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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熾光唐敏寶戴博誠

抗告人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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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許淑美即德信土木包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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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第三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建照: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下稱系爭住宅工程),後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將系爭住宅工程其中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轉包予相對人施作,兩造並訂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業已就系爭鋼構工程第1至3樓之鋼構構件全數運至系爭工地並組裝完畢,且已就系爭鋼構工程第二次進料部分業已進料完畢並全部完成預製,抗告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04萬3659元(下爭系爭債權)未付,經相對人催告抗告人「第一次進場」及「第二次進料」之工程款合計310萬622元,遭抗告人拒絕給付,並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合計僅約20餘萬元,顯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4萬36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0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604萬36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異議。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未敘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之資本額雖少於系爭工程款數額,名下雖無登記許多財產,然抗告人均有正常營運收入,先前亦無積欠其他款項之事實,另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爭議,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00萬元在案,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轉包系爭鋼構工程予相對人施作,並簽立系爭契約,相對人就系爭鋼構工程第1至3樓之鋼構構件,及第二次進料部分組裝並進料完畢,抗告人尚欠系爭債權604萬3659元未付等情,業具相對人提出工程契約合約書、德信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2號卷聲證1至聲證3、聲證11至聲證13),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合計僅約20餘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建築工程履歷查詢,抗告人於近年內除系爭鋼構工程外,尚無承包其他建築工程紀錄,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均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主張公司營運良好,有正常營收,且之前並無欠款,並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依前述抗告人公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所示,抗告人公司在合庫等4家金融行庫僅有存款共2419元,並無任何經登記之不動產或動產,公司名下之存款遠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應堪認抗告人既存財產與營運狀況可能不佳,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認其將來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述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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