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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培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號十樓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號十樓
- 被 上訴 人 高琳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設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陳明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只規定「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在解釋上倘無受利益之事實,則他人不致有受損害之結果者,即應認為有因果關係,若必限於直接因果關係,則在法文上並無依據,而不當得利制度之作用,係在乎基於公平之理念,而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故一方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因之受損害時,則對於因果關係之有無,亦應基於公平理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之。如損益之間,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若該財產價值之移動,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不當時,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使之返還,因此在指示人向被指示人騙取金錢,對領取人作非債清償,依直接因果關係說,則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不能向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亦即領取人對於被指示人無須返還其利益,果如此,則指示人如逃亡時,則被指示人豈不徒受損失,而領取人豈不坐享其利益,不平孰甚。可見依原審之見解,未免對於不當得利之本旨,有所不合,故不若採非直接因果關係說,於此情形,使領取人負返還義務,方為合理。又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既等於指示人自己對領取人之給付,則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無原因關係時,即具有無償給付之性質,倘指示人(對於被指示人言,則居於不當得利受領人之地位)為善意者,即因此而免返還義務,於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領取人於指示人所免返還之限度內,對於被指示人負返還義務,此時被指示人亦得直接向領取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矣。
㈡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台中郵局第三八五號存證信函載稱:「按台端所指MR.ALLAN TOM DURU(下稱DURU ),本公司始終未與商業往來,而且亦不認識他。」足證被上訴人已自承根本不認識上訴人(被指示人)及DURU(指示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此原則已提及本案上訴人係基於何種理由及關係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亦未質疑其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認識DURU,顯然被上訴人與DURU二者間毫無對價關係存在,縱然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款項係MR.CHRIS OBIKOBE(下稱OBIKOBE )委託JUBRIL F.RABIU(下稱JIBO),由JIBO再委託TIJANI RABIU(下稱TIJANI)匯款,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稱買賣與DURU毫無關係,故原審據以論斷,有失公平。
㈢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即多方查訪,適逢中國時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十版、九月十八日第六版大幅報導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刊登對「四一九詐欺預付款案警告啟事」,參照本案自始之原委,顯然DURU即屬此詐騙集團之成員,更足證DURU係以「惡意」之行為騙取金錢,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涉及勾串行為,上訴人亦依法報請調查局偵查中。
㈣證人許碧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本院庭訊時證稱:「丁○○電話給我說奈及利亞的客戶CIJANI委託要匯款給我們,我有問匯款人是誰,丁○○說的客戶名字我不認識,我的客戶有委託JIB0說要匯一萬元美金給公司:::」及本院問證人:「你有告訴丁○○出那一批貨,是那個客戶匯款的?」,證人回答:「無」;本院又問:「丁○○有說CIJANI受誰委託匯款?」證人回答:「無」。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匯款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碧珊告知伊係受奈及利亞人CIJANI(應係TIJANI,C與T諒係因國音之讀法相同,而混淆)之委託:::」云云,惟:
⒈上訴人係基於DURU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函之指示,而陸績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因該帳號係在台灣,因此引起上訴人之注意,遂而透過臺灣銀行之調查,才知悉係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上訴人遂將實情轉述予許小姐確認無誤才匯款,況上訴人與DURU之聯繫,早於匯款前已有多次傳真往來,絕非第一次之傳真即電匯款項,而雙方所言均係指DURU將有一筆美金一千二百萬元款項將藉由上訴人之帳戶轉匯購買各項物品,此有上訴人庭呈之原證物可稽,復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關於上開事實之委託權(POWER OF ATTORNEY )之認證函,是以,上訴人確實係與DURU接洽,並未認識被上訴人所言之奈及利亞人CIJANI(或TIJANI)、JIB0先生等人。
⒉證人許碧珊於庭訊證稱上訴人係稱奈及利亞的客戶CIJANI委託要匯款給被上訴人,其並非事實,上訴人既然並不認識CIJANI,豈可能自編一個與本案無關之名字,向被上訴人謊稱。況許女證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說明係那一批貨,那個客戶要匯款。而上訴人確實將實情告知許女,故其稱上訴人所言之奈及利亞人之名字並不認識,當初許女如肯將實情據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遭被上訴人矇騙,而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⒊證人許碧珊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思賢之太太,其所言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
