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清河、陳增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清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 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增培 訴 訟代理 人 陳美慧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嘉 兼訴訟代理人 楊阿回 被 上訴 人 陳建宏 陳月雀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意所遺如附表一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 第⑷小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比例 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陳意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1欄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下合稱楊阿回等3人)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甲地、乙地、丙屋、丁屋,或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現金與存款(下合稱系爭款項,其 中編號5-7所示現金76萬元、31萬元、50萬元,下分稱甲、 乙、丙款項)則依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又陳意生 前未向上訴人借用50萬元,故系爭遺產無須扣還50萬元予上訴人。 ㈡陳增培部分: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系爭款項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陳意生前已將甲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系爭持分)贈與予伊,無須歸扣,且伊仍可分配 甲地其餘應有部分。又伊於陳意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代墊乙地地價稅14萬1,820元,應從甲款項先扣還。否認 陳意生前曾向上訴人借用50萬元,故系爭遺產無須扣還50萬元予上訴人。 ㈢陳月雀、陳振成部分: 兩造已協議保留乙款項供修繕祖墳使用,故不得分割。陳意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應由丙款項先扣還上訴人。至於陳增培擅自在乙地開設宏昌企業社,因此衍生地價稅,應由陳增培自行負擔。而分割方法,則與上訴人相同。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房地與丙款項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找補其他繼承人(其中甲 地免找補陳增培)。 ⒊甲款項先扣還陳振成1萬8,000元,餘額74萬2,000元與其餘系 爭款項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 ⒈楊阿回等3人部分: 依法判決。 ⒉陳增培部分: 上訴駁回。 ⒊陳月雀、陳振成部分: 與上訴人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意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7-63頁)。 ㈡陳意死後留有系爭遺產(甲、乙款項事後不再爭執,惟楊阿回 等3人、陳增培就丙款項已否扣還上訴人仍有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65-80頁、本院卷第109頁)。 ㈢甲、乙地為農業用地,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都營使字第01 429號農舍使用執照之基地,為套繪管制之土地,尚未解除 套繪管制。其上丙屋(農舍)有2個房屋稅籍,其中北棟部分 由陳增培占用〈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下稱龍井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22日龍土測字第7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8.56平方公尺〉,南棟部分(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由楊阿回等3人占用(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卷三第199頁)。 ㈣陳增培支付乙地自100年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4萬1,820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㈤陳振成於110年1月19日辦理陳意之遺產繼承登記,墊付登記必要費用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㈥因未逾辦理陳意遺產繼承登記,致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各3,3 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楊阿回等3人已表明不再請求,無須從系爭遺產扣還(見本院卷第168頁) 。 ㈦原審卷附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意於98年8月25日贈與系爭持分予陳增培,應否列入陳意之 遺產或歸扣範圍?陳增培就甲地(應有部分10分之8)可否再 為分配? ㈢乙款項(31萬元)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㈣陳意生前有無負欠上訴人50萬元債務?如有,可否自甲款項( 76萬元)扣還? ㈤陳增培代墊地價稅14萬1,820元,可否自甲款項扣還? ㈥系爭遺產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意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除系爭持分應否列入陳意之遺產範 圍,及丙款項已否扣還上訴人外),兩造事後已不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陳增培為取得農保資格,而於陳意生前向其借用系爭持分,故系爭持分登記在陳增培名下,僅屬借名登記,仍應列入陳意之遺產。惟上訴人所謂借用土地或借名登 記之說,均為陳增培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意出於借名目的,而將系爭持分登記在陳增培名下,是陳增培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自不應列入陳意之遺產範圍。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陳意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無非援引上訴人、陳火啟、陳增培、陳振成及陳月雀5人於100年4月29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上記載現金126萬元(指甲、丙款項)先扣除50萬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並 經陳振成、陳月雀到庭附和其說(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惟通觀系爭協議全文,並未明載為何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意向其借款50萬元,用於醫藥費與洗腎費用等,除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外,並參酌與陳意生前同住之陳美慧(陳增培之女)到庭陳稱:伊從未見過陳意向上訴人借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陳 意生前擁有逾150萬元以上現金,客觀上容無再向上訴人調 借金錢之必要,自難逕認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借款為真實。