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沈麗萍、丘于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沈麗萍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丘于川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 院裁定命相對人於原法院履行協議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鑛騰有限公司(InnoServ FA INC.,下稱鑛騰公司)董事職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已將抗告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則於113年7月3日提出答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復於 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鑛騰公司為兩造於101年間共同出資,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 設立,各持有2萬5000股、出資均為美金50萬元,並推派相 對人擔任董事,負責管理公司營運,以製造及銷售工具機為業務,一切營業行為均由臺灣分公司執行。惟相對人於102 年至110年管理鑛騰公司期間,多致公司為嚴重虧損狀態, 且復未經股東同意,擅自挪用鑛騰公司款項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兩造乃於111年8月26日簽署備忘錄,約定相對人退出鑛騰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放棄所有職務,不再具有代表公司或決策之權限(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仍以董事自居,先威脅解除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艾聖理之職務,並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改派自己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並請求艾聖理返還印章,又拒絕於回報英屬維京群島主管機關之必要文件上簽名,阻礙履行設立登記地之公司治理法律上義務,嚴重危及鑛騰公司之營運,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如未儘速禁止相對人行使鑛騰公司董事職權,將致鑛騰公司之營業收益嚴重虧損,並使抗告人盈餘減少或難以回收出資,具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存在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兩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鑛騰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 三、相對人則以: 公司盈虧非單一因素所致,且相對人先前之金融投資並無虧損,而系爭協議第1條所指係臺灣分公司,非約定相對人應 辭去總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係因艾聖理拒絕提供臺灣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方改派經理人,屬董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又相對人投入鑛騰公司之款項未低於抗告人,相對人無虧損鑛騰公司之動機。則抗告人本案訴訟之勝訴機率低,否准其聲請對抗告人及鑛騰公司影響極小,然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對相對人及鑛騰公司損害極大,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抗告。(見本 院卷第19頁)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協議,約定相對人退出公司經營管理,放棄所有職務,然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並以公司董事自居,改派相對人自己為鑛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訴請原經理人返還印章,且拒絕在鑛騰公司應提出予英屬維京群島主管機關之文件上簽名,阻礙鑛騰公司履行登記地之法律上義務,致相對人系爭董事身分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故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依抗告人所述,本案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就鑛騰公司之董事身分是否業已終止,應認抗告人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董事職權證明,相對人原經鑛騰公司指派為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又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相互理解及回顧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及附件所載,相對人同意退出經營管理,及放棄所有職務,並將相關資訊文件交由鑛騰公司另正式指派變更之代表人,於指派生效前,指派第三人艾聖理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即在公司正是指派新任董事或代表人前,委由第三人艾聖理暫時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而於111年9月8日指派艾聖 理擔任鑛騰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此亦有委任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尚難以系爭協議,遽認鑛騰公司業已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則如僅因兩造關於經營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勢必另選任臨時管理人,將有使鑛騰公司受損害之虞,權衡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所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鑛騰公司所受之損害,實無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更且,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審核簽證,而拒絕簽名,並表示需先將該公司財務報表送會計師審後再予確認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董事職務,或不能秉持為公司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2年至110年管理公司期間,鑛騰公司處於嚴重虧損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歷年損益表,鑛騰公司於104、105、107年間之稅後純利為3486萬374元、697萬9243元、2020萬7874元(見原審卷第25頁),是 以相對人擔任公司董事期間,公司營運損益互見,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擔任公司董事有何重大危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有損害公司之虞,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未經股東會決議授權,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投資金融商品,亦為鑛騰公司對於相對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權利有無,仍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損害公司之虞,或不能秉持為鑛騰公司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等事實,難認其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