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華騰企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曜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模具開模之議,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出示設計圖向上訴人詢價,經上訴人初估開模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幾經討價還價之後,雙方以三十二萬元成交,惟因其設計圖不符理想 ,被上訴人為此一再更改設計圖樣,未能定案,致遲未開模,迨同年十月間,乙 ○○表示希望能以合作之方式來開模生產,亦即希望上訴人能為系爭模具之開模 不計成本,不厭其煩地更改,以臻理想狀態,而被上訴人則允諾將由上訴人專任 開模之後之射出工作,不能將模具取回委由他人射出,而上訴人亦只能為被上訴 人射出,而不能以系爭模具為第三人射出,上訴人係著眼於將來專事射出生產部 分之期待利益,才同意合作,並同意各自負擔一半之開模費用,協議既成,開模 之費用,亦因此減為十六萬元,而系爭模具之開模,既非照被上訴人之圖樣,幾 經修改,煩瑣之至。於模具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射出之平面砂輪組, 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迄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合計金額不過八十九萬餘元。模具開 模生產之協議,始於七十八年十月,而自八十年底始行射出生產,期間長達二年 ,可見模具開模、修改工程之靡細,而不過九十萬元左右之交易金額,其利潤區 區之數,上訴人何利潤之有,上訴人所期待於生產漸入佳境之後,生產量之提高 帶動獲利,卻在被上訴人見利思遷下泡湯,真是情何以堪。㈡由證人林金香(即於八十三年六月為被上訴人開模之人)之證詞,得以明確下列 事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開模之價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依證人林金香所陳並 未因趕工而提高價格,且與七十八年之開模費用,相差不到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 ,以百分之七之差額計算,則七十八年之價額最少也有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本件兩造間之開模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僅為十六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換 言之,上訴人負擔之部份為五十一萬餘元,即被上訴人只負擔了開模費用不到四 分之一的金額,四分之三的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無其他之協議得以獲致利潤, 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承作不成比例而巨額虧損的生意。 ㈢誠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因他們要求訂單給他們做,所以才會負責開模 具的費用,價格才會較低。」上訴人的確為了爾後之訂單射鑄之利得,才會負擔 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開模費用,因此,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毫無任何遲 延或過失之情形下,不得任意的要求取回模具之合作協議。㈣再觀兩造所訂委託製造書第三條所稱:「該模具費付清後,模具即是光曜工業有 限公司合法所有之財產,委託華騰企業廠有限公司保管及妥善使用,並射出加工 生產,該批七項零件模具若有遺失或因保管、使用至破損不堪生產使用(包括正 常損耗),華騰企業廠有限公司當無條件賠償或開新模,且所有權仍為光曜工業 有限公司所有。」該約定雖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但上開約定仔細的規定了模具 是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如果保管、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害,上訴人另開新模, 並負擔費用固無論矣,縱使是正常損耗,也是由上訴人負責另開新模,即知兩造 約定之重點,在於使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但由上訴人使用、射出,損耗由上訴 人負責,並包括正常使用之損耗,即表示射出眾多,上訴人於加工製造之中獲致 利潤,當然願意另開新模,如任令被上訴人在毫無理由,無任何條件下,得任意 的取回模具,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負擔比例達四分之三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 不得任意取回系爭模具,始符事理,亦為解釋該委託加工製造之真義所在。 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略以「何況商業自由,原告(指被上訴人)因 第三人之代工條件較佳,而欲另使第三人代工,自無不可,亦即原告並無『必需 永遠讓被告(指上訴人)代工射鑄』之義務。」果爾,則第三人並未負擔高達四 分之三之開模費用,其毫無開模成本,成本相對較低,並非其代工條件較佳,乃 係未負擔開模費用之成本較低。果無約定上訴人無任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回模具,又怎麼會約定在正常損耗之下(即正常射鑄), 縱有損害致不堪使用,上訴人仍應以自已之費用,另開新模,此另開新模之所有 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忠實的開新模之後,即刻取回,上 訴人之權益何在。 ㈥兩造間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訂立委託製造書,依證人林金香之說法,開模一般 需要的時間是七十五天,惟上訴人本件開模修改長達二年,自八十年十二月射出 ,且迄八十三年間合計射鑄金額為八十九萬餘元,可見與林金香所謂之開模時間 差距頗大,修改工程之鉅細靡遺,如非有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回之協議,上訴人 何需如此大費工夫一再修改試模。 