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義豐、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駿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曾義豐 相 對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相對人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均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惟嘉明公司迄今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已繫屬於臺中地院案號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並請求嘉明公司與相對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江駿閎連帶賠償1,000萬元。伊近日聽聞嘉明公 司意欲違約而另行轉售他人用以獲利,經伊請求履行遭嘉明公司拒絕給付,且嘉明公司登記之5,000萬元資本額不實, 系爭不動產已設定1億9,200萬元之抵押權,其債務已超出上開登記資本額甚鉅,資金嚴重不足。另江駿閎資力不足清償本件請求金額,而於107年間即有惡意違約情事,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 規定,請求准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以:援引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並說明即因第三人之行 為(包含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或自然力減少,亦可包括在內。且系爭不動產均已於112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迄今均尚未塗銷,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9,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涵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特約商店契約等,顯已負鉅額債務。又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伊給付前二期價金日期為同年9月19日、10月16日,而 嘉明公司旋即於112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嘉明公司如非資力不足,需錢孔急,除隨即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已可取得1億9,100萬元價金下,何須另向聯邦商業銀行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貸款資金,足見嘉明公司及江駿閎之資金嚴重不足,甚為明晰。又江駿閎於107年間即有惡意違約導致 債權人受損之情事,而屢遭強制執行,足見江駿閎品行不端、欠缺誠信,如本案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江駿閎是否有資力得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江駿閎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日後縱然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顯有本件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無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之請求除表明業已於113年4月1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嘉明公司履行契約,並追加嘉明 公司與江駿閎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外,另依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地政士收訖抗告人文件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3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06號判決、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33至41、45至54、55至59頁),欲釋明相對人現經濟情況不佳,且拒絕給付。嗣於本院復引據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並說明即因第三人之行為(包含屢遭 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或自然力減少,亦可包括在內等為由,主張經通知拒絕解決或賠償,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及衹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條件,即足當之。然查,抗告人指稱嘉明公司拒絕給付部分,乃抗告人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分核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無涉,況且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已如上述。嘉明公司依公司設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該公司成立至今已逾30年,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5千萬元,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3 頁),縱抗告人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部分 為金錢請求,惟對照上開嘉明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實難逕認嘉明公司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陳明嘉明公司就所購買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 建物有於112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1億9,200萬元,惟此僅能表明嘉明公司上述不動產目前資產設定擔保情形。再者,嘉明公司是否已無其他資產及資本額是否登記不實,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之遽論嘉明公司已陷於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境。另抗告人亦未提出江駿閎個人相關之財產狀況,更未舉證說明江駿閎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所有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不足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其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命其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況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法院降低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