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五號 上 訴 人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機具運轉不順,並且無法 達到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尺寸誤差標準,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所交付之機具經本 院囑託台灣區機械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確實符合契約一所載之『三張層每分鐘四 十五張,長度一○○公分』之要求」,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但雙 方契約中,契約一並契約三、四中均無如原審判決所謂:「三張層每分鐘四十五 張,長度一百公分」之記載,契約二所記載則為:出紙量速度:參張層為標準每 小時(按雙方於原審均承認此係「每分鐘」之誤植)四十五張為準;切斷紙標準 :「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亦與原審所認定不同,是原審判決 憑空認定雙方契約有上開記載,其據此所為判決顯有違誤。㈡契約三為本件買賣合約之一部: 被上訴人屢次陳稱契約三非本件買賣之契約,而係上訴人欲向其另購一部機器所 為報價單,惟此顯然不實,蓋本件契約出賣人原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苙瑞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蔭眾),嗣王蔭眾始介紹被上訴人代伊承造出賣,起初 契約均由苙瑞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契約三即是雙方洽談之開始,由苙瑞公司將承 造系爭機器之條件、價格等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傳真與上訴人,其後再逐漸詳 談,而增加契約一、四,至於契約二則係在商談中由上訴人所擬定,惟因條件較 嚴格,故王蔭眾不願答應,上訴人幾經讓步,刪除該契約部分內容,最後該紙契 約幾乎已無重點,上訴人乃當場表示既然如此,該紙契約無庸再議,並當場在該 紙契約上註明「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契約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嗣後 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另購乙部機器之報價單。契約三原本係乙紙傳真紙,由苙瑞 公司傳真與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所持原本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影本,其 上均有「SEP-22-93WED9:26」(即一九九三年九月廿二日,星期三,九點廿六分 )及「REELAYCO.'LTD.」(即苙瑞有限公司)字樣,可見該紙契約係苙瑞公司與 上訴人商談本件契約所用,且早在他紙契約未書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言係嗣後所立之另紙估價單,若上訴人有意向被上訴人另購乙部機器,則被上 訴人當另書立估價單,何以未另外書立,反而所用估價單與苙瑞公司傳真與上訴 人之契約「恰好」係同一張,內容又完全相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不相識,本 件買賣亦屬雙方第一次買賣,被上訴人之技術等如何,上訴人並不清楚,又豈肯 冒然又與被上訴人洽談第二部機器! ㈢契約二所載誤差係指紙張長度之誤差,而非厚度之誤差: 被上訴人辯稱契約二所載「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為準」係指雙方 約定每次裁紙之「厚度」總合不得超過○‧二mm,否則系爭機器即會因為紙張 太厚,無法裁切精準,而非指長度之誤差::云云。惟被上訴人於鈞院審訊時亦 供稱「三張牛皮紙厚度大約○‧二八mm」,即任三張牛皮紙厚度總合均已超過 ○‧二mm甚多,則其雙方訂約時豈有訂定三張層厚度不得超過○‧二mm之理 !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則契約所用文字應係「厚度總合不得超過」,斷無以「厚 度『誤差』不得超過:」之理,否則所謂「誤差」又應以何為標準值計算之?○ ‧二mm紙張厚度甚薄,絕無如被上訴人所謂如厚度超過○‧二mm,將有無法 裁切之虞之可能,否則該裁張機之品質即甚低劣!紙業用紙一般在意者為紙張之 大小,即長寬而非其厚度,故一般均對紙張長寬加以約定,鮮對厚度另作約定, 況與契約三所載,兩相對照,更顯然可見契約二所載,係指長度之誤差,而非厚 度之誤差。即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一四五八年皮紙( 一般用)所載「許可差為+3mm」,其所指許可差,亦係指長、寬度而言,而 非厚度,此有該局台壹字第三○六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益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 ㈣系爭機器之馬達,被上訴人所用規格與契約四所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於鈞院審訊時自認:「機器為三點多HP」而契約三中已記載伺服馬達 為五HP,另有被上訴人簽章之契約四,其中三亦記載:「主要伺伏馬達功能, 採5HP巴頓(美製)馬達一只」,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 上訴人屢次拒絕以一般所使用七、八百公斤之紙張試俥,是否因為馬達動力不足 所致,顯非無可疑? ㈤系爭機器所裁切紙張之長度與二造之約定有違: 如前所述,二造所訂定之契約,應以契約三為真正,而依契約三所載,系爭機器 一次同時裁切三張紙張時,其紙張長度之誤差不得超過三mm,惟系爭機器經鈞 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時,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達現場,被上訴人親自調整機器, 然遲至下午一時仍無法調整好,此有勘驗筆錄可參,其後雖調整完成,經雙方同 意開始測試並設定長度一七二‧八cm為標凖值,但經測試結果:每次裁切三張 牛皮紙,其紙張長度最長者為一七四‧七cm,超出標準值一‧九cm(即十九 mm);長度最短者為一七三‧三cm,超出標準值○‧五cm(即五mm)。 二者均高於雙方所訂契約三所定容許誤差三mm甚多,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 具的確未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雖謂測試當時係因未進行調整補正,以 致無法達到所設定之標準值一七二‧八cm,惟測試當日所有機械之調整,均係 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此業經被上訴人於 鈞院庭訊時所自認,而開始測試亦係經 過被上訴人進行長達三小時之調整,並表示可以測試後始開始進行,況當時被上 訴人亦未於事前表示必須再加修正後始能符合標準值,則伊豈能於表示系爭機器 裁切紙張長度能符合標準值後,因發現實際上無法符合,即自相矛盾地翻異前詞 要求再調整機器。