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瑞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瑞欣 蘇秉濬 王沛瑀 田芳逸 曾聖雄 黃如銨 張立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方耀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舉辦之不動產投資演講活動,並受邀集資 成立有限合夥,而與相對人簽訂有限合夥入夥書(下稱系爭入夥書),共交付新臺幣90萬元之出資額予方耀慶。惟相對人未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抗告人乃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相對人在北、中、南各地招攬投資人成立有限合夥,因不動產具固定性及地域性,應以招攬投資地即舉辦不動產投資演講活動之臺中市為有限合夥設立營業地,依系爭入夥書第24條約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抗告人對方耀慶提起詐欺及背信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即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系爭入夥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係基於契約關係而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固得由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管轄。惟系爭入夥書第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各合夥人同意由設立營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4頁),相對人既尚未依系爭入夥書辦理有限合夥登記,自無該條所謂之營業地而得以認定管轄法院。再綜觀系爭入夥書全文,亦無兩造約定以臺中市為營業地或有限合夥所經營事業以坐落臺中市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抗告人又未能就其與相對人曾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兩造有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抗告人徒以其受相對人招攬成立有限合夥之地點在臺中市,逕謂臺中市為有限合夥設立營業地,亦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委無可採。 ㈡本件訴訟既無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之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成立有限合夥為由,對方耀慶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然刑事案件之管轄權認定與民事案件並不相同,尚不得以抗告人所提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即當然推論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