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蔣鶯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前登記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之給付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鉅工公司或為鉅工公司取得或製作鉅工公司之股東名冊(簿)、鉅工公司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鉅工公司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鉅工公司(由鉅工公司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而上開反訴聲明係針對相對人與張文薰、張毓凌於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撤銷權)股東權攻擊方法之防禦方法,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反訴聲明,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曾係抗告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提起反訴,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請求相對人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抗告人及原審法院報告計算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鉅工公司或為鉅工公司取得或製作鉅工公司之股東名冊(簿)、鉅工公司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鉅工公司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鉅工公司,由鉅工公司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見原審卷一第219-221頁)。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公司法及民法之委任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須有密切之關係,始可提起反訴。 三、經查: ㈠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 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上述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等規定,即明定董事之報告義務,無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提出報告之必要,亦即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於法自有違誤。 ㈡又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此時董事在概念上為機關董事,係公司組織之一部分,本身無權利能力;至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屬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擔當人之其個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此時董事在概念上為個人董事,具有權利能力,其個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然此時相對人於概念上機關董事,依上開說明,係屬抗告人公司組織之一部分,本身無權利能力,從而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再相對人現已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堪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從 而抗告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報告說明義務。 ㈢據上,抗告人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給付請求權,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撤銷形成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又抗告人雖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之給付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履行報告說明義務,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然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期間,係屬抗告人公司組織之一部分,本身無權利能力,且現非抗告人公司董事,則抗告人自無從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依上開說明,兩者間亦無牽連關係,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