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李易曄、鑫裔實業有限公司、陳政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再審被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於109年3月間成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再審原告積欠成祥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58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成祥公司雖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僅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5月15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轉給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為清償,使成祥公司對合迪公司於58萬9366元債務範圍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縱然再審原告上開清償時間在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之後,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遭臺中地院扣押時,再審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斥合迪公司之執行,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對成祥公司有清償之效力,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抗再審被告,否則導致再審原告就同一債權為雙重給付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民法第310條第3款 、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成祥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且因再審原告對合迪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逕以成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再審原告對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為清償,亦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報酬,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與成祥公司在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同意書,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分別在111年5月26日、7月11 日收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則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成祥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之效力;合迪公司雖爲成祥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12年1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成祥公司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乙支付轉給命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並由合迪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具領,惟再審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非向債權人為清償,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通知時,成祥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並無可對抗成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抗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已發生效力,且得對抗再審被告,均無理由等情,乃依債權讓與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承攬報酬,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 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民法第310條第3款、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前開原確定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前,成祥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已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則成祥公司即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給命令而對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向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對再審被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受成祥公司、再審被告通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時,再審原告並無得對抗成祥公司之事由而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依乙支付轉給命令而對合迪公司所為之清償,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核發甲扣押命令、乙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法院係以成祥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而命再審原告不得對成祥公司為清償,並應對合迪公司為清償,惟再審原告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得知成祥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然再審原告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陳報執行法院,而依乙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係屬向非債權人為清償等事實認定,而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尚未消滅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六、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而適用現行有效之民法第310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適用法令,自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侵害其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七、此外,再審原告上開所陳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法規規定,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情,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伍、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乃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陸、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