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琮誠、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琮誠 相 對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5至16頁、第19至25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73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則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 對人主張其於同年6月28日執行查封完畢,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已逾期云云,容有誤會,先予陳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4月23日、26日分別簽訂合建分售意向書、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負責於其上興建透天別 墅,抗告人同意配合辦理土地信託,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詎伊覓得信託銀行要求抗告人配合辦理土地信託及融資借款,抗告人竟不配合辦理,甚至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中。又抗告人另案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於該案中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表示已找好系爭土地之後續買家,如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38萬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伊給付相對人6萬元,相 對人並無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且相對人僅提出系爭契約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並無理由。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伊,相對人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等同牴觸返還權狀事件確定判決。伊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人,縱出售系爭土地,亦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為有權處分;況系爭意願書已載明購買意願至111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未簽訂買賣契約 則購買意願失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意願書已失效,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負責於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別墅,抗告人並同意配合辦理土地信託,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詎相對人覓得信託銀行後,抗告人竟不配合辦理土地信託及融資借款,並終止系爭契約,致相對人受有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等損害,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㈠暨減縮聲明狀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於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並無管銷費用及利潤損失,則屬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提出系爭意願書,表示已找好系爭土地之後續買家,如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將致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乙情,並提出系爭意願書為證。系爭意願書第4條雖記載「本購買意願至111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甲乙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本購買意願失效」等語,惟抗告人於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自承已有第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其因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權狀受有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審酌本院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於112年度 有所得總額76萬餘元、不動產共10筆合計2,652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該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名下10筆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及抗告人現居房地外,其餘均屬公同共有之土地,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不明,且抗告人財產總額扣除系爭土地外之價值,不足清償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依相證9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為1,332萬2,500元本息)。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111年11月9日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及其自承有第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無據。參以抗告人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為假扣押。 六、從而,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