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模具,是否確將造成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嚴重後果,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必要另行支付較高費用緊急委請他人製造 另套模具,以防止該嚴重後果之發生?倘是,則該項緊急支出是否不得謂非上訴 人遲延交付模具所致被上訴人積極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雖另取得模具一套,惟其 因迫於急需,以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委託他人趕工製造,其獲得之財產價值是 否相當,而未受有任何損失,均非無審酌之餘地。惟: ⒈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五、證物六之訂單下單日期為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交貨日期為六月一日,該訂單之交貨日期早逾被上訴人於六月四日 發函請求返還日期,與是否返還毫無關連。而證物十三之訂單日期為八十三年 七月五日,交貨日期為七月三十日,證物十七之訂購日期為七月二十七日,交 貨日期為八月十五日,可見交貨日期約為二十五天左右,甚至在二十日之內亦 可交貨。但證物十四、十五之訂單日期為三月一日,交貨日期竟為八月一日, 長達五個月之久,即一百五十天,被上訴人於三月份所接之訂單,竟然不急於 出貨,亦未安排射出製造事宜,明顯與常情有違。 ⒉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月所接之訂單,更不能用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為生產 平面砂輪機外銷之交貨期限逼近,急需收回系爭模具配合生產之證據。蓋被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請求交還系爭模具之時,尚未接獲上述訂單,絕無所謂 交貨期限逼近,急需收回系爭模具配合生產之情。因此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之呈證狀所附證物所謂威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略稱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下單云云,與本件之爭點無關。⒊證人江繞山於本院證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單,八月十四日裝櫃,如 有遲延,一般不會要求賠償等語,亦得了解根本無緊急開模否則後果嚴重之情 形。 ㈧姑不論被上訴人起訴所本之請求權基礎為依製作物供給契約之請求讓與並交付定 作物,或依寄託契約之返還受託物。縱給付有所遲延,則債權人請求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與遲延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 上訴人縱能請求模具,而上訴人遲延返還,其所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因此不 能製作射出,致未能獲取之利益或因而遲延出貨,致須負遲延責任等等,其另行 開模所支出之費用,與遲延並無直接關係,果被上訴人認請求返還模具之訴訟, 有緩不濟急之虞,則大可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法律 上既有明確之救濟方法,捨此而不為,尚難執此而請求賠償。尤有進者,被上訴 人請求另行開模之費用後,其請求交付系爭模具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仍可請求 交付模具,則實際上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模具後,擁有二套模具,其另開之模具, 所支出費用與取得模具所有權所獲致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實際上被上訴人 並無損害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資向上訴人訂製平面砂輪機之塑膠本體等七 項零件之模具,雙方約定該模具製成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交付予上訴人保管, 以便日後被上訴人製造平面砂輪機時,另請上訴人加工射出生產砂輪機外殼塑膠 本體等之用。該模具既然是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保管,而未定返還之期限,被上 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使定有返還之期限,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該項模具,上訴人不得拒絕。 ㈡八十三年六月初,被上訴人因欲使第三人加工射出塑膠殼體,以配合被上訴人砂 輪機之製造,有收回系爭模具之必要,惟上訴人不願交還,被上訴人不得已,乃 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同月八日上午九時交還系爭模 具,如延誤被上訴人之取回,而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運作,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意上訴人立即覆函,明確表示拒絕交還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仍如期於同年月 八日上午九時前往上訴人處要求取回模具,果然遭上訴人之拒絕。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五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為生產平面砂輪機外銷之交貨期限逼近,急需收回系爭模具配合生產 ,故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定期同年月十一日上午 九時再前往上訴人處取回模具,並在該存證信函內特別表示:「因被上訴人急需 該模具,上訴人如不於所定之期日即六月十一日交還模具,被上訴人將急速另請 他廠製造該項模具,所生費用之損失及其他無法出貨外銷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 」等語,惟上訴人仍拒不交還。 ㈣被上訴人因外銷交貨之期限緊迫,必須要有系爭模具,才能製造砂輪機之殼體, 否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履行出口外銷之交貨,因此在上訴人拒不交還模具,已負遲 延責任之情況下,為趕外銷交貨之時間,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另請訴 外人一成模精密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成模精密製造公司)急速趕製模具, 價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此一損害,即緊急請人趕製新模具而支出之費 用,係由於上訴人之遲不交還模具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趕製新模具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 ㈤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故債務人應賠償因遲延結果而使債權人增加支出之費用;對於遲 延而生之損害,不論是積極或消極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不理被上訴人 之一再催告,拒不交還模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接外銷訂單如 遲誤交貨期限將生嚴重後果之事證如左: ⒈貿易商下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均載有出口外銷之旨及交貨日期,並記載「必 須保證確實履行」或「遲延交貨應無異議完全賠償」或「必須嚴守交貨期」等 字樣。 ⒉依國際貿易所遵循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貨物未 能在裝運期限內裝運者,貿易商所執有之信用狀,押匯銀行將不予接受,亦即 信用狀將失效而不能押匯,貨款即無法收到。 ⒊被上訴人如失信無法交貨予貿易商時,將造成貿易商對國外客戶之失信。又被 上訴人因無模具可生產殼體,平面砂輪機即無法製造出來,工廠勢必停擺而發 生重大之損害,而且尚應賠償貿易商之損失,又因為信用掃地,以後必被貿易 商視為拒絕往來戶,斷送商業前途,所受損害何止數千萬元。 ㈥被上訴人生產平面砂輪機之殼體,只須使用一套模具即為已足,而不必製造二套 模具,奈因上訴人之遲延拒不交還模具,迫使被上訴人為趕上交貨期限而緊急請 他廠新製造另一套模具來使用。此一新模具之製造費用,即係由於上訴人之遲延 給付而使被上訴人多支出之損害,因為上訴人如遵期交還模具,被上訴人就不必 耗資再製造一套新模具,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或謂「上訴人不交還模具 ,被上訴人儘可等到無法交貨而被買主索賠時,才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交還 模具無法交貨而被買主索賠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不能坐以待斃,不能失信於貿 易商及國外之買主,必須立即另請他廠製造新模具,迅速生產遵期交貨,否則不 但應賠償買主而且以後將被拒絕商業往來,斷送商業前途,屆時所造成之損害實 不堪設想,絕非另趕製新模具所費之七十二萬五千元所可比擬。故被上訴人之被 迫緊急另請他廠趕製新模具之價錢,係屬因上訴人之遲延交還模具而生之損害。 何況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第二次催告函,曾特別提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急 需該模具,上訴人如不於所定之期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交還模具,被上訴人 將急速另請他廠製造該項模具,所生費用之損失及其他無法外銷之損害應由上訴 人賠償」。既然已經預先警告上訴人如仍不交還,將另新製模具以應急需之,而 上訴人竟置不理,則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不當。 ㈦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反駁: 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曰:「當初上訴人以十六萬元極低廉之價格,為被上訴人承 製模具,其目的在於嗣後可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加工射出之利潤中獲得彌補回收 ,可見兩造間有合作關係,茲僅為被上訴人代工射出五年,被上訴人即要求收 回模具殊屬不該」一節: ①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自行設計平面砂輪機之型體,取得專利後,本欲請別 家廠商製造模具,其時上訴人以其週轉困難必須要有生意做才可,否則必關 門大吉,代價願比別家便宜一些為由,懇求被上訴人給予承製模具,上訴人 承製模具之代價低廉,係出於其心甘情願,不得有怨言。 ②當初上訴人或許有「以將來為被上訴人代工射出塑膠殼體之工資,賺回彌補 承製模具之虧損」之心計,被上訴人亦因同情上訴人當時之財務上困境,而 給予代工射出塑膠殼體之工作機會,按件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但此種情形不 過是商業上之往來而已,不能謂為「合夥」,根本不具備合夥之要件,而上 訴人之所謂「合作」,其意義應解為「雙方在生意上有不斷之往來」而已。 ③兩造之間並無「必須永久使上訴人代工射出,被上訴人不得改換給他人代工 」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回模具,改由他人代工射出,應無 「毀約」之可言。何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射出之期間已長達五年,射出 金額合計達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應已賺足,自無損害。 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又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貿易商訂單,記載下訂單之日期 都集中在八十三年三月,是否會因上訴人之遲延交還而受損」一節: 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訂購單,貿易商之下訂單日期雖在八十三年三月, 但各該訂購單上均有交貨日期之約定,交貨日期分別在八十三年六、七、八 九月間,易言之,上訴人之遲延交還模具,能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端看 被上訴人對貿易商應履行交貨之日期,而非下訂單之日期。 