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雲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 右二人共同 訴訴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侵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僱工在 上訴人所營雲頂山莊旅館外,供旅客進出之道路上傾倒砂石,將該道路阻塞致無 法通行,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為收回土地,不得已才在土地內之道路上傾倒砂 石云云。惟上訴人經營旅館業務,而該道路乃上訴人旅館對外直接之聯外道路, 且來往上訴人處之旅客亦均由該道路進出等情事,乃被上訴人所明知;再者,縱 欲收回土地,方法亦有萬端,渠等竟選擇堵塞該道路一途,若非為了要讓上訴人 無法做生意,卻又為何?縱使於渠等所傾倒之砂石之外,另有興產路迂迴可至上 訴人處,而一般尋店投宿之旅客,當見到雲頂山莊入口之道路被阻塞後,即必另 覓他處,有多少人還會抱著非投宿該處不可之決心,而在欠缺標示之情況下還能 循興產路前往上訴人處。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不申報暫時停業,又能如何。顯見 被上訴人阻塞該道路,其用意即為妨礙上訴人旅館營業,且其目的亦已達到,原 判決就此顯著之事實未詳加審酌,率信被上訴人委飾狡卸之詞,遽認雲頂山莊出 入通路確非僅只遭人傾倒砂石一處,上訴人及其顧客仍能進出,不致無法營業云 云,實已違背經驗法則。 ㈡再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出入道路上傾倒砂石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砂石清除 之日即十一月五日止,共計六十五天之期間,因出入道路遭渠等阻塞致無法正常 營業,不得已始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雖證人劉菁美證稱:「雲頂八十二年九月 申請停業,但已收訂金未退還者有繼續營業,如十月九日、十日、教師節等連假 都有營業,或其他週六週日有訂房的才有營業」云云,惟依其證詞,誠見:1縱 認其所述為真,則除其所指之時間以外,上訴人顯然均無營業。2既稱已收訂金 未退者還有營業,換言之,即有已收訂金,但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無法正常 營運,致有不得不退還訂金之情事。3週六週日有訂房的才有營業,換言之,除 週一至週五無法營業外,週六、日無預先訂房的,因道路遭到阻塞,即根本不得 其門而入,益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生營業上損害。4縱使上訴 人於國慶日及教師節等連續假日有營業,但並無如道路未被阻塞前之營收,事實 上,當時即使有營業,亦不過針對極少數常客為之,其營收情形與以往根本無法 相提並論,若非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又何致於此。基上所陳,當見證人之證述實 已明白指出上訴人的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詎原判決未予詳查, 即遽謂上訴人並無因之受有何等損害,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至明。 ㈢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份起即已申請停業且亦未再復業,準此,上訴人八十三年營 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即可認為係八十三年一、二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全年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共五十五 萬零九十元,縱使將之全部視為營業開銷,則平均每日之開銷為一千五百零七元 。基上數據,綜合上訴人拆除部分客房後所餘三十一間客房之營收及開銷狀況, 分列於最後營業期間即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收入及營業開銷狀況如下: 1營業收入方面:⑴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七 元⑵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⑶八十 三年一至二月: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共收入七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故於有營業期間,平均每日之收入為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倘若依此計算,則於 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法營業所 遭受之損害,應有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2營業開銷方面:八十二年八月及十二月,上訴人以拆除後之現存三十一間客房 營業所需之開銷狀況,經計算之結果,於該期間營業時,每日所需之開銷為五 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十二年七月以及九至十一月未營業時之開銷狀況,每日之 平均開銷為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八十三年一至二月有營業時之開銷,每日為一 千五百零七元。綜上,如均採平均值計算,則營業時每日之平均開銷即為三千 五百四十二元,反而少於未營業時之平均開銷,故亦已無從再予扣減。 