㈤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一定之事實,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其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之真意乃在表示不當得利請求權,除基於受損人之法律行為外,亦得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發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因怠忽告知上訴人匯款之實情,或刻意隱瞞真相,致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績匯款,其不法之侵害行為,昭然若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如受領人之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公司因作風殷實謹慎,每年為國家賺取高額外匯,故在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評定為出口績優廠商,此有國貿局八十五年七月、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編印之進出口績優廠商名錄影本二份可證。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奈及利亞人DURU共同詐欺,顯屬無稽。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匯款之前,曾分別打電話並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碧珊告知伊係受奈及利亞人CIJANI(應係TIJANI,C與T諒係因國音之讀法相似,而混淆)之委託,奈國HOMELAND HOLDINGS(下稱HOMELAND )公司之負責人OBIKOBE 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樂器匯入貨款,另OBIKOBE 之第一受託人JIB0亦曾打電話給許碧珊查證有無收到系爭款項,此業具許碧珊證述明確,而HOMELAND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二批樂器,被上訴人並因已收受該公司委託第三人分十五次匯入貨款(含系爭三筆款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該公司所購樂器裝船出貨。此外,HOMELAND公司負責人OBIKOBE確曾委託JIBO,TIBO 又轉委託TIJANI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匯給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元,亦分別有OBIKOBE及JIB0 在奈及利亞高等法院拉哥斯分院宣誓之宣誓書可證。由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係因輾轉受託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以充HOMELAND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收受HOMELAND公司所支付之貨款,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係受訴外人DURU之指示匯入四萬元美金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DURU所要求之手續費、公證費、申報費及匯兌費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對被上訴人受僱人明示伊係受TIJANI之指示,為HOMELAND公司匯入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而DURU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件已載明,一旦上訴人將一萬元美金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DURU將在七十二小時內將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事實上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匯款後,經過二十餘日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尚匯二萬元美金入被上訴人帳戶,而DURU卻至今未將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匯給上訴人,DURU既違背其對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卻不以為意,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DURU間尚有其他協議,其間協議或為上訴人所隱瞞,或正為要求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貨款以代簽證手續費之支付,否則何至於簽證費不匯予個人而竟匯給公司,此併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受僱人陳稱係為HOMELAND公司匯入貨款可得而證。而被上訴人係績優廠商,出貨予HOMELAND公司之貨物,又係接獲貨款後才出口,果被上訴人客戶未匯入貨款,被上訴人盡可不出貨,亦無何損失,若收到匯款而後出貨,則取得貨款亦需履行出貨義務,亦未佔得便宜,抑且顯然有刑事責任之風險,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無在上訴人告知系爭款項單純係DURU指示之簽證手續費後,仍予收受之理。由此益證證人許碧珊之證言,確符事實,上訴人係基於代付貨款之意思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基於收受貨款之意而收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處。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不外係以其依DURU之指示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而DURU並未依其承諾將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匯給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利益。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詳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系爭款項果係上訴人依DURU之指示而支付之簽證手續費,惟被上訴人若係代DURU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簽證收續費,依民法代理之法則,此收受款項之效力乃歸屬於DURU,而非被上訴人收受此項利益,上訴人如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向受有此項利益之DURU請求,至被上訴人若以此應屬於DURU之款項,逕以抵充貨款而未交予DURU,此亦屬被上訴人與DURU間之民事糾葛,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第三人返還責任云云,然金錢為通貨,性質上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DURU所受領者既為金錢,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之情形,既然DURU之返還義務並未免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即屬無理由。尤有進者,上訴人係主張伊受DURU之指示而匯入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所以應要求而為,又係因DURU特定行為之故,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如非基於其與DURU間之委任契約,則係為履行其與DURU間之雙務契約,無論何者,其二人間必有契約關係存在,如係委任契約,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所支付之金錢,應依委任之規定向DURU請求返還,如係其他雙務契約,上訴人亦僅得向DURU請求履行契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其間契約尚未經上訴人解除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之前,DURU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被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洵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茗莉變更為乙○○,此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乙○○聲明由其承受楊茗莉之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DURU向伊自稱為奈及利亞航空部副財務長,自組成立RAYTECV ENTURES NIGERIA LED 