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孟儀、Animal Gate for Wholesale for Birds CO.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ZAID JEAILAN MOHSEN ALMUTAIRI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上訴人 Animal Gate for Wholesale for Birds CO.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ZAID JEAILAN MOHSEN ALMUTAIRI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科威特王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科威特王國台北商務代表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可憑(原審卷一第43-55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 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又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活體鳥類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貨款等情,本件紛爭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亦不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暨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一第38、470-471頁),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或112年6月11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39-341頁、第104-4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2年5月20日、編號2、3、6、7所示日期解 除契約之主張(本院卷第140、200-201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核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解除契約時點之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活體鳥類進口科威特,兩造主要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及相關資料之方式聯絡,幾經變更後,於112年3月1日確認貨品種類及 數量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約定價金為美金8萬7000元,而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並約定如伊於當日付清尾款美金1萬1000元,上訴人應於000年0月0日出貨;縱兩造未為約定,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該出貨日。伊於112年3月1日將尾款匯入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已付清全部價金, 惟上訴人未依約於000年0月0日出貨,構成給付遲延。本件 活體鳥類買賣之進口許可證到期日為112年3月17日,上訴人未於此前給付貨物,其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縱逾上開期限 給付非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已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為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解除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第259條第1、2 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本息。另上訴人雖 預定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但未能提供申請進口必備之活體鳥類健康證明文件,致伊無法取得進口許可證,核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空運要求,並請 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第232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3月4日或其他 日期;倘認有清償期為112年3月4日之約定,該約定係以被 上訴人有先給付貨款義務,於被上訴人匯款並提出匯款單供伊確認後,伊始需出貨,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6日提示 匯款單,已逾上開清償期,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屬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貨物,且伊委請代理商 購置相關鳥類等過程需時至少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所定催 告給付期限均非屬相當,即未經合法催告程序,其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從未告知有進口許可證於112年3月17日到期乙事,且依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交付之貨物後,曾要求於112年5月26日前再次完成交付貨物,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非於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交付貨物,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拒絕伊預定由馬來西亞供應商於112年5月24日以航空貨運方式將貨物送抵指定收貨地科威特,致無法完成交貨,且馬來西亞供應商因此終止與伊之合作,使伊無法再為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縱認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效,因伊已將價金中之美金7萬7219.56元給付馬來西亞供應商,自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審卷一第470-47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等起訴程序事項均合法。 二、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活體鳥類進口科威特,兩造主要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及相關資料之方式聯絡,幾經變更後,於同年3月1日確認如附件Invoice所示系爭 標的物,總價經合意去尾數定為美金8萬7000元,成立系爭 買賣。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同年2月16日匯款美金3萬元、同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萬元、同年3月1日 匯款美金1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即付清前 述價金。 五、上訴人為此洽馬來西亞供應商提出馬來西亞主管機關簽核之健康證明書(原證4),交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而獲發科威 特主管機關簽核之進口許可證(原證3)。 六、被上訴人最初係委由葉家瑄律師以112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聲證7)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此後又多 次重申解除契約。 七、經上訴人洽馬來西亞供應商完成出貨準備,預定於112年5月24日以航空貨運方式送抵科威特(被上訴人指定收貨地),然於同年5月23日經航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此次貨運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112年3月17日屆至前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進口須經許可,上訴人非於進口許可證112年3月17日到期前交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給付目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未告知進口許可證於112年3月17日到期乙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非於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交付貨物,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云云。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活體鳥類進口科威特(見不爭執事項三)。而進口活體鳥類至科威特需要進口許可證,有澳洲農業部官方網站資料及google搜尋引擎網頁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511-516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自000年00月間開始聯繫商議訂購之本件買賣之禽鳥種類及數 量(原審卷一第100頁),而依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告 知需要CITES及健康證申請科威特進口鳥類許可,上訴人回 應馬來西亞沒有CITES文件,但其可以拿到臺灣的CITES文件,被上訴人表示伊要臺灣的CITES文件,並詢問是否搭配馬 來西亞的健康證,且稱如果可以的話,請上訴人寄照片給伊申請進口許可等語,上訴人則稱可以,但需要去蒐集。