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交還模具之日期在八十三年六月初,而被上訴人應交 貨予貿易商之日期在同年六、七、八、九月,如不緊急再請他廠迅速製造新 模具應用,勢必無法履行對貿易商之交貨,故上訴人之遲延交還模具,當然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③貿易商下訂單給被上訴人,指定何時交貨而出口,係貿易商之權利。易言之 ,交貨日期係買方所指定,而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此觀這些訂單上所載之 交貨日期,均經貿易商事先打字繕妥然後寄來可得而知。 ④貿易商下訂單給製造工廠,均留有適當之期間,以便工廠製造交貨,通常以 三至六個月之交貨期限為多,偶而亦有緊急訂貨交貨之事,但此情形較少, 此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三十件訂單中,只有上訴人挑出之一張訂單,交 貨期間不及一個月,其他絕大多數之訂單交貨日期都在三至六個月,此即係 正常之交易情形,不容上訴人信口指為反常。 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計劃不讓上訴人代工射出云云。兩造間並無必須永久讓上 訴人代工射出之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模具,已如前述。即令被上訴人須 讓上訴人代工射出,但因該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欲收回,上訴人不 得拒絕;如謂其因失去代工射出之工作機會而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 賠償之另一問題,其因不交還模具而迫使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金錢趕製一套新模 具之損害,係由於上訴人遲延交還原來之模具所致,故應由上訴人賠償。系爭 模具之使用壽命有二十五萬射出次數,已經證人林金香結證在卷,依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領取代工射出款項之資料,可看出原由上訴人保管之模具共射出三 萬二千六百九十次,尚有二十一萬七千多次之射出壽命,亦即上訴人保管之該 項模具,折舊率僅只○‧一三之微,具有尚可使用甚久之價值,上訴人在本院 供稱共射出一萬八千次,如依照上訴人之此一供稱,則該項模具尚有更多之射 出次數,折舊率更低為○‧○七二,幾近新品之程度,並非老朽不堪用之物, 由以上之說明,上訴人保管之該項模具,尚有甚長之使用壽命,上訴人如不拒 絕交還,則被上訴人可使用原有之模具,而不致於浪費金錢另趕製一套新模具 來使用,故必須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被迫另製模具之損害,因為此損害之發 生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遲不交還模具所致。 ⒋上訴人謂:「證人江繞山稱工廠未交貨,貿易商一般不會請求賠償,可見遲延 不會造成被索賠之損害」一節:證人江繞山之證言並非如上之一句,尚有:「 遲延交貨,若外國商人不願意,訂單就取消,往後信譽不好,無法作生意」之 證詞。證人江繞山「一般不會要求賠償」之言,並不代表其他貿易商不會請求 遲延交貨之賠償,何況「取消訂單」將造成物品堆積無人購買之眼前損害。「 往後信譽不好,無法作生意」之證詞,即係道出斷絕生意前途,迫使工廠關門 ,發生勞資糾紛之意思。可見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模具,對於被上訴人來說,堪 稱後果嚴重。 ⒌上訴人稱:「當初被上訴人託請上訴人開模,一再更改設計圖樣,有上訴人之 員工可證」一節:被上訴人在七十八年間請上訴人開模,並無「一再更改設計 圖」之事,縱有此事,上訴人既然願承製模具,承製價格又經雙方合意,故與 本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無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資委請上訴人製造平面砂輪機 之塑膠本體等七項零件之模具,雙方訂有委託製造書,約定該模具製成後屬伊所 有,並交付上訴人保管,以供伊製造平面砂輪機時,另請上訴人使用該模具加工 射出生產塑膠零件。八十三年六月間,伊有收回上開模具之必要,惟上訴人不願 交還。伊乃為上訴人拒絕。伊因急需上開模趕外銷交貨,不得已另請一成模精密 製造公司製造同型之模具,支出價款七十二萬五千元,此一損害係由於上訴人遲 不交還模具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低於成本價格為被上訴人開模製造系爭模具,兩造約定之真意 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回系爭模具,由伊專為被上訴人加工生產射出塑膠零件, 被上訴人逕行毀約,要求取回該模具,與雙方約定不合。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 件另行開模所支出之價款損害,與伊遲延並無直接關係,且被上訴人支出價款而 取得同值模具所有權之利益,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資十六萬元委請上訴人製造平面砂輪機之 塑膠本體等七項零件之模具,雙方訂有委託製造書,於該製造書第三條約定「該 模具費付清後,模具即是光曜工業有限公司合法之所有財產,委託華騰企業廠有 限公司保管,及妥善利用,並射出加工生產,該批七項零件模具若遺失或因保管 、使用至破損不堪生產使用(包括正常損耗),華騰企業廠有限公司當無條件賠 償或另開新模,且所有權仍為光曜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第四條約定「該七項零 件模具若無光曜工業有限公司授權許可,絕不得用作生產銷售他人之用」,此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託製造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是依委託製造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所 有權係歸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有使用該模具之權,被上訴人應將模具放在上訴人 處,由上訴人以該模具專為被上訴人射出加工生產,使用該模具之損耗由上訴人 負責。