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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唐敏寶

原告
郭清洲
被告
張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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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將其獨資經營之總代汽車商行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後,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暱稱「琪」於LINE通訊軟體以交往為前提與原告熟識,並以繳交房貸為由,向原告借款花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38萬元,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89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合計196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96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9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15至29頁、本院限閱卷第13至39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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