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志安、陳沛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五、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金額,於被上訴人以1萬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5萬0,12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於被上訴人就每期以5,5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每期以1萬6,23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付之期限追加為「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4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下稱系爭協議)。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約各2分之1),且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另伊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日更換大門密碼鎖,並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等語(已確定部分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7年3月間購買,兩造結婚後,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半數作為負擔。惟兩造離婚後,自111 年7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 伊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2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伊並無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縱認上訴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貸、及管理費之半數,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二之金額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範圍),惟就不當得利部分之清償期限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款項,應按月給付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見原審卷第118、261頁)。 ⒉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嗣於109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由兩造共有( 原審卷第65-71頁)。 ⒊系爭房地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截至113年5月23日止,房屋貸款餘額為2,052萬9,67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01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更換門鎖(見原審卷第149頁)。系爭房地目前由 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未作營業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 )。 ⒍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民權路郵局第1993號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份起未分擔房屋貸款為由,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⒎111年7月至113年10月之房屋貸款本息合計329萬2,910元(見本院卷第422頁);111年4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34萬0,365元(見本院卷第423頁),全數是由上訴人支付。 ⒏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原審卷第116-119頁)。 ⒐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即大門(見原審卷第73-7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是否附有負擔?即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銀行貸款之半數? ⒉上訴人能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24日起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銀行貸款2分之1;及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2分之1,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 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時,確實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2分之1之負擔等情,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在111年7月之前,均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其應分攤之貸款本息存入上訴人之房貸繳款帳戶為主要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件2),並提 出伊房貸繳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9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房 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梨香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梨香茉公司)之盈利及薪資,與房貸無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是在109年11月4日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所整理前開附件2所示,被上訴人在109年11月4日之前就已經有多次匯款到該房貸繳款帳戶的 紀錄,顯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贈與之負擔無關。 ⑵上訴人所整理的上開附件2,其中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匯(或存)款的紀錄,此亦與銀行之房屋貸款,均係按月清償之情形有別。 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介於13萬至1 4萬左右,若以2分之1計算,金額約6、7萬元之間,惟 依上訴人整理的上開附件2,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 被上訴人所匯(或存)之款項,明顯高於6、7萬元,客觀上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相吻合。 ⑷又上訴人自認房貸扣款之時間為每月23日,但上開附件2 所示被上訴人匯(或存)款之時間,甚少是發生在扣款日前後之情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或存)款至伊房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房貸半數之用,即與常情有違。再參照上開多筆匯款於交易明細中確實註記「薪A」、「薪B」,而匯款的來源除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外,另有來自梨香茉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匯(存)款係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薪資及盈利分配,較為可信。 ⒊末查,兩造離婚時之協議書僅記載「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 配請求權。」完全沒提到被上訴人應負擔房貸本息一半之義務。益證,系爭贈與確實未附有負擔。參照首揭之說,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此項約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自屬無據。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即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兩造之應有部分、共有部分及面積約各2分之1等情,有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第65-71頁)。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雖除大門外尚有後門,惟後門係作逃生使用,進出須經後陽台及廚房,故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即大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及格局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3-79頁),且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一部分。 ⒋上訴人雖曾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再由伊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惟經原審囑託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4,586萬4,170元,若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再給付2,293萬2,085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系爭補償金過高,無法一次性給付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283頁),於本院亦自認 至多僅能提出1,25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再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讓上訴人分次補償,應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見原審第298頁),則若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無法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之情況下,不僅使被上訴人現實上無法獲得價金補償,系爭房地縱使分配予上訴人,日後亦因上訴人無法補償而需就系爭房地拍賣求償,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條件,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資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應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於111年4月23日更換門鎖(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且就曾交付更換 後之門鎖鑰匙或密碼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主觀上已有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客觀上則有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實質管領及使用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計算之: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判決參照)。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參酌系爭房地附近租金之行情,認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萬元等語,自屬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⒊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都市計畫發展呈高度成熟 開發情形,本段區域主要道路兩側以集合住宅大樓、公寓住宅、商業大樓及透天店舖建物為主,鄰近公園、市場、銀行、電信局、郵局、兒童遊戲場、加油站、小學、中學、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有○○○道○段、○○路○ 段與○○路○段,居民主要以市區客運及自用車及機車為主 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良好,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茲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88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07,該土地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8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則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32萬2,001元【計算式:8,882.4元×3,388平方公尺×107/10000=32萬2,00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課稅現值分別為361萬9,400元、357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81頁)。依此標準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約為2分之1,則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年 每月為1萬6,423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61萬9,4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423元】、112年每月為1萬6,234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57萬4,0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234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金額部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至113年10月止之 銀行貸款1/2;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 ,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惟僅繳納至111年6月,系爭房地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 止之貸款2分之1合計164萬6,455元均由伊代墊繳納,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代墊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與上訴人上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共同負擔2分之1,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2分之1合計17萬0,183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 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應針對其就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在此範圍內實質上具有準租賃契約之關係。而關於租賃房屋之管理費之負擔,原則上固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約定,惟本件客觀上既無法由兩造逕行約定,本院審酌一般公寓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固然有一部分是作為管理服務人員之服務費用,惟另一部分則作為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修繕,以及公共水電費之支出。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仍屬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約為1/2,並非完全沒有享受到相關管理費用支付之利益, 其亦應分攤管理費用,惟應減半分攤始為合理。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2分 之1合計17萬0,18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8萬5,092元【計算式:170,183÷2=85,092】,始符公允。 ⒉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即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13萬5,216元, 經與上開管理費為抵銷後,尚餘5萬0,124元【計算式:135,216-85,092】。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 ⒊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自應計算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贈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其撤銷贈與為不合法,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有。另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與應分攤之管理費為抵銷後,於5萬0,124元,併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2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於8萬5,0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六項。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又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訴訟,以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加計強制執行之辦案期限共計8年,推定其存續期 間,則此部分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3,38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為10000分之54 上訴人為 10000分之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 ○○區 ○○段 00000建號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2層、層次15層 總面積 :200.76 層次面積:200.76 陽台:30.95 雨遮:10.36 被上訴人為2分之1 上訴人為 2分之1 共有部分: ⒈○○段12965建號,面積為14,67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32(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⒉○○段12966建號,面積為3,68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78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13萬5,216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共計:13萬5,216元 2 112.01.01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 每月1萬6,234元 附表二之1: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5萬0,124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以上合計:13萬5,216元 扣除:8萬5,092元(抵銷) 共計:5萬0,124元 2 112.01.0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每月1萬6,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