嗣兩造於112年1月14日第一次就訂單內容達成確認,上訴人並告知訂單之全部鳥類都有CITES,其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增加鳥 類,兩造於同年月25日另行確認新訂單內容,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並表示剩餘之訂金美金2萬元會在拿到進口許可證及出貨時匯款,請上訴人提供CITES文件及健 康證,上訴人則表示年後開工需要多一點時間處理,(文件)完成後會通知上訴人等語,然因其後被上訴人仍一再增加鳥類,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回應請被上訴人不要再增加鳥種數量,其因此一直改文件數量,會造成文件延後等語,兩造並確認訂單內容,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告知CITES文件 已完成,在等候健康證中,但因被上訴人仍想增加鳥類,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2時22分傳送文件予被上訴人,並告知文 件都已準備好了,不能再加鳥,除非被上訴人收鳥不需文件等語,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紀錄可憑(原 審卷一第106-172頁、第211-279頁),足見兩造對於進口活體禽鳥至科威特,需由出口商提供CITES文件及健康證供進 口商用以申請取得進口許可證後,進口商方能順利進口禽鳥乙情,均知之甚詳。 2.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傳送4張文件予上訴人,其中一張 文件即為進口許可證,上訴人並以「豎大拇指」之貼圖回應等情,亦有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該進口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頁、第294-295頁、第355頁), 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已申請取得進口許可證。又該進口許可證右上方明白記載「Expire Date 17/03/2023」等文字(原審卷一第355頁),即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17日截止,而上訴人既為專業之貿易出口商,自無不知系爭 買賣標的物於逾該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後,即無法再據以進口鳥類至科威特乙情;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再次傳 送進口許可證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如果許可證到期了,伊很難申請新的許可證等語(原審卷一第423、451頁),堪認兩造對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至關重要,當有所認識。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非於該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112年3月17日前給付系爭買賣標的,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在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仍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其出貨為由,據以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非於112年3月17日前交貨,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云云。而查,被上訴人主張112年2月15日對話中,其於上訴人稱「Can't add birds now(不能再加鳥了)」、「Document is done(文件都準備 好了)」、「Unless you can take the birds without document(除非你收鳥不需要文件)」時,回應「ok」等語, 是表示其知道不能再增加鳥種乙情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核與此部分對話紀錄前後文所示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106-172頁、第211-279頁),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6前交貨,固據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39-541頁),然斯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詳後述);參以上訴人雖曾洽馬來西亞供應商完成出貨準備,預定於112年5月24日以航空貨運方式送抵科威特(被上訴人指定收貨地),然於同年5月23日即經航空公司通知其被上訴人拒 絕此次貨運乙情(見不爭執事項七);再審諸前述兩造均明確知悉進口活體禽鳥至科威特,需由取得進口許可證後方能順利進口禽鳥之對話紀錄內容,暨進口活體鳥類至科威特需要進口許可證等節,被上訴人實無於5月23日拒絕上訴人該 批貨運之翌日,旋即再通知上訴人交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合夥人英文能力不佳,未詳細告知進口鳥類需進口許可證,始以遲延給付定期催告方式代為撰寫該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應可採信。而該 電子郵件既係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就本件買賣交易之基礎事實掌握有誤而寄發,自無從據此即謂本件國際貿易並無須進口許可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均明知進口活體禽鳥至科威特,需由出口商提供C ITES文件及健康證供進口商用以申請取得進口許可證後,進口商方能順利進口禽鳥,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CITES 文件及健康證所取得之進口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17日屆至,該有效期限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至關重要,兩造亦有所認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非於該進口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112年3月17日前給付系爭買賣標的,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已至明確。 二、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4日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 ㈠按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 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依協議匯足80%之買賣價金而不願出 貨,嗣雖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取消吸蜜幼鳥,但上訴人表示仍須匯款美金1萬8000元始願出貨,惟被上訴人於當 日僅再匯款美金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故上訴人仍未 出貨,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8-202、302-313頁)。迨至112年3月1日,兩造確認系爭買 賣標的物如原判決附件Invoice所示,總價經合意去尾數定 為美金8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並於同日( 適逢星期三)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方便接收鳥類,被上訴人回覆目前都可收貨,並詢問上訴人何時要出貨,上訴人則表示收到尾款就立即出貨,被上訴人回應「Beforeyou said is the talk and did not happen I want to know when the shipment is due so that I can send themoney(你之前說話不算話,我要求你先告知何時出貨,我 才可以給付尾款)」,上訴人隨即回覆:「My agent saidFastesd can book on Friday, but arrive to you it's already Saturday」(我的代理商說最快禮拜五可以出貨, 但禮拜六才會到你那裡)」、「If you can send it today, I will make booking(如果你今天匯尾款,我就安排出 貨)」等語,被上訴人則於科威特時間08:17回應「Today Isend you(我今天就會匯尾款)」,上訴人並表示「Malasia now waiting for my confirmed,once I said okay,hewill contact airline(馬來西亞現在正在等我的確認,當我跟他們說好時,他就會聯繫空運的航空公司)」,被上訴人即於科威特時間8時20分再次回覆「Today I send you( 我今天就會匯尾款)」等語,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411-418、434-446頁)。依此,足徵兩造業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達成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 付清尾款時,上訴人即安排其供應商最快於星期五(即3月3日)出貨,於星期六(即3月4日)運抵科威特以為交貨之意思合致。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科威特時間同年3月1日8時23分以後之 訊息,要求減少鳥類數量,交付其已付價金等值之貨物為由,抗辯兩造並未就交貨日期達成共識云云。