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究其實,雙方測試當時所設定之標準 值所以採一七二‧八cm,而非整數,實係因為雙方甫開始測試之時,係設定一 七五cm為標準值,惟因第一次測量結果,紙張長度僅有一七二‧八cm,被上 訴人為此立即改口稱伊所設定者為一七二‧八cm,而非一七五cm,上訴人方 面為順利進行測試,不與多爭,遂詢問被上訴人所設定者是否確為一七二‧八c m,以一七二‧八cm為標準值繼續測試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均表示肯定。因此 ,雙方乃以一七二‧八cm為標準值測試。有當日勘驗錄影帶足證。準此,被上 訴人表示雙方第一次所測試之紙張長度與其所設定之標準值完全吻合在先,一旦 發現其後所裁切出來之紙張長度不符合標準值,即又立即改口稱需再調整機器始 得符合標準值云云,毫不足採。退萬步言,即若當時未再調整機器,確實無法符 合雙方所定一七二‧八cm之要求。然而,設使系爭機器設計,製造精密,則測 試當時既然係以同一設定值裁切紙張,所裁切出來紙張之長度亦應相去不遠,然 實際上所裁切之紙張最長者一七四‧七cm,最短者為一七三‧三cm,二者相 差多達一‧四cm,顯然較雙方契約三所設定之容許誤差「3mm」(即最長與 最短者不得相差6mm以上)高出甚多,由此亦足見系爭機器確實不符合雙方之 約定。 ㈥系爭機器復有其他瑕疵: 系爭機器除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外,尚有其他瑕疵,如 ⒈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線路圖,一旦機器有所故障,勢將增加維修之困難,不符交 易常情。 ⒉機器運轉時,輸送皮帶不時發生彼此重疊現象,必需人力隨時待命加以排除, 否則無法繼續運轉。 ⒊機器未固定安裝,一旦機器運轉或受外力推擠,即會因振動等現象移動機台之 位置,以致影響機器正常運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央標準局函,聲請囑託台中縣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重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肇因: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苙瑞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蔭眾 )訂購刀寬七十英吋、機械行程(紙張最大切割長度)一‧五米之紙張切張機壹 部,議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立有苙瑞公司與上訴人 之報價單(証物一:即系爭契約一,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買賣合約(証物二 :即系爭契約二,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切張機說明(証物三:即系爭契約四, 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各乙份;嗣因苙瑞公司無法承製上開機具,苙瑞公司與上 訴人遂先後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要求被上訴人接手承作,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苙 瑞公司王蔭眾至被上訴人工廠洽談,議定後並交付訂金肆拾萬元支票乙紙,但隨 後即於次日將支票取回,因而未能談妥(証物四:約定書,即第一審卷第八九頁 ),嗣後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 兩造隨於上訴人公司內,以苙瑞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前開書面約定內容為基礎,展 開協議,而因上開切張機說明內約定之結構及傳動組合,根本無法運轉(①機器 本身無法啟動②機器無法傳送切割紙張③料架設計無法支撐紙捲重量),經被上 訴人以專業知識說明後,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設計製作,並隨即交付 乙紙十萬元訂金支票,而被上訴人除將收受票據簽收於苙瑞公司與上訴人之報價 單外(即系爭契約一),並將機具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製作乙事,記明於報價單 右下角;同時兩造並同意將苙瑞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二 )內有關違約處罰條款刪除。 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三(實為報價單),乃被上訴人依右開八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四十萬元支票時,上訴 人另行取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苙瑞公司,就不同尺寸 、規格所為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報價單(証物四參照: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九十 六頁參照),向被上訴人詢價,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供其為增購參考,經約 定以速度每分鐘十五至二十張,最大切割長度一‧八米為標準,被上訴人提出得 以一百五十萬元承作之報價,而上訴人為求將來訂購之確認,遂要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功能記明於苙瑞公司之報價單(即系爭契三),並將原報價人苙瑞公司負責 人王蔭眾之簽名劃掉,改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示確為被上訴人報價無誤。 ⒊系爭機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要求加長機械行程(最大切割紙張長度)為一 ‧七三米,並補貼買賣價金五萬元,即合計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正,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雙方會同程式設計公司(微鋒自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試俥完成(証物七:出貨單影本乙紙,第一審卷第八頁),並於八 十四年三月八日送交上訴人使用(証物八:送貨簽收單影本乙紙,第一審卷第九 頁),上訴人隨即使用於生產出貨,悉無任何異議;而因尚有買賣價金八十萬元 未付,經多次追索,卻一再藉故拖延,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台北郵局七十九支局第一五二號存証信函催索後(証物九:第一審卷第十四、十 五頁),上訴人始以不實事由,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大甲郵局第三六○號存証 信函主張在「試俥階段」即發現偷工減料、故障不斷、無法使用等情(証物十: 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拒付價金,致生本件糾葛;合先敘明。 ㈡鈞院前審雖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以契約二刪改過多,乃由上訴人於契約二註明作 廢,由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訂書面契約,即為契約三,因認契約三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並據以論斷系爭機具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功能及品質,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惟本件判決經最高 法院明查後,以下列理由廢棄:「該契約三就系爭機具約定交貨日期並未記載, 且原所載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已遭刪除,被上訴人謂原報價一百五十萬元,嗣經 協議減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自應將該協議結果予以記載,何以反遭刪除?另載 為一百五十萬元。 ⒈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二上記載「83.2.16作廢」字樣(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 頁)。惟上訴人提出同一契約並無此記載(見同前卷第十三頁),其故安在? ⒉原審謂契約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訂契約三 時,仍在議價階段,最後始議定為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倘系爭機具價格至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議定,豈有在契約一(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及第二十八頁) 上記載「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十萬元支票」及「四十萬元 支票收到後,此合約自動生效」等語之理。 兩造間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究以何份契約為據?契約三、四是否確為本件買賣契 約之一部分?原審均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 率斷。」 ㈢經查: 契約三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而為兩造間就不同規格、機型所為之報價單 ,蓋: ⒈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訴外人苙瑞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為簽章,是經 上訴人要求,基於報價之確認所為,並非議定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此由 上開報價單原報價人苙瑞公司負責人王蔭眾之簽名遭到劃掉,改由被上訴人簽 名蓋章,即得明悉(証物六參照),設非如此,何以其餘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 書面,有關王蔭眾之簽章悉遭保留,獨就本報價單為刪除,其用意本即在於証 明報價人為何人。 ⒉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蓋印章為憑」等字樣,報單上右 上角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亦非「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証 物六: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上開字樣或日期為上訴人臨訟偽作(証物十一 、十二:第一審卷第二六頁、第五四頁),此由同為契約三之証物相互比對, 即得查明(証物六、十一、十二參照),且若系爭報價單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 部份,且約明「買賣合約蓋印章為憑」,何以未具上訴人之簽章?與常理相違 ,顯然不實;益見本件書面確為不同機型之「報價單」,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 一部。 ⒊上開「報價單」果真為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並係八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將契約二作廢後,再行另立之契約三,何以其上未記載「交貨日期」, 又何以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一百二十五萬元或一百三十萬 元?且報價單上既已約明紙張最大切割長度為一‧八米,若其真係本件買賣契 約之一部,兩造間何須再行約定增長切割長度或補貼五萬元買賣價金? ⒋上訴人主張契約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訂 契約三(即上開報價單)時,仍在議價階段,倘系爭機具價格至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仍未議定,焉有可能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就契約一上記載「 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久誼公司支票乙張十萬元」以及「四十萬元支票收到 後,此合約自動生效」等語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 採信。 ⒌第按,契約二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雙方並未有同意作廢之約定。