公司,並稱該公司有一筆美金一千二百萬元款項將藉由伊公司之帳戶轉匯購買各項物品,DURU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示伊須匯款總計美金四萬元至其指定之在台帳戶作為支付簽證手續費、公證費、申報費及匯兌費等費用,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依DURU之指示將美金四萬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事後DURU並未依約將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匯入伊帳戶內,致伊損失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因收受伊所匯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匯入伊帳戶之美金四萬元係伊奈及利亞客戶HOMELAN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OBIKOBE 向其訂購樂器之部分貨款,伊並已依約出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分別將美金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美金四萬元,據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許碧珊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當時原告(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受人委託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因我們公司有很多奈及利亞的客戶,所以我就向他查證是那一位客戶,經求證後得知我們的客戶HOMELAND委託JIBO匯款,然後JIBO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有無收到款項,因為與原告匯入之款項相符,所以我們公司就認為原告匯入之該款項就是貨款,就依約出貨。::::因為我們的客戶經常委託不同的人之公司帳戶,所以我們才沒有懷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於本院證稱:「培爾公司匯款事宜由我接洽辦理,丁○○打電話給我說奈及利亞的客戶CIJANI(TIJANI之意)受委託要匯款給我們,我有問匯款人是誰,丁○○說的客戶名字我不認識,我的客戶有委託JIBO說要匯一萬元美金給公司,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所以都是委託別人匯款,JIBO以前也是這麼匯款,公司都是收到匯款後才會出貨,JIBO會打電話問匯款有無收到,我也會告訴客戶收到匯款。」(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丁○○原來我並不認識,他打電話來說有客戶要買樂器,要匯款來,我追問匯款人是誰後才知道是HOMELAND,HOMELAND原來就是我們的客戶,收到匯款後,貨才送到奈及利亞去,因為奈及利亞的外匯有管制,HOMELAND不能直接匯款給我們,但最後的匯款人及收貨人都是HOMELAND」(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由證人許碧珊之證言,可以得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係稱其受奈及利亞人CIJANI或TIJANI之委託要匯購買樂器之款項,該奈及利亞人許碧珊不認識,經追問得知係支付HOMELAND公司訂購樂器之貨款,而HOMELAND公司之受託人TIBO亦有打電話前來求證有無收到匯款,乃確定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支付HOMELAND公司之貨款。而奈及利亞HOMELAND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OBIKOBE在奈及利亞高等法院拉哥斯分院宣誓:「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與一九九六年二月間,我委託JIBO電匯款項美金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給MAXTONE公司(即被上訴人)。MAXTONE公司亦確認收到以上貨款,之後我才付款于TIBO。」受託匯款之JIB0亦在同院宣誓「⒈我已與OBIKOBE 自一九九○即認識,亦自那時起即有生意往來。⒉一九九五年十二月OBIKOBE 要求我電匯美金一萬元給MAXTONE 公司⒊我經由生意伙伴TIJANI電匯給MAXTONE 公司⒋OBIKOBE在收到MAXTONE公司確認收到匯款後以等值奈幣付款給我,我再付給 TIJANI。⒌一九九六年一月OBIKOBE再要求我電匯美金二萬元給MAXTONE公司⒍我亦經由 TIJANI電匯給MAXTONE公司,且MAXTONE公司亦確認收到匯款⒎OBIKOBE在收到MAXTONE公司確認收到匯款後付款給我,而我再付款給TIJANI⒏一九九六年二月OBIKOBE再要求我電匯美金一萬元給MAXTONE公司⒐亦經由TIJANI電匯給MAXTONE公司,且MAXTONE公司亦確認收到匯款(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三至第七十四頁之八宣誓書及譯文),又被上訴人收受HOMELAND公司委託第三人分十五筆,包括系爭三筆款項之匯款,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將HOMELAND公司所購買之樂器裝船出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會帳單及訂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五十八、五十九頁)。本件顯然係HOMELAND公司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樂器之款項,乃輾轉委託DURU指示上訴人匯款四萬元美金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指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指JIBO,TIJANI不可能自編受TIJANI之委託要匯款,伊實際上係受DURU之指示為支付簽證手續費、公證費、申報費及匯兌費等費用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證人許碧珊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思賢之妻,所言顯有偏袒被上訴人等情。然依上訴人所提出DURU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之信函所示,DURU將美金一千二百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可以獲得百分之三十之報酬,DURU於上訴人將一萬元美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七十二小時內即履約(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之傳真函及譯文)。而上訴人承認伊所匯之四萬元美金係作為DURU支付簽證手續費、公證費、申報費、匯兌費等費用,伊在滙款前有查出DURU指示之帳戶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證。顯然DURU係以上訴人可以獲得美金一千二百萬元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利誘上訴人,惟上訴人須先匯款美金四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DURU可以在奈及利亞取得款項支付簽證手續費、公證費、申報費、匯兌費等費用,始能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已得知DURU所指定之帳戶非其所有,則DURU應係以三百六十萬元美金利誘上訴人,而詐騙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DURU對上訴人所施詐之部分應僅係其會匯款一千二百萬元美金至上訴人帳戶之部分,DURU既非指定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則就何以要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當會據實以告,此部分若有不實,上訴人於詢問被上訴人即可得知,焉有匯款之理,DURU豈不前功盡棄,且上訴人於匯款之前即已得知帳戶非DURU所有,對DURU何以要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於電話中理應詢問許碧珊清楚,而許碧珊並不知上訴人與DURU之協議,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許碧珊所述若與DURU之告知不符,四萬元美金並非小數目,上訴人自不會貿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當係在許碧珊與DURU陳述相符之情況下匯款,即匯款係為支付HOMELAND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樂器之貨款。