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再審被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73至17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以獨立再審事由提出而逾不變期間部分,詳如後述)。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 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崧鎰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合稱有祈閎等3家公司)連 帶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再審原告雖有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效力不及於有祈閎等3家公司,爰不將有祈閎等3家公司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之損害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再審原告與有祈閎公司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真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第357條、第358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同意才拆除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設備(下稱附表設備),此經證人林昌國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未詳述不採林昌國證言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就再審被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設備為允諾保管之意思,亦未就寄託物種類、返還期限等為約定,原確定判決推論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違反民法第589條規 定;且再審原告僅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進行拍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金崧鎰公司及有祈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違反民法第22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依契約責任認定再審原告 與有祈閎等3家公司之主觀歸責,另依侵權責任認定上開4家公司負連帶責任,將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主觀歸責併用,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一審中自承系爭廠房曾發生竊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內證人王經綸及該案被告馬國翰之訊問筆錄,上開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於查封系爭廠房內變壓器及配電盤箱時該等物品仍完好無損,附表設備可能為他人破壞,非再審原告所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損害額,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上之再審原告大章為真,系爭契約應屬真正且有效成立,再審原告確有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又證人林昌國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不採其證詞之理由;再審原告、銘盛公司取得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廠房鑰匙,已分別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廠房含附表設備成立寄託契約;且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確為再審原告、銘盛公司履行寄託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拆除附表設備係基於再審原告之指示;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與有祈閎等3家公司同時構成契約責任 及侵權責任,並無混淆主觀歸責要件,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提出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無庸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銘盛公司自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廠房之鑰匙及門禁保全系統,已自行更換進出鑰匙,顯已將系爭廠房及其內附表設備置於其管領力,再審原告、銘盛公司為進行拍賣、拆除事宜而保管系爭廠房,而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為再審原告、銘盛公司進行拍賣、拆除事宜就系爭廠房所負保管義務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再審原告、銘盛公司就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誤拆附表設備而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對附表設備得行使之留置權致生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敘明再審被告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額,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何者可採,應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所持理由亦於判決內詳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不能率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第286條、第357條、第358條、民法第589條、第224條、第185條等規定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民事辯論狀,始提出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所簽立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經綸於一審中之陳述、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18號卷內證人王經綸及該案被告 馬國翰之訊問筆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其餘則為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63至169、170至179頁)。惟上開原因事實,與再審原告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同,係獨立之再審事由,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再審原告提出此再審事由時,已逾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及當事 人之陳述,而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至24頁),原確定判決於末段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全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