蓋上 訴人提出之契約二雖有「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或「各層次不得誤差○ ‧二mm」(証物十三:第一審卷五十七頁)、或「各層次不得誤差○‧二m m」(証物二參照)記載,惟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二不符外(証物十 四:第一審第九十一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亦 自認「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等字句,為其自己所填載(見第一審第三十 六頁),是自不足以認定契約二業經兩造同意作廢。且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契約二已作廢,自應就作廢之事實,盡其舉証責任,以實其說;然 迄今皆未能証明,自不足以採憑。 ㈣復查,系爭機器確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功能及品質,並無任何瑕疵,此由下列事 証,足徵屬實: ⒈系爭機具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經雙方及負責電腦程式設計之微鋒自動科技公司 依契約一約定,會同完成試俥,並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運交上訴人使用, 此有上訴人試俥用出貨單及運交機具送貨簽收單各乙份足憑(証物七、八參照 ),復有微鋒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完成試俥後之電腦程式圖可稽(証物十五 );上訴人收受機具後,並隨即用於生產出貨,並無任何有關瑕疵之通知或主 張,而有關生產或出貨之事實,除有証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朝甚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於第一審之証詞足供參考,即「是的,照片第二張是我,旁邊之成 品是由機器所做成品,機器是被告(即上訴人)法代調好,由我包裝,有送貨 出去...」外,復有生產實況照片四幀可憑(証物十六)。其次關於瑕疵之 通知或主張,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証,以明其說,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上訴 人雖曾以大甲郵局第三六○號存証信函主張:「...台端交付之機器,在『 試俥階段』即發現偷工減料,故障不斷,無法使用...」(証物十參照), 然查:若非試俥完成,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系爭機具,並 加以生產使用及出貨,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試俥階段」具有瑕疵,顯然不實, 除此以外,復無任何有關試俥完成後之瑕疵通知或主張,自無據認其主張為真 實。 ⒉系爭機具機械行程(紙張最大切割長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重點,八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兩造約定買賣之切張機,其規格為刀寬七十英吋,機械行程一‧五 米(証物十七:電腦程式圖),嗣後於同年八月間經上訴人要求加長為機械行 程一‧七三米(証物十五參照),並由上訴人補貼五萬元價金,上開事實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証人即微鋒公司副總經理林志鵬於第一審庭訊中亦稱:「 原來是一米五十公分,後改為一七三米放寬...」(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 ,設若契約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如前所述,紙張最大切割長度為買賣 契約之重點,契約三既特別約定長為一米八,此種長度於試俥或交貨時,立即 可以測出,與一般功能或品質上之瑕疵,或需待使用一段時間後,始得發現之 情形不同,而一‧八米與一‧七三米長度差距達七公分,上訴人何以未曾質疑 或主張?何況第一審鑑定之設定值為一七三公分,鈞院前審鑑定之設定值為一 七二‧八公分,除均足以証明契約三(一八○公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 份外,亦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否則縱使不為品質 或功能之瑕疵主張,至少應有關於切割長度瑕疵之抗辯。⒊鈞院前審以「系爭機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雙方同意以一七二‧八公分 為長度設定值,現場操作結果,截切之紙張最長者為一七四‧七公分,誤差為 十九公釐,最短者為一七三‧三公分,誤差為五公釐,均不合契約不得超過三 公釐之約定...足見系爭機械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惟契約 三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其上誤差之記載依其文義顯然指長度 ,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一四五八牛皮紙(一般用 )所載,許可差為三公釐」,其許可差亦指長、寬度,非指厚度,有該局函附 本院卷一○三頁可按,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 具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 鈞院前審判決理由五、六參照),惟查: ⑴誠如鈞院前審所言,系爭機械在上訴人廠房塵封,閑置已久,並未使用(判決 理由八參照),亦即第一審鑑定勘驗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 卷第四四頁),而鈞院前審鑑定勘驗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卷第四 八頁),兩者時間相距達十個月之久;而系爭機具既未曾使用,即未曾進行保 養,亦未於前審鑑定前交付被上訴人為保養或維修,遽然為即時測試,其數據 值必然有所誤差;遑論系爭機具置於上訴人廠房內,上訴人於鑑定前,為求有 利於己之結果,加以人為阻擾,在所難免,何況系爭機具於前審鑑定前確已遭 受破壞,此有系爭機具遭移位無法固定進行測試,以及三具自動夾紙機器手其 中一具遭破壞之照片可稽(証物十八、十九),另亦有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答辯狀內檢附之鑑定當日輸送帶移位及整台機械移位,致機檯呈彎曲狀並 輸送帶偏離之照片可証(第二審卷第一四一頁),此外復有 鈞院前審鑑定所 為機台會移動之記載足憑(証物二十);故 鈞院前審所為之第二次鑑定結果 ,即顯然不可採。 ⑵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具有無瑕疵之鑑定,自應以第一審之鑑定結果為依據,而 該鑑定結果明確指出「⑴切張機運轉數,切張紙數均能正常設定運轉,出紙量 速度亦能符合合約『參張層,每分鐘四十五張,長度一○○公分』(証物二十 一:鑑定結果說明書),並無上訴人所稱「運轉不順」、「截切紙張產生死紋 」等情,顯見上訴人之瑕疵抗辯,難認真實,何況 鈞院前審鑑定當場復有「 無皺紋、運轉平順」等記載(証物二十一參照),適足以証明上訴人之瑕疵主 張並不實在。 ⑶至於鑑定報告所謂「符合合約『參張層,每分鐘四十五張,長度一○○公分』 」,所稱之合約,係指契約二第三行「切紙機①出紙量速度:參張層為標準每 小時(每分鐘)四十五張為準,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二可憑(証物十三參 照),第一審判決雖將契約二誤載為契約一;但並不影響於本案之判斷,故上 訴人執此而為抗辯,實非正當。 ⑷復查契約一、二並無有關「長度」誤差之約定,契約二第四行「②切斷紙標準 :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為準」,所稱之誤差,係指「厚度」而 非長度,蓋○‧二MM單位,其寬度如同一根毛髮,就長度而言,並無任何意 義;遑論上訴人生產之用途,使用於包裝紙,上開毛髮誤差,本即毫無意義; 然若表示「厚度」,因厚度影響及於重量或輸送,將有礙於出紙量速度以及機 器之運轉,並影響切刀之裁斷,故自有約定○‧二MM誤差限制之必要,從而 鈞院前審不察,誤將契約明文約定之「厚度」誤差,解釋成「長度」誤差,即 有疏漏;此由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說明書說明⑶之記載,即可明 瞭(証物二十一參照),是兩造並無截切紙張長度誤差三張層應在三公釐內之 約定,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有長度上之瑕疵。至於 鈞院前審引用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函文,因與本案並無關係,並無參考必要。 ⑸關於系爭機具之馬達所用規格與契約四約定不符,即系爭機具使用之伺服馬達 為三HP(巴頓),而契約四約定之伺服馬達為五HP(巴頓)一事,因契約 四(即切張機說明)內約定之結構及傳動組合,根本無法運轉,兩造同意由被 上訴人依要求之功能及規格負責設計製作,前已說明,故自應視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機具,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及功能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 ,既具有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第一審鑑定說明參照),當無瑕疵可言;遑論被 上訴人之設計純就上訴人要求使用功能為考量,且所設計完成之配備,亦較原 切張機說明之配備多付七萬一千元正(証物二十二:比較表),徵諸常情,亦 不可能多支付費用,而提供不符合功能使用之馬達,併予敘明。 ㈤基上論結,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情事,上訴人自收 受機具後,未曾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且自訴訟繫屬迄今,復無法舉証証明所主張 之瑕疵,自無所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 爰檢附証物,依法提出答辯,懇請鈞院詳查,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庶符法制, 而保權益,不勝感荷。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契約一(即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契約二 (即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契約三(即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約定書(第一審 卷第八十九頁)、系爭契約三(即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影本乙份、苙瑞公司修 改報價(即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系爭契約三(即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出 貨單(即第一審卷第八頁)、送貨簽收單(即第一審卷第九頁)、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台北郵局七十九支局第一五二頁存証信函(即第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大甲郵局第三六○號存証信函(即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 系爭契約三(第一審卷第二六頁)、系爭契約三(第一審卷第五四頁)、系爭契 約二(第一審卷第五七頁)、系爭契約二(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微鋒自動科技 公司試俥完成電腦程式圖、微鋒自動科技公司第一份電腦程式圖、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民事報到單、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說明書(第一審卷第四 四頁)及配備費用比較表等影本各乙份,另鑑定現場照片兩幀、生產實況照片四 幀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向訴外人苙瑞有限公司訂購刀寬 七十英吋、機械行程一‧五米之紙張切張機壹部,議定買賣總價為為一百二十五 萬元;嗣因苙瑞有限公司無法承製上開機具,上訴人與苙瑞公司王蔭眾先後要求 被上訴人接手承作;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上訴人公司內,以苙瑞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前開書面約定內容為基礎,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設計 製作,並隨即交付乙紙十萬元訂金支票,並再交付四十萬元支票,而被上訴人除 將收受票據簽收於苙瑞公司與上訴人之報價單外,並將機具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 製作乙事,記明於報價單右下角,且將苙瑞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買賣契約內有 關違約處罰條款刪除。