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林秋河即王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起訴請求(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表示撤回) 。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謂伊前往上訴人店內消費時,交付系爭汽車鑰匙 予人「代客泊車」云云,然關於「代客泊車」此一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依邇 來實務見解,均認並非寄託契約;學者鄭玉波教授亦認此僅係「提供顧客方便 之一種好意的契約」,此種契約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拘束力,更當然無適用民法 寄託乙節相關規定之餘地。因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無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規定訴請賠償,難認有理。 (二)退萬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寄託契約存在;然「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而在寄託契約,則以「寄託人將物交付受寄人,而受寄 人允為保管」為必要(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參照),亦即屬 「要物契約」之一種。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駕駛S Q-九六五八號轎車前往上訴人王朝商行消費,並將車輛交予上訴人僱用之泊 車人員代為停泊保管」等語;上訴人一概否認之。首先,被上訴人就其於事發 當日是否曾至王朝商行消費之事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發票或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於被上訴人所指該時段,王朝商行係由上訴人即林 秋河值班代客泊車,而林秋河並未見過被上訴人前往消費,更未代其泊車,上 訴人於歷審中已一再陳明。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伊交付車輛代伊泊車之人並非 林秋河(詳原審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現找不到該受僱人 」等語即明)。因之,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就 物之保管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顯不具備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定要件。詎 竟以上訴人為受寄人而有所請求,顯非適當。實則被上訴人係將其車交付予另 一訴外人即綽號「西瓜」之男子,並由該「西瓜」接收允為代為泊車。是本件 縱認有寄託契約之成立,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西瓜」間,與上訴人毫無 任何關連,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實有錯誤。 (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寄託既未形成合意,被上訴人也未交付車輛予上訴人,故 渠彼此相互間顯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待言。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伊係將系 爭車輛交付該名綽號「西瓜」之男子代為泊車,是就本件損害,自應由該實際 收受車輛並允為泊車之「西瓜」負責。且該名「西瓜」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僱 傭關係,業經證人陳勇志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西瓜」與上訴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自不能憑空推測,僅憑乙枚非上訴人所使用,且業經報失 無效之「桂冠園」泊車牌,即要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至民法上所謂之「使用 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必須債務人對於該使用人具有得「加以選任 、監督或指揮」之權限始可。查該名綽號「西瓜」之男子既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與上訴人間亦無前述「選任、監督或指揮」之關係存在,顯非上訴人之使用 人。原判決未予深入查究,憑空推斷其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已有未合。況依民 法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亦即就寄託契約言, 乃屬「依債務之性質不許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者,自不生使用人之問題。尤其 債務人僅於使用人「履行債務」之範圍內,始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責,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本件事實,該名「西瓜」所為,顯屬侵權行為,更 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實則由全案卷證資料顯示,該綽號「 西瓜」之男子所為,充其量祇能成立「無因管理」行為,其既非由上訴人指示 ,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且管理行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又不利於上訴人,復 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四)按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受寄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須以受 寄人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前提;質言之,唯於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自行 或同意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情形下,受寄人對於使用寄託物所生之損害,始 應負責。