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龔靖雅、蔡博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龔靖雅 住○○市○區○○○○000號2樓之6 相 對 人 蔡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所載地址為○○市○區○○街○段0○00巷00號00樓之0(下 稱系爭戶籍地址),且於111年11月11日設定抵押權時,亦 以系爭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顯見相對人有將系爭戶籍地址用於土地登記以及與他人間之票據關係。縱相對人於其他銀行、保險公司或行政機關留有其他通訊地址,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相對人之兄蔡博仁於原法院所述,係為幫助相對人脫免伊追討債務之迴護之詞,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原裁定認事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8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64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1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自111年4月11日起設籍在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2月29 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系爭戶籍地大樓管理員代收等情,固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1頁、司 促卷第21頁)。然相對人抗辯:其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其擔任負責人之和麗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麗旺公司)亦未在系爭戶籍地營運,其於108年至112年8月實際 居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自112年8月起迄今實際居住 ○○○市○區○○○街00號0樓之01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40頁 ),有其於星展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留存之通訊地址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09、113、119 頁),及其使用手機而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通訊地址(見原法院卷第131頁)可佐,足認相對人交易之帳單 通訊地址,與系爭戶籍地無關連。而系爭戶籍地之水、電、天然氣之用戶名稱,均為其兄蔡博仁(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7頁),並非相對人,可認上開生活上經常使用之付費設備非相對人名義聲請,尚難認相對人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久住之意。參以原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及和麗旺公司是否在該處營業等情,經該分局警員前往系爭戶籍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之兄蔡博仁表示相對人從未居住系爭戶籍地房屋,僅寄戶口於該處,和麗旺公司亦僅設籍而未在該處營業,有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3頁),佐以和麗旺公司自112年3-4月期起即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 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應繳滯報金新臺幣16,147元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1、18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5月22日函及所附該公司11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9至213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地時,主觀上無久住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斯時亦無久住之事實,且未以系爭戶籍地為和麗旺公司從事商業或營業之場所,尚難認係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時,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自始只是寄戶籍,未居住系爭戶籍地;且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和麗旺公司,亦未於系爭戶籍地營業,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即遽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時,系爭戶籍地為其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非相對人住居所地、營業所、事務所所為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尚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故相對人主張其因而於113年1月24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日提出異議,並無逾期異議之情(見原法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 ㈢綜上,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容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