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蔣凱薇、郭胤慶、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李秀員、陳信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胤慶 相 對 人 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員 相 對 人 陳信育 陳瑋伶 陳汎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19日宣判,卻於宣判當日裁定命再開 言詞辯論,惟未實際進行言詞辯論之程序,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已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另兩造縱有於109 年2月25日簽署之「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履約之爭議 ,同意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為解決爭議之唯一機構,然此一國際管轄之約定,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又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全然與系爭合同之履行爭議有關,原法院難認全無管轄權。故原法院以本件不屬該院管轄,且不能移送其他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之一「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原名XU RUN ELECTRICAL SUPPLY PTE LTD,簡稱XRE公司,下稱A 公司),為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參照上開說明,關於本件管轄權之爭議,當以所涉起訴之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略以: ㈠A公司原屬張潤芝女士100%持股,而相對人陳信育、及其配偶 李秀員、子女陳偉伶、陳汎瑜(下稱陳信育等4人),則共同 經營「愛迪瑞股份有限公司」(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之公司,下稱B公司)。雙方於109年2月25日簽署系爭合同,陳信育等4人允諾將B公司所有設備、模具、專利、商標、網站及客戶等全部資產讓與A公司,A公司則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並移轉A公司股權40%予陳信育等4人作為對 價。A公司嗣後另挹注資金,在台灣成立「新加坡商愛迪瑞 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C公司)。陳信育等4人及B公司,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將B公司所有資產(含專利 權及商標權)、客戶及營收,均交付抗告人,營收款項並應匯入指定之帳戶,員工亦由抗告人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聘用,陳信育另簽署物件保管及授權書、授權辦法,同意由抗告人實際取得經營權及財務管理權,相關財務動支除人事費用、辦公室及廠房租金、供應商貨款等固定開銷之外,其餘款項動支應經過抗告人同意,且擔保所提供之資產不存在任何貸款、拖欠、抵押、法律瑕疵及障礙,B公司並應於110年3月31日前結束營業,系爭合同價金及A公司股權移轉部分,則約定由抗告人按系爭合同之約定分期履行給付。 ㈡抗告人於締約後均依照系爭合同履行給付價金並移轉股權,詎陸續發生:①與3M公司之權利歸屬爭議,導致3M公司拒絕繼續與C公司合作,受有可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168萬3,196 元。②陳信育等4人出售與A公司之諸多專利權未依期限繳納年費或權利期限屆滿而消滅,致專利、商標價值減損300萬 元、③C公司109年度營收543萬0,314元,遭陳信育等4人侵占 。④110年度1月至4月營收1,295萬5,899元並未依約匯入C公司帳戶。⑤陳信育等4人違反約定,另透過自行成立之「倍恩 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銷售與A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且獲利313萬0,638元,致A公司受有損害。⑥陳信育 等4人積欠供應商貨款207萬4,407元,C公司已墊付。⑦陳信育等4人擅將模具設計圖洩漏給第三人並製成模具,致C公司支付73萬5,000元買回系爭模具。⑧侵占C公司之客戶匯款1,3 74萬5,600元。⑨侵占C公司之客戶票款175萬4,000元。⑩低價 銷售C公司之產品,致C公司損失14萬0,728元。⑪陳信育等4人隱瞞經營D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應返還A公司之40%股份。⑫D公司積欠C公司貨款156萬5,319元。⑬C公司代D公司清償 積欠供應商之貨款117萬4,8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陳信育等4人應連帶給付A公司613萬0,638元;連帶給付C公 司2,214萬3,816元。⒉陳信育等4人應連帶給付C公司1,549萬 9,600元;陳信育應給付C公司87萬5,728元本息。⒊陳信育等 4人應將其所有A公司各10%股權,返還登記予A公司。⒋D公司 應給付C公司274萬0,151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76-488頁)。 四、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27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㈠系爭合同第10條明文約定:「因XRE係新加坡公司,雙方同意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引起的爭議,雙方應平等、友好協商,協商不成,雙方在此同意將依照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作為解決爭議的唯一機構。」(見原審卷第109頁)。足徵兩造已就系爭合同履行過程所生之一切爭議, 即包含系爭合同之履行及與履行有關事宜之爭議,均合意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轄。