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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0六號

上訴人
伍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贈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壽王總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卅七之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書璋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代理人
薛 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兩造間工程合約內並無排斥「實作實算」之明文。況被上訴人於因「變更管路」而增加挖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並不否認,故伊對「工程變更」自有認知。又兩造合約第七條就工程變更所採之方式僅稱須「協議」,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復以,倘工程有變更,原即得依原單價辦理或另行議價,故被上訴人稱須以書面為之,委無理由。

㈡系爭廠房之設計,惟被上訴人所得為,僅其始知工廠實際製作流程,而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而本件原設計迭經被上訴人變更、增減,並於上訴人施作時要求上訴人之現場施作人員,依其指示即為變更,此情業據現場人員胡展愿證述在卷。又簽約之初,上訴人依原設計所製之工程圖面(證一)上載之設備,與事後實際作成之完工圖(證二),大相逕庭,足徵變更之事實。且系爭工廠係屬製作綠藻之工廠,每一工程部分,環環相扣,非具相當明瞭製程之人(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何能專擅?上訴人只知機電設備如何組裝,但與其他工程(如土木、化工)如何搭配,全然不解,倘非由被上訴人帶領施作,何能自行變動乎。另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同意增加之挖埋費用部分,係原設計之管路(如證三圖面著色部分),原設計為共同管溝,但被上訴人事後要求直接挖埋,以便節省建構共同管路之鉅額費用,從而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者,除增設管路所必需之「挖埋費用」外,即連其內之管路亦屬之,而原審不明此相隨發生之事理,認被上訴人僅同意「挖埋」費用,卻不同意變更重要之管路費用,有違常理。況上訴人施作時,均須被上訴人在現場指引,倘施作項目不符其之本意,則上訴人何能為如此大之變動,被上訴人豈能忍隱不發,未置一語加以阻擋之理。

㈢工程變更後,究使用多少或另用其他器材,必須待完工後始可定論,故上訴人願欲待完工後再予確認;而付款時被上訴人係依合約所定條件正常付款,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然尚不得以此作為兩造同意工程款不變之依據。至於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與合約相符乙點,乃理所當然,蓋自對造收入多少,本應誠實報稅,自然以實收金額據實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但以此等發票金額與原工程款總價金額相符,即認作兩造未合意增減工程款之論斷。

㈣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數量及其金額,茲說明如次:

⒈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時,雙方應參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或另行估定之,而遇新增設計工程項目時,得由協議補充單價,則於上訴人請款金額中,關於項目不變但內容因有增減而再加回之部分(即附表所指之「C」部份),連同為原合約所無之新增項目部份(即附表所指之「D」部份),自應參照原合約內之原有估價材料或另以材料進貨當時價格為據,始符兩造合約要旨,此合先敘明之。

⒉附件之原估價單中(如證一),如其項目或材料價格,係合約已有估價之項目或材料單價,則以紅筆為記,倘無,則為完全新增者,自以當時上訴人之進價為憑(但因材料價格時有變動,且歷經許久,此時,亦無可資參考之當時進貨資料)。因此,如以估價單原有項目及新增項目當時進價核算,調整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尚超越請款時之價格,易言之,部份材料在締約時之單價較高,至事後工程變更時,其進貨價格則較低,經查,相差三萬三千○二十七元(如證二),故本件以原請款金額為準,不僅符合當時進貨價格,且於合約亦屬有據(蓋合約內亦允許上訴人另行估定)。

⒊至於每一項目工資之計算,係依實際施作人數及天數而定,而此工資明細報表,因事隔許久,亦難尋覓,但關於記載之內容,係上訴人員工胡展愿所記載。

⒋原有估價單(即編號一至二四)內,當時因非實際施作,故所載工資係估算而來,且當時亦因無法確知業主。即被上訴人電氣設備確實擺設位置,自然無從估算負載測及其所需之零配料,故部份原有估價單內,並未包含此兩者,但請款時,因已實際施作,當已明確,故請款估價單(即編號二五至六一)內之工資,則已涵蓋負載測及零配料在內。以編號九(原有項目)及編號三七以後之新增估價單為例,前者,已註明不包括負載測及配件,但後者,此等配籿均已涵蓋在內,故關於計算基準兩者有所不同。

㈤本件工程總工程款之所以從原估價之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五元(含稅後為五百六十五萬○三三百七十元),變更為六百八十五萬○九百五十五元(含稅後為七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元),其中項目不變動但數量有變動者(即附表所稱的「C」部份),僅增加四十七萬餘元,而完全新增而為原設計圖面所沒有者(即證三之附表所稱的「D」部份),竟高達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故倘被上訴人不要求變更工程,則其工程款所增,當屬有限。又如前述,所增加金額者,多係額外增加施工之部分,而培養池自十六池減為十池,此項減少,不見得就會因此減少全部管路的數量(蓋1倘需繞道時,豈不是更增加管路數量!2被上訴人所述者,僅培養池數量減少,但其他額外增加之部分,諸如污水處理、實驗室配管、餐廳廁所增建配管、辦公室修改等,均屬管路應增加之工程),而且,此係土木結構體之減少,僅能稱減少土木施工費用,但與水電工程無涉。

