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1 3.04.26)》所載「訴之聲明」已與其起訴、上訴意旨相反( 如附件)。 ㈡又「事實及理由」之文義,略以①再審被告(定作人)違反勞動 檢查法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民法第507條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合約規定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屬無效;③原確定判決認定民法第511條僅適用於定作人繼續施 作無實益而中止合約之情形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本件應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㈢承上,再審意旨所稱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申論,至於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 ㈣基此,本件勾稽比對再審原告之書狀(含附件)等內容、文義,與再審法規範之再審事由,全然不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比對再審訴狀之文義內容,可認本件再審之訴與法規範有間,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本件依再審書狀為形式審查,即見其顯然不合於再審之法規範,縱使先命補正與原確定判決同額裁判費;然於補正後仍應受駁回之裁判。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先經補費程序,逕為裁定。惟再審原告若對本裁定另有不服之訴訟行為,則應先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原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萬90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