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係由許碧珊接洽,則許碧珊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作證,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證言有虛偽不實之處,因此許碧珊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思賢之妻,仍不能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匯之四萬元美金係為HOMELAND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部分貨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之四萬元美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又不當得利之構成須受益人之受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惟如何情形,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學說上有直接因果關係說及非直接因果關係說,前者認為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同一,始屬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由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發生損害,他方受有利益,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後者認為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凡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依社會觀念認為有牽連關係,即屬有因果關係。而實務上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余松濤所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余松濤,縱被上訴人得余松濤同意而占有上開地上房屋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匯系爭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顯然係採直接因果關係說,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係受DURU之詐騙,依其指示將四萬元美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DURU事後未依約匯入一千二百萬元美金至上訴人帳戶內,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DURU之詐騙行為,而上訴人受DURU之委託,代HOMELAND公司清償貨款,其清償之法律效果歸HOMELAND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受利益,係HOMELAND公司之清償貸款,上訴人之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DURU勾串,共同詐騙其四萬元美金,則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受領上訴人所匯之四萬元美金,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其匯款四萬元美金所受損害,應對DURU求償,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要屬無據。
七、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令被上訴人於DURU所免返還之限度內,對於上訴人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即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本件DURU以有一千二百萬元美金即將匯入上訴人帳戶,詐騙上訴人先行支付四萬元美金,上訴人對DURU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DURU於受領四萬元美金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金錢為通貨,性質上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DURU所受之四萬元美金即非不存在,是DURU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免負返還所受利益之餘地,DURU以四萬元美金清償HOMELAND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樂器之貨款,四萬元美金DURU仍須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無償受讓,是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與該條之要件亦不相類,無類推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再指稱被上訴人因怠忽告知上訴人匯款之實情,或刻意隱瞞真相,致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匯款,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行為,對上訴人可以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係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即不當得利不以損益之內容相同及侵權行為之成立為要件,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之四萬元美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受益與上訴人之受損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四萬元美金義務,已如前述,自無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之適用。而上訴人於匯款之前已知美金四萬元係代HOMELAND公司清償貸款,DURU可以在奈及利亞獲得同額之款項以支付簽證手續費、公證費、申報費及匯兌費,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無受被上訴人之詐騙,且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輾轉受託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許碧珊祇須告知上訴人HOMELAND公司有貨款尚未給付,其餘與HOMELAND公司交易之詳情,牽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機密,許碧珊並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又許碧珊在與上訴人接洽時,已知上訴人係代HOMELAND公司支付購買樂器之貨款,而HOMELAND公司係以輾轉委託之方式付款,以規避其本國奈及利亞之外匯管制,許碧珊自不必重視上訴人係受何人委託匯款,因此許碧珊於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未告訴丁○○出那一批貨,是那個客戶匯款,丁○○未說CITANI受誰委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即不能指為怠忽告知上訴人匯款之實情,或刻意隱瞞真相,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之美金四萬元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