㈥本件工程變更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獎盃變動之部分先予扣除(未稅金額為0000000元)後,再將異動後變更部分連同新增部分重新計算,為金額為0000000元(未稅)加上未異動部分之0000000元(未稅),得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僅有五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六零五元,如再加上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稅金後,總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元正,核其給付額顯然不足,故就付款而論,被上訴人於原合約尚有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並未付清,從而其所稱之「已無再付款之義務」等語,顯不可採。又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於原合約以外並無支付義務,則其所應支給之金額應僅有原合約之未含稅前之五百三十八萬一千零五元或含稅後之五百六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元兩者,但被上訴人竟未以該兩者為之,而係以其他金額給付,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精明,不可能如此疏忽至就「無支付義務之債務」驟行付款,則解釋上唯有認為「被訴人不願就剩餘金額支付」一途,方符情理。而本件之發生,其實就是因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不善,致綠藻工廠遲未順利生產,銀根緊迫所導致。

㈦補提原合約施工配置圖、完工挖理管路配置圖、工程項目金額說明表、估價單、傳真函、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陳天化、胡展愿,及囑託台灣省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如因更改設計而致工程數量增減時,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訂單價增減或另行估定之」,「新增設計工程項目時,得由協議補充單價」;第八條亦約定:「所有本工程圖標及施工說明書,乙方(即上訴人)應完全明瞭並照合約工程範圍施工,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擅變更」。又兩造因本件工程而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之後並附上估價單載明品名規格及金額,足證兩造鄭重其事;嗣對於管路挖埋費用增加區區四五、○○○元,亦由兩造簽名確認,亦證本件工程如有變更、增加,應經兩造之同意,如未經同意,即無變更或增加可言。而被上訴人經營綠藻生意,對於相關之機器設備均屬外行,始須將本件工程連工帶料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是上訴人是否有變更、增加工程項目,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不得以工程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或增加。至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金額五、三八五、三三六元雖較合合約所定金額五、三八

一、三○五元多出四千餘元,此乃最後一筆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整數三十萬元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工程之變更或增加。另證人胡展愿雖證稱工程變更是被上訴人廠長林明輝所為之指示,應該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要增加設備、換材料亦係林明輝指示云云,惟查胡某為上訴人之職員且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偏頗,已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一百五十三萬餘元,逾工程總價四分之一,又非一次施工,何以未曾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林明輝簽名確認!區區○路挖埋費用四五、○○○元尚且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其餘工程之變更、增加倘經被上訴同意,何以未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林明輝簽認?益證胡展愿之證詞不實。由此可見,本件工程之範圍列舉於估價單(見合約書第二條及所附估價單),並訂明工程總價(合約書第三條),其變更、增加應經雙方協議(見上述),自非「實做實算」。上訴入主張本件工程採「實做實算」,而主張依實做金額請求,顯與合約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提出合約估價單以外之估價單,係其片面制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鑑定人鄭秋津稱埋在地裡頭之管線(設備)沒辦法核對;估價單所載金額是否合理因無法估價而沒有鑑定(見⒐1準備程序筆錄) ,其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管線數量及配管零件數量無法核對」,且「2"蝶型閥差 2只,日光燈W差一組,鍋爐室NFB3P75A現場裝設一只材料表寫為只」。是鑑定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自行制作之估價單,其金額、數量及品名規格均與現場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實做之工程款項一、四六五、六一九元(稅款三四二、五四七元),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此外,上訴人自承原有估價單(即編號一至二四)當時因非實際施作僅係估算(見準備書(四)狀一、(四),第二頁)自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至於編號二五至六一之估價單,其提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已在完工後半年以上(上訴人開立最後一期工程款之發票,其明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倘經雙方同意,何以使用「估價單」,而非請款單或其他請款單據?是上述二種估價單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增加工程或證明工程款之金額。

㈢陳天化對於管路線並不清楚,亦不清楚上訴人公司之追加、變更工程(見⒎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證詞顯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或增加工程。至於陳天化所述被上訴人欠其三十萬元並非事實,事實上其施作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

㈣本件工程原設計圖僅是既略之草圖,其未劃出全部管線之配置。培養池從十六池減為十池,則管線應減少而非增加。

㈤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款分六期支付,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後,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見被上證一號)(最後一筆款多付四千餘元,但仍按合約金額開立),兩者之金額完全相同,詳如附表所示。足證兩造未合意增減工程款,否則發票金額不可能完全一致。

㈥補提工程合約與發票明細對照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省電氣工程工業同對公會鑑定,並依職權訊問鑑定人鄭秋津。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司所在地之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三七之五號興建綠藻片生產工廠,而將其中電業工程部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工程期間兩造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合意扣減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九元,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又追加工程款三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合計總工程款為六百八十五萬九百五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五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尚欠工程款(含稅)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該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催討亦獲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非採實做實算,工程總價於合約書中訂明,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工程,伊已依約付清本件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

~B2法 官 ???

~B3法 官 林松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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