3綜上,於現存三十一間房間之情況下,因營業及未營業所生之開銷差額,為每 日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換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六十 五天無法營業,其間所減少之開銷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又上訴人此 期間遭受七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元之營業損害,兩相扣抵,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 額即為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㈣依以上數據,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營業收入,已是八月份營收之三成不到,而八 十三年一至二月份之營收,又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份營收之三成不到,足見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阻塞旅社主要聯外通路之行為,在營業上所受到之影響及損害實甚鉅 大,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謊稱,上訴人主要客源,無非皆靠他人在溪頭遊樂區外拉 客或仲介而來,並非旅客自行尋至上訴人處投宿云云,則照理而言,無論上訴人 是否停業,一但復業以後,其生意應不致於有太大之影響才是,而上訴人營業額 大量減縮,實因被上訴人阻塞道路致使旅客望而怯步,甚至日漸聞風改道而轉投 他處,致八十二年十二月之營業收入,竟不及八月之三成。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因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蒙受難以回復之極大損害,絕非被上訴人所能狡詞委卸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由被上訴人乙○僱用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進益汽車貨運行以營業大貨車三輛裝 載砂石後,傾倒該砂石在同縣鹿谷鄉○○路通往伊自建,供所營雲頂山莊旅社旅 客進出之道路上,且至不能通行之狀態,使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四 日止共計六十五天無法營業,而於九月一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止營業,迨被上訴 人於十一月五日清理砂石完畢,伊始於十二月一日申請復業,期間遭受六十五萬 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賠償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為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營雲頂山莊之對外聯繫道路為興產路,而興產路南北環繞 ,伊等在南側傾倒砂石,上訴人及其顧客仍可由北側進出,不致無法營業。又上 訴人雖申報停業,但實際上仍在營業,上訴人指稱停業受有損失,顯然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由 乙○僱用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進益汽車貨運行以營業大貨車三輛裝載砂石後, 傾倒在同縣鹿谷鄉○○路通往上訴人自建供所營雲頂山莊旅客進出之道路上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傾倒砂石在鹿谷鄉○○路 通往上訴人所營雲頂山莊供旅客進出之道路上之現場照片三張為證(附原審卷第 三十七頁),丙○○、乙○並因傾倒砂石於興產路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營雲頂山莊之對外聯繫道路為興產路,興產路南北 環繞,被上訴人僅在南側傾倒砂石,上訴人及其顧客仍可由北側進出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 八十六至八十八頁),而依本院之勘驗結果,進入雲頂山莊南北環繞之興產路, 由南側道路進入係直線距離約數十公尺,由北側道路進入應行經彎道由被上訴人 住處前經過約一百七十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在興產路南側道路傾倒砂石,僅增加 上訴人及其旅客出入之不便,需繞過被上訴人住處多行約百公尺,上訴人之雲頂 山莊並非已無通路,無法對外聯繫,雲頂山莊自仍可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尚可採信。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所營之雲頂山莊因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致從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六十五天無法營業,受有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之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載明「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申請停業,除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兩段期間曾辦理復業登記外,餘皆為停業 期間」之八四投竹稅一字第九一一○號函為證(附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惟本院 查: ㈠雲頂山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致不能通行,仍可繼續營業,雖因被上訴 人之傾倒砂石而通行略有不便,但祗要在交岔路口設置指示標誌,仍可引導旅 客由興產路北側道路抵達雲頂山莊,且在被上訴人傾倒砂石及興產路南北側道 路會合處均可看清雲頂山莊是否有在營業,是雲頂山莊之營業受被上訴人傾倒 砂石之影響實有限,若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使得雲頂山莊無法營業,被上訴人 為何不報警將砂石移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 僅可證明其有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申請停業,但上訴人向稅捐機關 申請停業係為停繳營業稅,並無法證明雲頂山莊確實有在被上訴人傾倒砂石尚 未清理期間停止營業,且被上訴人所傾倒之砂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清理完 畢,雲頂山莊之通行已無任何妨礙,上訴人亦未隨即申請復業,是上訴人所稱 其因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致無法營業,實屬無據。