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聖芬、繆雪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聖芬 相 對 人 繆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伊、○○○、○○○及相對人。相對人 明知○○○死亡後,不得再以○○○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内之 存款,且該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 局提領○○○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 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外,其餘均占為己有, 經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均拒不理會;又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死亡前即告知伊,因中國大陸有其親 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於○○○死亡後,將離開台灣,常 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之 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 一次金,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00萬元+(存款00萬0000元-00萬元-0萬0000元)X0/0+ 精神損失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 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局提領○○○帳戶存款 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 外,其餘均占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日月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大陸有其親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將離開台灣,常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 之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 屬一次金,亦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其餘繼承人,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其餘繼承人,至多僅可認相對人有經其他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又相對人雖來自大陸地區,然依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與○○○結婚,自00年0月0日在我國設籍迄今(見原法 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另抗告人雖請求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乙情 ,惟縱抗告人申請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相對人為○○○之配 偶,自可自行選擇遺屬年金給付方式。抗告人所陳事由均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舉事證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