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允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允文 0000000000000000 呂宜錚 高淑國 王士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允文、呂宜錚、高淑國、王士哲分別自民國107年1月16日、108年4月15日、108年1月1日、109年6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又王士哲於109年8月31日離職。林允文為相對人之股東,同時擔任銷售經理,其餘抗告人則擔任銷售人員。相對人自108年2月起陸續將抗告人派駐至「○○QCITY」建案之接待中心從事銷 售工作,詎料呂宜錚、高淑國於000年00月間發現相對人未 給付工資,詢問後始得知相對人已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與林 允文、呂宜錚、高淑國之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資及獎金,經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相對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40萬元,而其積欠抗告人之工資獎金等高達新臺幣(下同)316萬7418元,已為其資本額約8倍,足見相對人之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當懸殊。再者,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另案) 中自陳已將相對人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於110年10月另設立業務性質相似之○○廣告企劃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可徵相對人就其財產及營業 已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復於另案中否認林允文出資之事實,拒絕林允文以股東身分查閱相對人財務狀況,另主張因抗告人持有建案資料以致無從請款,惟相對人實際上已至客戶公司領取尾款207萬2000元。是相對人有隱匿資產及脫產 之情形,若不予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在316萬7418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按聲請假扣押,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2項、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林允文雖未提起本 案訴訟,仍得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林允文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認其未釋明請求原因,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其等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拖欠其等工資及獎金共計316萬7418元等情,業據提出積欠案場人員金額計算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15、21至29、3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陳,僅可知相對人110年起避 不見面、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另設立○○公司、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為40萬元等情,然尚難 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且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又依另案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公司係申請自112年1月10日起暫停營業,嗣已申請自112年8月7日復業,相對人並陳明其停業時有通知林允文(本院卷第15頁),且查113年2月1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相對人之營業狀況確為「營業中」,並非抗告人所指稱惡意停業狀態,至於相對人於另案中否認林允文有出資,及陳稱其無若干建案資料而無從向建商請款,方有未結案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6頁),核係就林允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請求為訴 訟上之答辯,尚難認係隱匿財產或規避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