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辛酉國際有限公司、王彥勛、肥宅快樂懂吃懂吃有限公司、林呈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辛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勛 抗 告 人 肥宅快樂懂吃懂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裕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共同經營慶昌企業社,從事各類廢棄物回收業務, 做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竟疏未採取適當之管理或維護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3時46分左右,因廢棄物中之鋰電池異常,引燃回收場內易燃物品及廢棄物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該倉庫係抗告人肥宅快樂懂吃懂吃有限公司(下稱肥宅公司)向第三人所承租,並將一半倉庫轉租予抗告人辛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辛酉公司),伊等儲放倉庫之物品因而遭燒毀,致辛酉公司、肥宅公司各受有新臺幣(下同)7,382,399 元、8,229,016元之損害,相對人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系爭火災事故後以聲請人名義,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可見其明知自身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斷然拒絕賠償,反而質疑系爭火災事故是伊等所造成,顯無和解意願,兩造因而調解不成立,伊等之債權可能無法或不足受償,為防止相對人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及相 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原法院准抗告人肥宅公司、辛酉公司分別供擔保後,得對○○○之財產各在2,820,000元、3,18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予○○○經 營慶昌企業社,做為非法堆置回收廢棄物之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嗣廢棄物引燃造 成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其等所承租以儲放物品之倉庫,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慶昌企業社登記公示資料、回收場及倉庫之街景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暨所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環境部公民營清除處理清除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9-66頁、本院卷第29-51頁)。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因而對 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斷然拒絕賠償,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其等之債權可能有無法或不足受償之情形,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彰化縣○○鎮○○○○○000○○鎮○○○○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67頁)。惟調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由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至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推認債務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倘債務人爭執債權人就債權所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上開調解固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然無從以未能達成調解,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復依慶昌企業社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19-21頁)所示,慶昌企 業社為○○○獨資設立,未見相對人有與○○○共同經營之情,尚 難謂慶昌企業社屬相對人名下之資產,而有資本額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停業狀況顯示財務有異常,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