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之開模費用原係以三十二萬元成交,後被上訴人表示 希望能以合作之方式來開模生產,亦即希望上訴人能為系爭模具之開模不計成本 ,不厭其煩地更改,以臻理想狀態,而被上訴人則允諾將由上訴人專任開模之後 之射出工作,不能將模具取回委由他人射出,而上訴人亦只能為被上訴人射出, 而不能以系爭模具為第三人射出,上訴人係著眼於將來專事射出生產部分之期待 利益,才同意合作,並同意各自負擔一半之開模費用,協議既成,開模之費用, 亦因此減為十六萬元等語。上訴人於當時所僱請之員工林金明於本院八十六年四 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光曜公司委託華騰公司製造模具的事我知道,當時 我是師父,老闆全權交我負責,是光曜楊嘉政組長、游姓廠長來公司和我接洽的 ,他們有說我們估三十多萬最便宜,後來只收一半模具的錢,因老闆投資一半, 有說模具放我們公司由我們負責射出」、「原來估的價錢就偏低,材料費就要十 多萬,一般至少要加一倍價錢」等語(見本審卷㈠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負擔一半之開模費用,並以楊嘉政之勞工保 險卡顯示其係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附本審卷㈠第一 三一頁),謂楊嘉政係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始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不可能於七十 八年十月間與林金明接洽系爭模具之開模事宜。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就同型之模具係以七十二萬五千元委託一成模精密製造公司製造,依該公司之負 責人林金香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並無因趕工而 提高價格,相同模具七十八年製造一套,大概差不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價錢」 等語(見本審卷㈠第四○頁),則以百分之七差額計算,系爭模具於七十八年間 委由一成模精密製造公司製造,價格應約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上訴人 僅以十六萬元承製,價格顯然偏低,已不敷成本。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因他們要求訂單給他們做,所以才會 負責開模具的費用,價格才會較低」等語(見本審卷㈠第四○頁背面),上訴人 顯然有負擔部分開模費用。由於系爭模具之開模費用係兩造各負擔一部分,兩造 始會於委託製造書第三、四條約定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須 將該模具交由上訴人使用以射出加工生產被上訴人之產品,若非兩造有約定於模 具製成後被上訴人將委託上訴人加工,並以該模具專為被上訴人射出。上訴人豈 有不計成本為被上訴人開模製造系爭模具之理?苟非兩造有協議各負擔一部分開 模費用,被上訴人焉有於模具製成後仍將模具交由上訴人使用之理?是上訴人所 述其因負擔一半之開模費用,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專任開模之後之射出工作 等情即符合常情,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以上訴人所述為可採。至楊嘉政之勞工 保險卡固載明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惟被上訴人 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一○○九八 六一號函附卷足憑(附本審卷㈠第一五一頁),則被上訴人當然係於七十九年七 月六日始為楊嘉政投保勞工保險,是由楊嘉政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參加被上訴 人公司之勞工保險,不能因此證明楊嘉政係於當天始到被上訴人公司就職,況縱 楊嘉政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到被上訴人公司就職,林金明之前揭證言亦僅限 其係與楊嘉政接洽製造模具之事部分不可採,其餘開模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一半 部分仍無法推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模具製成後交付上訴人保管,並未定返還之期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十三年六月初, 被上訴人欲使第三人加工射出塑膠殼體,有收回系爭模具之必要,惟上訴人拒絕 交還,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另請一成模精密製造公司製造同型之模具,為此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支出之七十二萬五千元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 人不得任意取回系爭模具,由上訴人專為被上訴人加工生產射出塑膠零件,被上 訴人逕行毀約,與雙方約定不合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將系 爭模具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任意取回系爭模 具?上訴人拒絕交還是否應負違約之責任?經本院查: ⒈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⒉系爭模具係由上訴人負擔一半之開模費用,因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應依委託製造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將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專為被 上訴人射出加工生產,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保管,係供被上訴 人製造平面砂輪機時,另請上訴人使用該模具加工射出生產塑膠零件。