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寶雲、許祺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許祺全 林惠玲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相對人陳詩勤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債務人張世昌、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順公司)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張 世昌、寶順公司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丙○○(即相對人許祺全及林惠玲之子、相對人陳詩勤 之配偶、相對人甲○○及乙○○之父)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197公里100公尺處之南側 向輔助車道停等前方車流時,遭受僱於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之張世昌,因飲食、抽菸、拿物品分心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其前方已停等之第三人黃柏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追撞丙○○所駕已在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連續追撞其餘仍在前方停等之車輛逃逸。丙○○因遭多 部車輛擠壓,傷重不治死亡(張世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抗告人為寶順公司負 責人,容任已遭吊銷駕照之張世昌執行駕駛車輛業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且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又抗告人名下縱有財產,惟房地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汽車殘值有限,股票之投資亦僅有10餘萬元,顯無法清償高額之賠償金,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貨車實際為張世昌所有,僅係靠行於寶順公司名下,平日係由張世昌自行僱用駕駛從事營業行為,並自行保管使用,伊對張世昌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檢察官並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又縱認寶順公司為張世昌之僱主,亦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應自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伊個人名下之財產無涉。況伊個人名下尚有○○市二處房產,並非毫無資力。相對 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相對人固陳稱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惟此係張世昌個人之事由,與抗告人無涉。另其雖陳稱本件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等語,惟對於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況查,相對人自承寶順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之配偶陳和順(見本院卷第55頁),則抗告人似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其若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理當不致將財產仍登記其名下,始符常理。惟依執行法院查封之結果,抗告人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第125-138頁),益 證抗告人並無隱匿其資產之情事。基上,本院斟酌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