倘若第三人並非本於受寄人之同意,甚至係違反受寄人之意思而強行 使用寄託物,則無適用本條規定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或使第三人「西 瓜」使用系爭車輛,核與前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援依本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於法不合。 (五)基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寄託既未形成合意,被上訴人復未曾交付車輛 予上訴人,故彼此間顯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尤其上訴人絕無同意使第三人使 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為圖一時便利,率將 自己車輛交由他人代為泊車,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觀察所交付之對象是否確為 上訴人之泊車人員﹖有無未配帶識別證﹖於收受與上訴人商號名稱不符之泊車 牌時,復未加以詢問異議。是其個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難辭其咎。至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到警局備案應訊,係基於道義上立場,善意提出協 助,乃被上訴人竟因此認定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確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學者鄭玉波、孫森焱著書節本、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讓渡書、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剪報、月旦法學雜誌 第五一期第二○七至二○九頁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勇,暨履 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交與上訴人泊車並保管,故汽車鑰匙一直由上訴人 保管中,未曾交還與被上訴人,此種情形,純屬寄託關係,與一般代客泊車將車 停泊後將鑰匙交還與客人之情形截然不同,不能與一般泊車相提並論。上訴人受 託保管該車後,將車私自使用開往高速公路,駛至員林收費站附近發生車禍,車 毀人逃逸,顯已違反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其因此發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寄託保管SQ-九六五八號自小客車之證據明甚。且上訴人所 使用之「桂冠園」泊車停車牌,即為王朝三溫暖廣場(即王朝商行)放於泊車亭 木箱內之停車牌證,其規定要放泊車亭內之木箱內,由當時擔任泊車員之上訴人 管理,祇有泊車員有鑰匙,其他人則無,此已據上訴人僱用之副總經理林立地在 公益派出所供證明確。 ㈢上訴人林秋河負責管理停車,並無疑問,雖其所稱有綽號叫「西瓜」之男子有拿 一個一一八號之寄放停車之牌證給被上訴人,我就稱那鎖匙要給我等語,則縱使 真有西瓜之人代停,亦係受上訴人林秋河之指示辦理,上訴人同意西瓜代停,亦 同意交付停車牌證與被上訴人,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殊無疑義。 ㈣上訴人所開設王朝商行,乃係違規無照營業之商店,始終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 業設立登記,之前曾多次更名為「桂冠庭」、「桂冠園」等店號,因違規營業, 自八十四年起,即遭市政府斷水斷電,並公告停止使用,拆除廣告牌、發電機等 七次處分,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將負責人移送法辦,由法院判刑二月併科 罰金六萬元,但其一再變更店名繼續營業(參見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第 頁臺中市新聞版),足見上訴人所營王朝商行,係由其自行取名、自行設立, 無關政府之合法登記,雖其申報課稅資料記載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設立,僅足 證明上訴人為應付課稅而申報設立之時間,並不足證明其真正設立之日期,因違 規營業原屬非法經營,當事人報稅可早可晚,故課稅資料所記載設立日期並非正 確,仍應以其實際經營時間為準。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前往 王朝商行三溫暖廣場消費時,其門口招牌即懸掛王朝商行三溫暖廣場,霓虹燈閃 爍明亮,門面龐大,當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委泊於王朝商行三溫暖廣場遭人偷開失 落後,被上訴人當日即向公益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及林立地均到場應訊,該二人 均分別承認:「我在王朝三溫暖廣場負責泊車工作」、「我在王朝三溫暖任副總 經理之職務」等語。益見當時王朝商行即已存在,雖其未辦商業登記,但不影響 其為當事人之主體。因此,被上訴人起訴王朝商行即林秋河為被告,應為法之所 許。 ㈤代客泊車因違法使用寄託物,發生損害應否賠償問題,固有正反不同看法,但受 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寄託物一有損害,受寄人均應賠償。最近台北地院 針對此問題作成代客泊車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附上⒊聯合晚報節影本), 不無參考價值。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報紙節影本二則、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 卅一日函、王忠沂律師函、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檢送車禍調查資料影本過院,並訊問 證人蕭伯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號SQ─九六五八號 自小客車(以下或稱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處消費時,將車鑰匙寄託交與其僱用 之泊車人員代為停泊保管,並取得其泊車牌。詎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消費畢欲回家 時,竟不見該車蹤影,經向訴外人林立地即上訴人受僱人查詢,始知該車係被泊 車之人開走,約再過一小時許,伊接獲高速公路警察通知該車已在王田交流道附 近發生車禍,車身受損嚴重,駕駛人已不知去向,伊遂以六千元代價請人先將該 車拖回,並經核估修復費用需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伊因而受有五十六萬 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 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係伊值班,被上訴人未至伊處消費,伊當時未見其本人,亦未 泊其車,其車並未交給伊。