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翁榮賓、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翁榮賓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發函准許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最先表示者為承買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規定處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系爭不動產相鄰科學園區近期之土地價格均有上漲,依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准相對人應買,惟執行法院仍准許相對人應買,已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 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由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於同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 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民事聲明應買狀、辦案進行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7至48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