迄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又要求加長機械行程為一‧七 三米,並補貼買賣價金五萬元,即合計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正,經被上訴人 同意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雙方會同程式設計公司微鋒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試俥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送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隨即使用於生產 出貨,悉無任何異議;惟積欠買賣價金八十萬元未付,經多次追索未果,為此本 於買賣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不合兩造所約定,有瑕庛,為不完全給付,在 被上訴人補正前,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為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向訴外人苙瑞有限公司訂購刀寬七十 英吋、機械行程一‧五米之紙張切張機壹部,議定買賣總價為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嗣因苙瑞有限公司無法承製上開機具,上訴人與苙瑞公司王蔭眾先後要求被上 訴人接手承作;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上訴人公司內,以苙瑞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前開書面約定內容為基礎,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設計製作 ,並交付十萬元訂金支票,並再交付四十萬元支票,嗣合意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 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送交上訴人,而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八十萬元未付之 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送貨單及存證信函二件及照片二幀等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上訴人雖提出與被上訴人內容有異之契約(原審卷二六、二七、二八頁)三紙 ,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不合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且有瑕疵之情事,惟上 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三紙及所指有瑕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提出之證 物三紙(原審卷第十一、十三頁、二七頁)才為本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 之其中一紙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以下稱上證一)非屬於本件買賣契約,該 上證一為就上訴人要求以每分鐘十五至二十張,最大切割長度一‧八米為標準之 機具,被上訴人提出以一百五十萬元承作之報價單,上訴人為求將來訂購之確認 ,遂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功能記明於苙瑞公司之證三上,遂將原報價人苙瑞公司 負責人王蔭眾之簽名劃掉,改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示確為被上訴人報價無誤 等語。而上訴人主張該上證一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僅因在洽談過程中, 其中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稱上證二)因刪改過多而作廢,該上證二非 屬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其餘二紙(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以下稱上證三,原審 卷第二八頁,以下稱上證四))均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一部分等情。則本件兩造之 爭執,厥在於契約之內容為何?及機器有無瑕庛?經查: ㈠上證三、契約四皆為本件之買賣契約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屬真實,要 無疑義。其中上證三載明「切張機:附切張機說明,交貨日83、5、10,訂 金原記載四十萬刪除,附:P─1002只,L型擋板1組」,被上訴人註明: 「、2、收到久誼支票一張十萬元。」「NT四十萬元支票收到後,此合約 自動生效,此合約由我本人陳三財負責,試俥可以後付%貨款,交機後十五天 ,機械款全部付清。」王蔭眾立具證明書,記明:「久誼訂切紙機一台,金額一 百廿五萬元,該機由陳三財全權負責。」被上訴人並於該證明書上註記:「、 2、1收到王先生支票一張,金額四十萬元。」另該上證四,則為切張機說明, 乃關於伺伏馬達、刀刃、送料架及保固期間二年等等約定,有上開二紙契約在卷 足憑。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其中一紙(原審卷十三頁,以下稱被上證一)記載:「買 賣合約,切張機:整台構造,不可振盪不平,影響整台,切張機運轉機能使全台 切張機使用效率。切張機出紙量速度:三張層為標準,每小時四十五張,切斷紙 標準:三張層厚度不得超過○‧二mm。定金%,試俥乙方廠房達到標準後付 %,乙方廠房內再續試叁拾天,符合標準後付尾款。(其後之原有罰則刪除,並 有上訴人之蓋章。)」上訴人提出另紙內容幾相同之契約即上證二,抗辯該紙契 約係上訴人與苙瑞公司在商談中由上訴人所擬定,因條件較嚴格,故王蔭眾不願 答應,上訴人幾經讓步,刪除該契約部分內容,最後該紙契約幾乎已無重點,上 訴人乃當場表示既然如此,該紙契約無庸再議,並當場在該紙契約上註明「八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云云。但此作廢之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 出上證二與被上訴人之被上證一相比較,內容並無甚大差異,惟被上訴人之被上 證一,赫並無「、2、作廢。」「各層次不得誤差○‧二NN(應係指○‧ 二MM)」之記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則有,且上開字樣,係另以鉛筆註 明,與原來以原子筆書寫截然不同,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 時自認「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等字句,為其自己所填載(見第一審卷第三 十六頁),按該作廢並未有兩造之簽名,已難認兩造確合意將之作廢;且觀上開 二紙之記載,均係在補充上開契約四切張機之約定,衡情兩造既合意將契約二當 場作廢,儘可將其撕毀或同樣以原子筆全部劃掉,另行書寫,豈有一份並無記載 作廢字樣之契約由被上訴人收執之理?