且其提出之泊車牌係屬伊前身「桂冠園」使用,伊自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頂下桂冠園後,陸續於八月份完成所有關於桂冠園事務之更換 工作,之後伊泊車牌即已更換,而伊已無以前資料,但八十七年遺失之泊車牌均 有登記作廢,代泊車之人係拿已遺失之泊車牌接受被上訴人泊車,該泊車牌伊有 作廢。況伊泊車人員均有配帶識別證,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代泊之人開走,未 停放伊之停車場,被上訴人應找泊車之人。又伊於該車被竊並發生車禍後,基於 道義立場,陪同被上訴人到警局備案應訊並協助其處理,惟未答應要修車理賠; 在派出所時被上訴人沒要求伊將車回復原狀,而綽號「西瓜」之男子,伊不認識 ,不應由伊負賠償損害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號SQ─九六五八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訴人處消費時,將車鑰匙寄託交與不詳姓名之泊車人員代為停泊保 管,並取得泊車牌一面,嗣該車被當時泊車之人擅自開走後發生車禍,車身受損 嚴重,經核估修復費用需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行車執照及桂冠園泊車牌各一件、車損照片三幀暨估價單四張為證(原審卷六八 頁及證物袋內置證物暨十二至十五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警訊筆錄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陳以伊將車停放地下二樓,在一樓 接受泊車屬實(原審卷六五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被上 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就該車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該車損害之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該車是否成立寄託 契約,及上訴人應否賠償該車損害﹖ 四、上訴人迭次自承伊王朝商行之前身為桂冠園三溫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接手 頂下之,接手後就用「王朝」名義,此時係從訴外人黃益財受讓(原審卷二四頁 背面、二五頁、九一頁背面及本院卷一三三、一四○頁);即上訴人林秋河嗣亦 陳稱:「我是八十六年十月接王朝商行,一直裝潢。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我是 正式王朝商行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五七頁),亦有上訴人所提出黃益財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日自訴外人詹光裕受讓桂冠園三溫暖之讓渡書影本一件可參(本院卷 六五頁)。況上訴人及證人林立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亦分別供 證:伊在台中市○○路二十號地下一樓王朝三溫暖並任「泊車員之工作」、任「 副總經理之職務」各等語(原審卷三七、三三頁)。雖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 十五日始就林秋河獨資負責之王朝商行申報稅籍,嗣未為營利事業登記,有被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抄錄申請書暨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三 月卅一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四二六九三號函影本為憑(原審卷六二、六三頁,本院 卷五四頁),然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消費,當時林秋河負責之王朝商行實際上 既已存在,自不影響其為當事人主體。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淩 晨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處消費並託交該車時,王朝商行已經營業,係由上訴 人林秋河負責經營無訛。且被上訴人於不見該車蹤影時,即向該派出所報案,上 訴人及其受僱人林立地均到場應訊,依卷附該派出所偵訊筆錄以觀,其二人於警 訊中對於屢訊被上訴人至該處消費失竊系爭車輛及泊車牌置放管理等問題,均未 表示異議(另如後述);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亦不諱言被上訴人有至伊處消費一事 (本院卷五七頁)。是該泊車牌上雖印載「桂冠園」,但顯然仍為上訴人所沿用 。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桂冠園泊車牌即為上訴人置放泊車亭木箱內之停車牌,該木 箱有加鎖,由斯時擔任泊車員之上訴人管理,祇有泊車員才有鑰匙,其他人則無 ,此據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林立地警訊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履勘現場 查明泊車牌及客人汽車鑰匙均鎖在泊車亭木櫃內無異,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 一三三頁)。參以上訴人警訊中自陳:「我不知道為何他(指綽號西瓜者)會在 泊車亭內,我們寄放車之牌證放在泊車亭內之櫃子,當時有上鎖」、「當時我去 停車回來時有遇到綽號叫西瓜之男子稱有拿一個一一八號之寄放停車之牌證,我 就稱那鎖匙要拿給我」等語(原審卷三六頁背面及正面)。可見上訴人雖另製有 「王朝」之泊車牌,並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估價單及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分類帳表各一張以資佐證(原審卷九七、九三頁),但仍 不足證明其於本件糾紛肇致前,確未沿用先前「桂冠園」泊車牌之事實。雖上訴 人另提出王朝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泊車牌號○六遺失作廢表(原審卷二八頁), 但已在系爭車輛受損甚久之後,且非涉及「桂冠園」及其一一八號泊車牌,其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者確係之前已遺失及未沿用之泊車牌。