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HOME DECORATIONS CO., LTD.、陳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