是兩造 間即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契約存在,為實現該委託加工契約,被上訴 人須將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保管, 其主要目的並非在使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乃在方便上訴人履行委託加工契約 ,因上訴人必須使用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加工射出生產塑膠零件,故應持有、 保管系爭模具,上訴人之保管系爭模具應係兩造間委託加工契約之一部分,此 與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之寄託物以受寄人保管寄託物為主要目的不同,就 上訴人之保管系爭模具,兩造間並不另成立寄託契約。此正如買受人對於由他 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暫為保管之責;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借用人依民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買受人 、承租人、借用人間有保管買賣契約標的物、租賃契約租賃物,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物之問題,但該保管僅構成該項契約內容之一部,無從在買賣、租賃、借 貸契約以外另成立寄託契約之餘地。因此不宜斷章取義,僅就委託製造書第三 條約定系爭模具委託上訴人保管,即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成立由上訴人保管之 寄託契約。 ⒊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加工射出生產塑膠零件,則在兩造間之委 託加工契約消滅前,上訴人即有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必要,自不容許被上訴人 任意取回系爭模具,剝奪上訴人使用系爭模具之權益。被上訴人若能任意取回 系爭模具,則委託製造書所定上訴人得使用該模具為被上訴人加工射出生產塑 膠零件,將毫無意義,上訴人所投資之開模費用即無任何保障,顯有血本無歸 之虞,上訴人至愚,亦不會與被上訴人協議得由其任意取回系爭模具。兩造約 定系爭模具由上訴人保管,其真意應係系爭模具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專任開 模之後之射出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將該模具取回委由他人射出。而依前所述, 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保管並不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自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九 十七條之規定,終止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可言。 ⒋兩造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期限並未於委託製造書上訂明,惟上訴人係 以系爭模具加工生產射出塑膠零件,委託製造書第三條內業已載明系爭模具上 訴人得使用至破損不堪生產使用,兩造又係因上訴人負擔一半之開模費用,對 該模具應有部分權利,始成立委託加工契約,則該委託加工契約之期限理應至 系爭模具不堪生產使用為止,因此該委託加工契約在系爭模具不堪生產使用之 前,除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應不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隨 時終止委託加工契約,取回系爭模具另使第三人代工,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所加工之產品有瑕疵,且遲延交貨云云,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被上 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況被上 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以豐原七支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同月八日以 豐原七支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附原審卷第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十七頁),於該二份存證信函隻字未提上訴人有違約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空言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自無終止委託加工契約以 取回系爭模具之正當理由。 ⒌委託製造書內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第三人代工,但就系爭模具上訴人有使用至 不堪生產使用之權,則被上訴人欲使第三人代工,應另行準備模具,不得要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以使第三人代工,依 約不合,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則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即不負違約之責 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另委請一成模精密製造公司製造同 型之模具,支出價款七十二萬五千元,顯非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被上訴人損害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對被上訴人並不負違約之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 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