而查,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雖可見被上訴人嗣後表示伊合夥人稱不能再花更多錢了,請上訴人給伊目前給付總額美金7萬6000元的鳥類等語(原審卷一第420-422、448-452頁),然其 性質核屬被上訴人欲變更前述意思合致內容之新要約,既未獲上訴人承諾,且被上訴人於同日科威特時間14時7分隨即 按原約定匯款美金1萬1000元之尾款予上訴人(司促卷第44 頁),足見該新要約已為被上訴人撤回而失其拘束力,上訴人自仍應按前述合致內容履行其交貨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㈣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美金8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112年1 月25日匯款美金3萬6000元、同年2月16日匯款美金3萬元、 同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美金1萬1000 元,而付清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科威特時間14時7分匯款後,即於同日科威特時間14時8分傳送匯款憑單予上訴人 業務人員,該業務人員並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39分回覆已收到款項,但只有1萬元,現在仍在等待1萬1000元入帳等語,亦有該匯款憑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司促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3-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匯出尾款後,已隨 即傳送匯款憑單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傳送匯款資料予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而非原有討論群組為辯,然觀諸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1日科威特時間8時25分起所傳送之 訊息,均未獲得上訴人回應(原審卷一第420-424頁),則 被上訴人另將該匯款資訊傳送予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人員,期使透過上訴人之使用人傳達尾款業已支付之訊息,尚合常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6日始提示 匯款憑單至群組為由,抗辯其於112年3月4日前尚無須出貨 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雖遲至112年3月6日始閱覽被上訴人傳送群組之訊 息,然兩造既於112年3月1日達成被上訴人如於當日付清尾 款,上訴人即安排出貨,於星期六(即3月4日)運抵科威特以為交貨之意思合致,上訴人理應注意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容,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尾款而應隨即安排出貨,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僅因認被上訴人反反覆覆,不想理會而未閱讀被上訴人於期間傳送之訊息(原審卷一第474 頁、本院卷第63頁),則其收受被上訴人高達80%以上價金 ,卻故意忽視被上訴人訊息,致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而應即安排出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自違誠信原則,仍應視為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即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時間於112年3月1日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時即已屆至。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3月1日付清尾款,上訴人交付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應即安排出貨,俾使系爭買賣標的得於112年3月4日運抵科威特,以交付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並未如期出貨,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於112年5月15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美金8萬7000元本息,為有理 由: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112 年3月17日屆至前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而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3月4日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3月4 日交貨後,本即得不為催告,此觀民法第255條規定即明, 況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仍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催告上訴 人回覆出貨日期(原審卷一第429-430、457-458頁),惟未獲置理,而上訴人迄至該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即112年3月17日屆至前,復仍未交貨,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限,倘依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而認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聯繫其訴訟代 理人處理退款事宜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司促卷第49-52頁),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貨款,而 價金返還與契約繼續存在係不相容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退還貨款,當然包含解除契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是依民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自已於112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㈢嗣上訴人雖洽馬來西亞供應商完成出貨準備,預定於112年5月24日以航空貨運方式送抵科威特(被上訴人指定收貨地),然於同年5月23日經航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此次貨 運(見不爭執事項七),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合法解除,上訴人所為預備出貨通知,亦僅能認係上訴人所為新要約,既未獲被上訴人承諾,即均失其拘束力,更遑論其所為此部分出貨,在進口許可證已屆期失效之狀況下,根本無法順利完成。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即謂被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即美金8萬7000元,並附加自上訴人最後受領尾款時即1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萬7000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美金8萬7000元本息,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上開民法第179條、第232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美金8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取得解除權時點 說 明 備 註 1 112年3月6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催告上訴人回覆出貨日期,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從給付義務,而未獲回覆 原審卷一第429-430、457-458頁 2 112年3月21日函送達日後1週 被上訴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2年3月21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聯繫返還貨款等後續事宜 原審卷一第325頁 3 112年5月15日前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送112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限函到5日內聯繫其訴訟代理人處理退款事宜 司促卷第49-52頁 4 112年5月26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貨 原審卷一第329頁 5 112年6月11日 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未履行給付義務 司促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 契約解除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事由 1 112年5月15日或112年5月20日 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已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同年月11日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但未聯繫被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 2 112年5月27日或112年5月28日 上訴人於收受112年5月24日電子郵件通知後,未履行聯繫被上訴人及給付義務 3 112年6月1日 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為解除契約 4 112年6月11日 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未履行給付義務即解除契約 5 112年9月12日 被上訴人於該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返還貨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41頁) 6 113年1月5日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解除契約 7 113年7月18日 被上訴人於該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