是以,丙款項仍應列入陳意之遺產範圍。 ⒉從而,陳意之遺產關於甲地部分,僅剩應有部分10分之8,丙 款項則應列入陳意之遺產範圍。 ㈡歸扣部分: ⒈查陳增培既因農保而受贈取得系爭持分,核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無一相符,亦查無類推適用歸扣規定之任 何依據。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歸扣規定,而將系爭持分歸扣,即無可採。 ㈢陳增培可否再分配甲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又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相矛盾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增培於98年8月31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其3兄弟陳火啟、陳振成及上訴人,其上載明「本人以前持有土地僅750平方公尺,尚欠250平方公尺,始能達到1,000平方 公尺,才有資格參加農保,經和其他三位兄弟商量結果,准予先辦持分贈與...故將000地號分割成000及000-0地號,面積各為1,278平方公尺如地籍圖所示,000-0地號因有部分道路預定地,部份農業區不符農地農用,至此000地號為農業 區,始符農地農用,所以1,278平方公尺的持分2/10為255.6平方公尺,以後如分配財產,則扣除本次的持分贈與部分,今正申請農保中,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致三兄弟」等內容,亦即陳增培與其3兄弟取得共識,均同意陳意先將系爭 持分贈與陳增培,以後分配甲地則須扣除系爭持分之意旨,此有系爭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顯見 其他兄弟係信賴陳增培已承諾日後就甲地,不得再參與分配,始願意配合陳增培取得農保資格,而由陳意逕將系爭持分過戶予陳增培,並非無條件放棄自身就系爭持分之權利,且陳意當時應無獨厚陳增培之意,否則陳增培自無須徵得其他兄弟之同意,並特別出具書面以為憑證之必要。至陳意死後,其繼承人於100年間協議遺產分割時,固因不諳法律,致 分割方法因違反套繪管制之規定,遭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下稱前案,見原審卷一第85-105頁),然就系爭持分應納入遺產分配之範圍,各繼承人間已取得共識,故於系爭協議載明為求公平公正,陳增培同意將受贈之系爭持分併入遺產分割範圍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69頁),堪認陳增培亦明知係因兄弟等人之成全,方得以受 贈系爭持分,並取得農保資格,故有其自願書立系爭聲明書及於系爭協議記載上情之外觀行為,由是應可推認陳增培此前已同意不再分配甲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再參以自陳增培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各逾11、9年以上,陳增培既長期享有農保資格,亦未爭執 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公之處,自足使其他繼承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而甲地剩餘應有部分,倘分由陳意其餘子女繼承取得,則上訴人、楊阿回等3人、陳月雀、陳振成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即應有部分10分之8÷4=1/5),亦適與陳增培受贈之系爭持分相當,更符合公平分割之趣旨。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陳增培已表明不再分配甲地所餘應有部分,卻於本件訴訟仍主張分配,有違誠信原則,故不應再分配,核有憑據。 ⒊從而,陳增培不得再分配甲地剩餘應有部分10分之8,應堪 認定。 ㈣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系爭遺產可否分割: 陳意生前未曾書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協議固提及分割系爭房地,及甲、乙、丙款項,惟系爭協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是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無不分割協議(含 乙款項在內),且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則上訴人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 ⑵分割系爭房地: ①甲、乙地為丙屋(農舍)之基地,受限於農地套繪規定,而無法細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亦有龍井地政110年10月15日龍地二字第1100007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19-220頁),惟以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之 原物分配,尚無困難。 ②參酌丙屋南棟部分係楊阿回等3人使用,丙屋北棟部分及丁屋 編號B部分均由陳增培使用,而丁屋編號E1與E2部分則由上 訴人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原審卷二第97頁),可見大部分繼承人均使用系爭房地,自不宜將之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以避免將來滋生遷讓房地糾葛。 ③尤以目前實際設籍居住丙屋之繼承人僅陳增培,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63頁),可見陳增培抗辯 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給上訴人,其將流離失所,尚非全然無據。 ④從而,系爭房地應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分配由其單獨取得,罔顧其他繼承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現狀利益,應難採認。 ⑶分割系爭款項: ①陳振成與陳月雀雖主張陳增培代墊乙地地價稅14萬1,820元, 係因陳增培開設企業社所生負擔,不得自系爭遺產扣還。惟關於乙地自98年起開徵地價稅之原因,係因乙地於98年12年9日自甲地分割,復因其上有建物、鋪設水泥、未作農業使 用,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查明無誤,此有該分局110年9月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19627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再參酌兩造均不再爭執 乙地上之丙、丁屋均屬陳意之遺產,則陳增培代墊前開地價稅,應與其開設企業社無關,自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且兩造已合意先自甲款項扣還(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是以,陳增培主張代墊稅款自甲款項扣還,應屬 有據。 ②陳振成代墊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㈤項),亦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且 兩造已合意先自甲款項扣還(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是以 ,陳振成代墊登記費用可從甲款項扣還。 ③系爭款項因與各繼承人均無特別利害關係,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適當。惟其中甲款項應先扣還陳增培代墊稅款14萬1,820元,及陳振成代墊登記費用1萬8,000元, 所剩餘額60萬0,180元(計算式:760,000-141,820-18,000=6 00,180),與系爭款項其餘部分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 ④從而,系爭款項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11欄第⑷小欄所示。 ⒉承上,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無不合。惟原審誤認陳增培仍可分配甲地應有部分10分之8,其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參照)。本件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所得利益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等情,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陳意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⑴遺產 ⑵代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⑴陳清河、陳振成、陳月雀 ⑵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下合稱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土地 ⑴○○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 地號)、面積1,267.88 平方公尺 ⑵甲地 10分之8 ⑴陳清河單獨取得,並依鑑價結果找補除陳增培以外其他繼承人 ⑵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⑶同上 ⑷兩造(陳增培除外)依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4分之1) 2 土地 ⑴○○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 0地號)、面積1,077.58 平方公尺 ⑵乙地 全部 ⑴陳清河單獨取得,並依鑑價結果找補其他繼承人 ⑵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⑶同上 ⑷同上 3 建物 ⑴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 22日龍土測字第76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64.8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8.56平方 公尺之農舍建物(門牌 ○○市○○區○○街00 0號) ⑵丙屋 全部 ⑴陳清河單獨取得,並依鑑價結果找補其他繼承人 ⑵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⑶同上 ⑷同上 4 建物 ⑴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37.71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161.7平 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 積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⑵丁屋 全部 ⑴陳清河單獨取得,並依鑑價結果找補其他繼承人 ⑵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 ⑶同上 ⑷同上 5 現金 ⑴76萬元(由陳振成保管) ⑵甲款項(系爭款項之一 部分) 全部 ⑴扣還陳振成1萬8,000元後,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⑵扣還陳振成1萬8,000 元、陳增培14萬1,820元後,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⑶陳增培取得14萬1,820元、陳振成取得1萬8,000元,其餘額60萬0,18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⑷陳增培取得14萬1,820元、陳振成取得1萬8,000元,其餘額60萬0,180元由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12萬0,036元(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12萬0,036元) ⑷同上 6 現金 ⑴31萬元(由陳振成保管) ⑵乙款項(系爭款項之一 部分) 全部 ⑴由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陳振成、陳月雀主張得不分割】 ⑵由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⑶同上 ⑷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6萬2,000元(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6萬2,000元) 7 現金 ⑴50萬元(由陳清河保管) ⑵丙款項(系爭款項之一部分) 全部 ⑴陳清河單獨取得 ⑵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⑶同上 ⑷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10萬元(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10萬元 ) 8 存款 ⑴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2,156元及利 息 ⑵系爭款項(之一部分) 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432、431元、431元、431元、431元及利息(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431元及利息) 9 存款 ⑴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活期 存款6,274元及利息 ⑵系爭款項(之一部分) 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1,254、1,255元、1,255元、1,255元、1,255元及利息(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1,255元及利息) 10 存款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龍井郵局存簿儲金7,36 2元及利息 ⑵系爭款項(之一部分) 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1,472、1,472元、1,472元、1,473元、1,473元及利息(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1,472元及利息) 11 存款 ⑴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存摺 存款1,705元及利息 ⑵系爭款項(之一部分) 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取得(楊阿回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其中5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陳清河、楊阿回等3人、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各取得342、341元、341元、341元、341元及利息(楊阿回等3人係公同共有取得341元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⑴繼承人 ⑵與陳意之關係 ⑴應繼分比例 ⑵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及方式 1 ⑴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 ⑵楊阿回係陳意長男陳火啟之配偶,陳建宏、陳勇嘉係陳火啟之子 ⑴公同共有5分之1 (繼承自陳火啓) ⑵連帶負擔5分之1 2 3 4 ⑴陳增培 ⑵陳意之次男 ⑴5分之1 ⑵單獨負擔5分之1 5 ⑴陳月雀 ⑵陳意之長女 ⑴5分之1 ⑵單獨負擔5分之1 6 ⑴陳振成 ⑵陳意之三男 ⑴5分之1 ⑵單獨負擔5分之1 7 ⑴陳清河 ⑵陳意之四男 ⑴5分之1 ⑵單獨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