顯可見此作廢字樣係上訴人在其自持之一 紙契約上擅自書寫,自不得據以拘束被上訴人。又如依上訴人主張,該上證二果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訂該契約時,仍在議價 階段,最後始議定為一百三十萬元乙節為真實。則系爭機具價格至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尚未議定,豈有在兩造不爭執之上證四上記載「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十萬元支票」及「四十萬元支票收到後,此合約自動生效」 之事實發生,並前後矛盾之理?是上訴人之上述抗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 所提之被上證一確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有效存在,自不得任由上訴人 片面記載「作廢」即予以作廢,至為明顯。 ㈢上訴人主張該上證一為苙瑞公司與上訴人雙方洽談之開始,由苙瑞公司將承造系 爭機器之條件、價格等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傳真與上訴人,其後再逐漸詳談, 而增加契約其餘上證三、四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該上證一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一 部份,係兩造間另就不同規格、機型所為之報價單,已如前述。查該上證一復與 上述㈡二紙契約之情形相似,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本院卷五十頁,証物六,以 下稱被上證二)價格記載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報單上右上角 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且無「買賣契約」或「買賣合約蓋印章為 憑」字樣;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載有「買賣契約」或「買賣合約蓋印章為憑 」,字條右上角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卷第二六頁),截然 不同,但其上之字跡、書寫位置幾乎完全相同,此由相同契約之証物相互比對, 即極明確(本院卷五十、五四、五五頁證物六、十一、十二參照),況且上訴人 所提出該上證一原本上,仍可依稀看出有阿拉伯數字之一百五十萬元字樣,且其 字跡、位置與被上證二並無二致,有二者可供比對,可見其修改乃上訴人事後自 行為之,意求混淆,供己得利,蓋該上證一果為苙瑞公司與上訴人雙方洽談之初 ,由苙瑞公司將承造系爭機器之條件、價格等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傳真與上訴 人,即為雙方議妥之契約,何以會又將上證一上之價格刪除,及製造日期一百天 ,均與兩造不爭執之上述之上證四所述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久誼公司支 票乙張十萬元」以及「四十萬元支票收到後,此合約自動生效」前後截然相異? 且上證一上既已明確約定紙張最大切割長度為一‧八米,若其真係本件買賣契約 之一部,兩造間何須再行約定增長切割長度及補貼五萬元買賣價金?在在與常理 相違。是上訴人主張上證一為本件買賣之一部分顯然不實,委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該被上證二實為「報價單」,是被上訴人依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約定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四十萬元支票時,上訴人另行取 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苙瑞公司,就不同尺寸、規格所 為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詢價,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供其為 增購參考,經約定以速度每分鐘十五至二十張,最大切割長度一‧八米為標準, 被上訴人提出得以一百五十萬元承作之報價,而上訴人為求將來訂購之確認,遂 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功能記明於苙瑞公司之報價單,並將原報價人苙瑞公司負責 人王蔭眾之簽名劃掉改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示確為被上訴人報價無誤,及 參諸其餘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書面,有關王蔭眾之簽章均保留,獨就本報價單為 刪除,其用意本即在於證明報價人為何人等情,合乎情理,即可採信。 ㈣綜上,上證三、四及被上證一既確為兩造間買賣內容之約定,而上證一並非該買 賣之一部分,則兩造間買賣機具之內容及有無瑕疵,自胥以上證三、四及被上證 一之約定為斷。上訴人固曾以大甲郵局第三六○號存証信函主張:「...台端 (按指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在『試俥階段』即發現偷工減料,故障不斷,無 法使用...」云云,然: ⒈系爭機具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經雙方及負責電腦程式設計之微鋒自動科技公司 依契約一約定,會同完成試俥,並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運交上訴人使用, 此有被上訴人試俥用出貨單及運交機具送貨簽收單各乙份足憑(本院卷証物七 、八參照),復有微鋒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完成試俥後之電腦程式圖可稽( 本院卷証物十五參照);上訴人收受機具後,並隨即用於生產出貨;其間,並 無任何有關瑕疵之通知或向被上訴人主張,且証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朝甚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亦証稱「是的,照片第二張是我,旁邊之成品是 由機器所做成品,機器是被告(即上訴人)法代調好,由我包裝,有送貨出去 ...」等情,復有生產實況照片四幀可憑(本院卷証物十六參照)。按若非 試俥完成,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系爭機具,並用以生產及 出貨?直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局七十九支局第一五二 號存証信函催促上訴人給付尾款八十萬元(本院卷証物九,原審卷第十四、十 五頁)時,其間長達有三月之久,始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上開大甲郵局第三六○ 號存証信函含混主張在「試俥階段」即發現偷工減料、故障不斷、無法使用」 (本院卷証物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不能具體一一指出瑕疵、偷工及減 料之所在,請求修繕、補正,可見其係圖拖價金之推詞,非可採信。 ⒉系爭機器機械行程(按指紙張最大切割長度),依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兩造約 定買賣之切張機,其規格原為刀寬七十英吋,機械行程一‧五米(本院卷証物 十七電腦程式圖參照),嗣後於同年八月間經上訴人要求加長為機械行程一‧ 七三米(本院卷証物十五參照),並由上訴人補貼五萬元價金,共一百三十萬 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抗辯該機械行程一‧八○米云云,非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此一‧八○米之機械行程係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上證一之記載, 並非本件買賣之約定,已詳前述;且依証人即微鋒公司副總經理林志鵬於原審 亦稱:「原來是一米五十公分,後改為一七三○(即一米七十三公放寬... 」(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及原審鑑定之設定值為一七三公分,本院前審鑑定 之設定值為一七二‧八公分等情以觀,益足以証明該上證一並非本件買賣契約 之一部份,是上訴人之此項抗辯,尚不足取。 ⒊系爭機具經原審會同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切張機運轉 數,切張紙數均能正常設定運轉,出紙量速度亦能符合合約『參張層,每分鐘 四十五張,長度一○○公分』(本院卷証物二十一,原審卷四四頁參照),符 合兩造上述契約二第三行「切紙機①出紙量速度:參張層為標準每小時(每分 鐘)四十五張之規格,並無上訴人所稱「運轉不順」、「截切紙張產生死紋」 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之瑕疵抗辯,難認為真實,何況本院前審鑑定當場更有「 無皺紋、運轉平順」等記載(本院卷証物二十一參照),益難認為有上訴人所 謂之瑕疵存在。雖本院前審以「系爭機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雙方同意 以一七二‧八公分為長度設定值,現場操作結果,截切之紙張最長者為一七四 ‧七公分,誤差為十九公釐,最短者為一七三‧三公分,誤差為五公釐,均不 合契約不得超過三公釐之約定。」且「其上誤差之記載依其文義顯然指長度, 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一四五八牛皮紙(一般用) 所載,許可差為三公釐」,其許可差亦指長、寬度,非指厚度,有該局函附本 院卷一○三頁可按,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具 有瑕疵,系爭機具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等情。然本院前審 鑑定勘驗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前審卷第四八頁),而原審鑑定勘驗之時 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卷第四四頁),兩者時間相距達十個月之久 ;本院前審勘驗時,系爭機具在上訴人廠房塵封,閑置已久,並未使用(前審 判決理由八參照);是該機具既久未曾使用,即未曾進行保養,亦未於前審鑑 定前交付被上訴人為保養或維修,遽然為即時測試,其數據值必然有所誤差; 何況系爭機具於前審鑑定前,確已遭移位無法固定進行測試,以及三具自動夾 紙機器手其中一具遭破壞之照片可稽(本院卷証物十八、十九參照),另亦有 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內檢附之鑑定當日輸送帶移位及整台機械移 位,致機檯呈彎曲狀並輸送帶偏離之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頁),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本院前審所為之第二次鑑定結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⒋又兩造間之上證三、四與被上證一之契約,並無有關「長度」誤差之約定,僅 被上證一第四行有「②切斷紙標準:參張層厚度誤差不得超過○.二MM為準 」,已如上述,其所稱之誤差,明白指「厚度」,並非長度,蓋○‧二MM單 位,其寬度如同一根毛髮,如此之誤差標準僅容間髮,依上訴人所制之紙品為 牛皮紙用作物品之包裝長度,根本無求如此精密之必要,顯然可知係規範進紙 厚度,而非規範切紙長度。衡情因厚度影響及於重量或輸送,將有礙於出紙量 速度以及機器之運轉,並影響切刀之裁斷,故自有約定○‧二MM誤差限制之 必要,是以兩造買賣之機具,係約定之「厚度」誤差,至為明顯;此由台灣區 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說明書說明⑶之記載,即可明瞭(本院卷証物二十 一參照)。 ⒌至於系爭機具之馬達所用規格與契約四約定不符,即系爭機具使用之伺服馬達 為三HP(巴頓),而契約四約定之伺服馬達為五HP(巴頓)一節,因契約 四(即切張機說明)內約定之結構及傳動組合,根本無法運轉,兩造乃同意由 被上訴人依要求之功能及規格負責設計製作,故自應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 具,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及功能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具,具有約 定之品質及功能(第一審鑑定說明參照),已如前述,當無瑕疵可言;況被上 訴人之設計又純係就上訴人需要使用功能而為考量,且被上訴人所設計完成之 配備,亦較原切張機說明之配備多付七萬一千元正(本院卷証物二十二比較表 參照),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徵諸常情,若無此項設計之必要,上訴人亦不 可能自甘多支費用,再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無視被上訴人以契約所約定 之伺服馬達為五HP(巴頓),依切張機說明內約定之結構及傳動組合,根本 無法運轉之抗辯,執意要被上訴人以伺服馬達為五HP(巴頓)組合,並認能 否運轉是其自己之事,尤屬奪理之強詞,顯有違其訂製此機具供用之旨,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製造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予 買受人即上訴人,其所交付之標的物,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交付之約定價金新台幣 十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七 日 A