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嘉芯、張禮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張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0 號「京采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訴外人李○毅,並依李○毅指示更改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毅再於同年4月8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女子,嗣後李○毅自「姊姊」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李○毅先自其中扣抵被告積欠之借款1萬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給被告。「姊姊」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cebook以暱稱「董文進」與伊結識,並對伊詐稱可投資「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20日匯款2萬8,14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8,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8,145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系爭帳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Line聊天記錄、通話記錄(刑事案件偵字第55432號卷第25、49、87至139頁,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34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8,145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14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 卷第15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145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