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砂石尚未清理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雲頂山莊停車場之照片五張(附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由該照片 可以看出雲頂山莊停車場停有不少車輛,尤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停車場 已客滿,而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非如十月二十五日係例假日,旅客當然較為稀 少。上訴人指稱停車場之車輛係因雲頂山莊停止營業,他人擅自停放云云,然 雲頂山莊縱未營業,其停車場亦不可能任由他人停放車輛,且雲頂山莊距離溪 頭風景區還有相當遠之距離,依本院實地測量結果,雲頂山莊距溪頭往杉林溪 之道路路口約有一公里之距離,附近住戶亦不多,則豈有他人車輛會無故停放 在雲頂山莊停車場之理?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該停車場之車輛應大多係 為投宿雲頂山莊而停放,是由該停車場之照片,應可以證明雲頂山莊於被上訴 人傾倒砂石後仍繼續對外營業。 ㈢證人即在雲頂山莊對面種植金線蓮之陳明達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乙○在雲頂山莊路上堆放砂石後,雲頂山莊還有營業,當時路面被 阻擋後,去雲頂山莊的客人都會繞至伊花架前小路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 二、七十三頁),另證人即在附近種植竹筍之陳順良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八十二年九月間雲頂山莊有在營業(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背 面),且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劉菁美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稱 :我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雲頂八十二年九月申請停業,但已收訂金 未退還者有繼續營業,如十月九日、十日、教師節等連假都有營業或其他週六 、週日有訂房的才有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由以上證人之證 言可以得知,雲頂山莊在被上訴人傾倒砂石於興產路通行山莊之道路上尚未清 理期間仍有對外繼續營業,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雲頂山莊已因被上訴人之傾倒砂 石而停止營業。上訴人既有繼續對外營業,即有營業收入,上訴人拒絕提出其 營業收入之證明,自無從比較雲頂山莊於被上訴人傾倒砂石前後之營業狀況, 上訴人顯未能證明雲頂山莊於被上訴人傾倒砂石後之營業收入有減少。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 示(附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二、八十三頁),雲頂山莊之營業收入在被上訴人 傾倒砂石前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為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在被上訴人清 理砂石後之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為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三年一 、二月間為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由此可見,雲頂山莊之營業收入在未有砂石 阻礙通路時仍大幅減少,則雲頂山莊營業之衰退即與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未有 必然之關係,自不能將雲頂山莊營業收入之減少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 。 ㈤上訴人再依證人劉菁美之證言,主張⒈在劉菁美所指之時間以外,上訴人均無 營業。⒉有已收訂金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無法正常營運,致退還訂金之情 事。⒊週一至週五無法營業及週六、週日未預先訂房,因道路遭到阻塞不得其 門而入。⒋上訴人連續假日雖有營業,但營收情形已無法與道路未被阻塞之前 相提並論。然⒈劉菁美在被上訴人傾倒之砂石尚未清理期間既仍在雲頂山莊服 務,雲頂山莊在週六、週日及教師節、國慶日亦有營業,則雲頂山莊斷無在星 期一至星期五非例假日之期間,拒絕旅客投宿之理,是不能認雲頂山莊在劉菁 美所指之時間以外均無營業。⒉雲頂山莊在被上訴人傾倒之砂石尚未清理期間 仍可正常營運,上訴人豈有拒絕訂房之旅客投宿主動退還訂金之理,而事先訂 房之旅客亦不知通往雲頂山莊之部分道路被阻塞,當不會為此取銷訂房要求上 訴人退還訂金,是上訴人之退還訂金應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⒊雲頂 山莊仍有對事先訂房者營業,若仍有空房,當然會接受未事先訂房之旅客投宿 ,雲頂山莊應非僅對事先訂房之旅客服務,而事先訂房者既可由興產路北側道 路通往雲頂山莊,則未事先訂房之旅客當然亦可依指示標誌抵達雲頂山莊,因 此未預先訂房之旅客,並非不得其門而入。㈣上訴人既未提出八十二年九月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雲頂山莊之營業收入證明,自無法認定雲頂山莊有因被上 訴人之傾倒砂石而減少營業收入,是難認雲頂山莊之營業收入在被上訴人傾倒 砂石前後已不能相提並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所營雲頂山莊有因被上訴人之傾倒砂石而減少營 業收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