且細繹前開約定中明載「因XRE係新加坡公司…」,並特別使用「 唯一」之文句,亦顯見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非僅欲使新加坡高等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係明確排除由前開法院外之其餘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既已就系爭合同履行過程所生一切爭執,達成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且前開約定係使用「唯一」之文句,而非僅同意新加坡高等法院取得管轄權,則兩造前開約定所使用之文字業已明示排除其餘法院,並有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為專屬管轄法院之合意,自無須再別事探求,當應尊重兩造前開國際裁判管轄約定並予以承認具有排他之效力,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另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 ⒈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其依侵權行為、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為金錢給付,或返還A公司之股權等聲明觀之,本事件並非屬我國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應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之事件,自得由兩造以合意方式定管轄法院。 ⒉2005年6月30日議定之「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俗稱海牙合意管轄公約)第3條第b項規定:「指定會員國法院、 或一或數個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除非當事人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應視為具有排他性。」其目的無非認涉外事件,當事人既已明確約定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及程序,得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分向各國起訴,所產生浪費司法資源、各國法院裁判之歧異判斷、以及射悻性「逛選法庭」之流弊。基上,國際上對於國際合意管轄權具有排他效力已有一定之共識,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即不致因各國對於合意管轄權是否具有排他效力之紛歧而受有不公平之待遇,自應適度採行國際合意管轄權具有排他效力之見解。否則無異係以悖於國際潮流之見解自外於國際社會,實非妥適。⒊再參酌新加坡共和國之國際商業法院,亦允許當事人為選擇法院之協議(參卷附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法律術語詞匯 表),且A公司為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由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轄,對其應訴並無不便。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兩造既合意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為唯一之爭端解決機構,當已發生排他管轄之法律效果,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63頁),顯見相對人亦 同意由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轄,已自行捨棄就審便利之權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不 許兩造定合意管轄法院之理。 ㈢抗告人又謂本件之部分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非全然與系爭合同之履行爭議有關,原法院難認全無管轄權云云,惟查:⒈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中陳信育等4人移轉予A公司之模具、專利權及商標權具權利上瑕疵、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同約定將營收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D公 司名義從事競業禁止行為、積欠供應商貨款等違反系爭合同之行為,並致A、C公司受有不一而足之損害(即第⒈、⒉ 、⒊項聲明)。茲檢視系爭合同中第1.1條約定「乙方(指相 對人)將確保以上資產不存在任何貸款、拖欠、抵押、法 律瑕疵、甲方(指抗告人)在購買上述資產時及購買資產後所面臨之障礙」;第3.3條約定「乙方承諾自2020年3月1 日起將原屬客戶之全部生意及營業收入須進入XRE帳號」 ;第4條「乙方承諾將在2021年3月31日前關閉B公司」; 第5條:「乙方(四位自然人)於身為XRE股東期間起至最後一位自然人之股東身分結束後10年內,乙方(四位自然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XRE有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係的 任何行為及活動」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06-108頁),抗告 人所為前述主張,顯亦係基於系爭合同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議甚明。 ⒉至於C公司代D公司清償積欠供應商之貨款117萬4,832元部分(即第⒋項聲明),乃基於原證24即陳信育簽立之承諾書而來(見原審卷第187頁),而該承諾書記載陳信育同意D公司和B公司生意有關的例如合同第1條有關的資產,都應該無條件全權屬於原本的B公司所有,亦即D公司保證會依照、以及遵守B公司在西元2020年2月25日與A公司所簽署之 系爭合同中的一切承諾,且不再以D公司名義從事競業之 活動,顯亦係基於系爭合同所生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伊所主張之事實原因,非全然與系爭合同有關,尚難採憑。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後,未實際踐行辯論程序,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侵害伊之聽審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法。況兩造在此之前,即已分別針對本件管轄權之爭議表示過意見(見原審卷第563頁書狀、第609頁筆錄),自無侵害其等程序利益之虞。 ㈤基上,本件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系爭合同履行過程中所衍生之爭議,而兩造就前開爭議復已達成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約定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為唯一之爭端解決機構,明示以前開法院作為專屬管轄之法院,故前開約定當應發生排他管轄之法律效果,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㈥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無國際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訴訟,且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為移送,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