容后補呈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查詢再審原告遞狀情形,再審原告迄未提出書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自難認再審原 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