是被上訴人持有之 「桂冠園一一八號」泊車牌,要難謂非上訴人所使用。 五、觀諸證人林立地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一名客 人甲○○至貴店消費後,自小客SQ─九六五八號失竊,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是林秋河向我報告,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向我報告,我才知道」、「(當時 林秋河如何向你報告自小客SQ─九六五八號被竊經過?)林某向我表示當時他 與一名綽號西瓜之男子在泊車亭聊天,不久有客人開車欲來公司消費,因此林某 替客人服務將車停放於適當之處,當林秋河停放該車時,又有一部自小客(甲○ ○所駕駛該車)欲往該店消費,該綽號西瓜之男子則主動在泊車亭內放停車牌證 箱之牌號證交給該男子(甲○○)」等語(原審卷三四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又 在原審謂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偕同叔父林金生前往該派出所時,上訴人 亦到場應訊,對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且稱待其前往查看該車損壞後,再作理 賠等語,並有警訊筆錄所載足考,即上訴人對之亦僅陳及此時並未提到理賠事宜 而已,餘不諱言,更直承渠「陪同原告(指被上訴人)到警局備案應訊並協助原 告處理」、「前往瞭解」、「當時林金生確有在公益派出所,但我:::幫忙去 看一下車子」(原審卷九○、一一七頁及一一二頁背面),殆見上訴人嗣曾前往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看該車事故情形亦明。故苟被上訴人是日未赴上訴 人處消費,亦未將該車停泊上訴人處,則上訴人於警訊中斷無不加爭執否認之理 !參酌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有上訴人所提使用 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可參(原審卷五九頁),被上訴人謂為王朝商行「當時未登 記,沒有發票」,上訴人並稱伊「未憑消費單據交車,祇認牌不認人」各語(分 見本院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難認上訴人斯時有領用統一發票或將消費 單據交與被上訴人之舉,被上訴人尚屬無從提出以供驗證。因此,上訴人所云「 被上訴人若能提出王朝商行當日消費發票,我們會考慮負責」等語(本院卷八六 頁背面),所述提出該消費發票之語,未免無稽。凡此堪認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 院關此部分所辯,要非實情,委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持有之「桂冠園」泊車牌,既係上訴人置放泊車亭木箱內之泊車牌,該 木箱有加鎖,由其時擔任泊車員之林秋河管理,祇有泊車員才有鑰匙,其他人則 無,又上訴人之泊車亭祇有王朝商行之泊車員始能出入,其他人不得進入,且林 秋河向林立地表示當時林秋河與綽號「西瓜」之男子在泊車亭聊天,被上訴人駕 駛車號SQ─九六五八號自小客車欲進入消費時,該綽號「西瓜」之男子則主動 在泊車亭內將放置車牌證箱之牌號證交給被上訴人各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又 將該車鑰匙親自交與泊車亭處之泊車員保管至明,則縱令該名綽號「西瓜」男子 為王朝商行常客而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不虛,惟其事發時既與上訴人在泊車亭聊 天,亦能取得上訴人使用之泊車牌,並出現在泊車亭處收受被上訴人寄託交給系 爭車輛鑰匙,其應與上訴人認識,不論究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如非上訴人同意 其代為泊車,焉能任其偌此之為,實非無因管理之情形可比,應認其係受上訴人 授意所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車確係交付與上訴人, 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寄託契約,非不可信。至上訴人另提學者著書,言及好意的契 約,例如遊客入廁臨時將手提包託人照管一下是;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剪報 一則,載及黃某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黃某開車前往餐廳用餐,非執行公司業務 ,且在交付泊車之際,亦未表明代理公司等內容;暨雜誌一文,刊載某產物保險 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為訴求者,均與本件 兩造存有寄託契約之上情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併予說明。七、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受寄人非 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如違反前項之規 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寄託之目的,既在乎由受寄人保管,故 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寄託物一有損害,不論係受寄人自己使用,抑使 第三人使用,受寄人均應賠償,有無過失,亦非所問。兩造就系爭車輛既已成立 寄託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保管該車並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之, 任由綽號「西瓜」之男子將該車開走使用,旋並造成該車毀損之後果,致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上訴人在前開公益派出所曾要求上訴人修復之,即以口頭為回復原狀之催告,上 訴人亦稱待其前往該警察隊查看該車損壞情形後,再予修理,之後即無消息,此 據證人即警訊時在場之林金生於原審證實(原審卷一一二頁),顯見上訴人迄今 仍拒絕修復該車甚明。而系爭車輛所估修復費用既需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 ,上訴人未予爭執(本院卷一四一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無 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訟爭費用,主張受寄人之上訴 人應賠償損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五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被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